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211财保132号
申请人: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21880148),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三星工业区(长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金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CJJC70W),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滨海工业区金海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浙江金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申请人浙江金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