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3民初10391号
原告:***,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正通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环常西路桥梓路段额头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泰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6C2地块办公楼(车城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东莞正通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泰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武汉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通公司、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正通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2.被告正通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车款71000元;3.被告正通公司与被告港华公司连带向原告返还购车款29000元;4.被告正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购车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购车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3654.4元;5.被告正通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6.被告正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7.被告升通公司在其未出资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正通公司就购买***克XT5型号轿车事宜达成一致,车辆包牌价为310000元,订金为110000元(含原告已支付的订金10000元)。购车合同达成后,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通过信用卡付款的形式向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71426元(其中426元为信用卡刷卡手续费),并于次日通过信用卡付款的形式向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29174元(其中174元为信用卡刷卡手续费,后经原告查询银行流水,发现该笔款项的实际收款方为被告港华公司),加上原告于2019年支付的10000元订金,也就是说原告合计向被告正通公司支付了购车款订金110000元。被告正通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客户缴费清单》及《收据》(被告正通公司仅开具了71000元的收据,剩余29000元被告正通公司客户经理***通过微信确认被告正通公司已实际收取该笔款项)。然而,被告正通公司收款后却一直未能交付车辆,原告等了一年多仍未能提车,无奈之下要求被告正通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110000元,被告正通公司虽答应全额退款,也向原告索要了《客户缴费清单》及《收据》原件,却在收取原件后仅退还了10000元订金,剩余100000元订金被告正通公司一直未退还。被告正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依约均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港华公司作为购车款29000元的实际收款方,理应与被告正通公司一起在29000元范围内连带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升通公司作为被告正通公司的股东,对被告正通公司认缴出资30000000元。然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升通公司仍未向被告正通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据此,被告升通公司理应在未出资2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正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客户缴费清单(复印件)两份、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情况说明、收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保函保单、银行汇款凭证、保险费发票(打印件)、结婚证、离婚证、正通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明细详情(打印件)、证人证言、《东莞正通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
被告正通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正通公司未收到原告个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无需承担任何款项返还的义务。二、相反,被告正通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若***始终未书面确认其支付的71000元是代原告付款,则被告正通公司不仅无需返还原告款项,还有权要求原告退返该10000元。三、若***能够书面确认,其支付的71000元是代原告付款,则被告正通公司亦仅收到原告支付的7100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正通公司至多收到61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00000元。四、原告诉称的29000元款项部分,系***支付给港华公司的,与正通公司无涉。五、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在合同纠纷中,若合同当事人未就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则前述费用均由支出方自行负担。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正通公司并无就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达成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正通公司无关。另外,本案讼争金额仅为118000元,且案情简单,原告为此支出了15000元的律师费,显然过高,亦不符合当地律师的收费标准。六、关于原告的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即便要计息,亦是从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5月23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正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正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港华公司辩称,港华公司并没有收到案涉29000元。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要求正通公司返还购车款,同时要求港华公司在29000元多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首先,港华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无论合同效力、状态以及履行情况,港华公司均没有返还购车款的法律义务。其次,港华公司系在江苏省泰州市注册的燃气经营企业,从未在广东省东莞市区域范围内等银行开设过银行账户,更未办理过POS机,港华公司从未从事过汽车销售业务,从未在东莞市区域内其他经营业务,港华公司与正通公司、升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从未有过任何投资或被投资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升通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与证人***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登记离婚。
***与***共同主张:***在2019年9月认识了正通公司的销售人员***,在2019年9月23日向正通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用于购买***克XT5型号轿车,支付定金后很久正通公司都没有交付车辆,***向正通公司申请退款,正通公司说不能退。2020年5月,***、***与正通公司另一位销售人员李小姐联系,正通公司说之前的订单不要退,可以下一份新车订单,双方就购买***克XT5型号轿车事宜达成一致,车辆包牌价为310000元,定金为110000元(含***之前支付的10000元),并由正通公司出具一份新的《客户缴费清单》给***。上述洽谈过程中正通公司向***引荐了***经理作为正通公司的对接人,2020年5月23日正通公司的***经理和李小姐带刷卡机前往***上班的地方,***刷卡支付了71426元(含信用卡刷卡手续费426元),***当时看了下收款方是正通公司,第二天***刷了29174元(含信用卡刷卡手续费174元),后经***查询银行流水才发现该29000元的实际收款方为港华公司。
***主张与正通公司口头约定贷款由正通公司负责申请,但正通公司收取前述定金共计110000元后并未按时交车,正通公司口头通知***公司经营困难,无法交车并为***办理车贷,***申请退款,正通公司***经理要求***将客户缴费清单及收据原件退还给正通公司,***按照约定将客户缴费清单及收据原件通过快递方式寄回给正通公司,但正通公司未及时退还剩余100000元给***。
证人邵某出庭作证称:***明确放弃对案涉购车款主张权利,由***起诉主张权利。
***提交客户缴费清单(复印件)两份、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收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明细详情(打印件)、证人证言拟证实其与正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份客户缴费清单均为复印件,一份客户缴费清单载明客户***、车型XT5两驱豪华、包牌价313000元、订金10000元、贷款金额130000元、应付首付183000元等等内容,落款处有“***”字样印章,没有签署落款时间。另一份客户缴费清单载明客户***、车型XT5两驱豪华外白内黑、包牌价310000元、订金110000元(客户已交10000元)、贷款金额185000元、应付首付125000元等内容,并手写载明“备注:货款审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通知客户确认车(车辆生产日期为4个月内全新商品车)”的内容,落款处分别有***和***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并加盖正通公司印章。正通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主张如***能提供原件核对,正通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是原件,内容显示***在招商银行尾号为8123的信用卡于2020年5月23日向正通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71426元,于2020年5月24日向港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29174元。正通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且主张正通公司已经退回部分款项10000元。