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28民初3058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江西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7121.41元及利息33000元(从2021年2月12日开始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9月5日止,期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的4月和5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南昌市西桃花河小区项目的防火门供货;合同暂定金额为87000元和18480元,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2020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某某欠条,欠款金额为15万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若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其它损失。经原告催告,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金额为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个人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某某欠条、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3.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从事安全、消防用金属制品制造销售,消防器材销售,门窗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2019年的4月,原告开始向被告***销售门窗。2020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未支付。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份《欠款条》(以下称某某欠条)。某某欠条载明“今欠到***(身份证号:36042819********)防火门货款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还款日期2020.8.15日,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赔偿金等)……”。被告***在欠款人栏签名捺印,并载明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
2023年10月16日,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2月11日止15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121.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案涉合同的订立、价款的结算、逾期付款违约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经营许可范围内向被告***销售门窗的事实,有销售合同、价款结算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某某公司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订立的以转移门窗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门窗后,应当按照价款结算凭证中约定的数额和付款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支付10万元价款的义务,并按约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和维权费用损失。
有关利息损失和维权费用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2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7,121.41元,因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12日至2023年9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经核算,该期间计息天数为935天,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31,166.67元。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损失6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收付款凭证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所提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价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和维权费用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某某公司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价款10万元及2020年8月16日至2023年9月5日止的利息38288.08元,2023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未付价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维权费用损失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50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6.74元,被告***负担3065.7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065.76元(开户行:江西省农商银行都昌支行;开户名称: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账户:11256885********)。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西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预缴的诉讼费用3222.50元,本院予以退回306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