收据是复印件,开具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内容显示正通公司收到***购车款71000元,落款发据单位(盖章)处加盖正通公司财务专用章。正通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主张如原告提供原件核对,正通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与微信号为×××64、昵称为“Lonely”、备注为“***经理(***常平平店)”的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28日12时55分,***告诉“Lonely”,只有两张收据,最后刷的29000元没有收据,“Lonely”回复称“是的,你拍好照就行,原件寄给我”、“嗯,一起会退回去”、“那个也是你老公的卡”;***于2020年9月28日12时57分说“十万元是刷他的卡”、“我刷的一万元是之前订车那时候的”,“Lonely”回复称“嗯,有一万你本人的”,并要求***将材料寄至“东莞市常平镇额头工业区一号(东莞***克4S店)***132××××8801”;2020年9月28日17时20分,***向“Lonely”发送顺丰快递单照片,微信中该照片已经打不开,***表示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已被清理,但提交手机保留的照片,照片显示,寄方为***,收方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镇额头工业区一号(东莞***克4S店)***132××××8801”;2020年10月10日,“Lonely”说“先退了你一万”,***回复称收到,并要求“Lonely”继续跟进剩下的退款,***主张对方微信用户为正通公司的***。***与微信号为×××88、昵称为“***”、备注为“******”的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6月13日说已经call车,在等配车,出车架号,应该下周二差不多出,***主张“***”是正通公司的销售员李小姐。正通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主张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经过篡改,无法确认双方聊天人员的身份。明细详情为打印件,载明交易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13时57分,业务摘要为跨行消费,金额为10000元,交易场所为“东莞正通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
***主张港华公司是正通公司的隐名股东,且港华公司收取了案涉购车款29000元,故港华公司应与正通公司共同承担该部分款项的还款责任。经港华公司申请,本院向招商银行东莞东泰支行调查***前述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金额为29174、收款方为港华公司的交易中港华公司的开户行和结算账户,该行回复称港华公司的商户编号为826××××,其余信息未查询到结果。
***提交正通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显示,正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于2018年7月17日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股东为升通公司,认缴出资为10000000元,实缴出资为10000000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提交的由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的2019年3月21日的《东莞正通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0元,股东为升通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30000000元,总认缴出资30000000元,在2018年5月18日前缴足。
***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拟证实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提交保函保单、银行汇款凭证、保险费发票(打印件)拟证实其为本案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1000元。
庭审过程中,***明确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正通公司。
以上事实,有客户缴费清单(复印件)两份、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收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保函保单、银行汇款凭证、保险费发票(打印件)、结婚证、离婚证、正通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打印件)、明细详情(打印件)、证人证言、《东莞正通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人询问笔录、补充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正通公司、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请求解除合同、正通公司返还费用,是否成立;二、***请求港华公司连带返还部分购车款是否成立;三、***请求正通公司赔偿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是否成立;四、***请求升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其一,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双方的身份,正通公司不予确认,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主张的聊天双方的身份。且正通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中均主张正通公司已向***退回10000元,也与***提交的其与***在2020年10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说“先退了你一万”的微信记录一致,可以辅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根据***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自己刷卡支付了订金10000元,用***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订金100000元。其二,***提交的客户缴费清单(复印件)两份、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收据(复印件)、结婚证、离婚证、证人证言,虽部分证据为复制件,但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三,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于2019年9月23日向正通公司支付订金10000元,于2020年5月23日、5月24日分别通过***前夫***刷卡支付订金71000元、29000元,合计支付订金110000元,与正通公司约定购买***克XT5型号轿车,包牌价310000元,并约定贷款审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通知客户确认车,正通公司收取订金后,并未交车,2020年9月28日***与正通公司的经理***在微信中约定退回购车订金,***根据***的要求将客户缴费清单、收据原件通过快递的方式退回,***收到客户缴费清单、收据原件后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订金10000元,剩余订金100000元并未退回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代表正通公司与***协商一致约定解除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故双方合同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有权请求正通公司返还已付订金110000元,正通公司已返还订金10000元,还应返还订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9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退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一,案涉部分购车款29000元,由***代表***根据正通公司的指示,通过刷卡方式支付给港华公司,***向港华公司支付该29000元,属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合同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港华公司)履行债务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由合同当事人享有负担,***主张港华公司承担该部分购车款的返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主张港华公司是正通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港华公司收取该29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应另寻途径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纠纷,是其自发行为,且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故***请求正通公司赔偿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2019年3月21日的《东莞正通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0元,股东为升通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30000000元,总认缴出资30000000元,在2018年5月18日前缴足。升通公司作为正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仅于2012年9月20日实缴出资10000000元,至今尚欠20000000元的出资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请求升通公司在未出资20000000元范围内就正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莞正通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克XT5型轿车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正通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订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9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退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正通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被告武汉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出资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4元,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东莞正通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27元;保全费1113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东莞正通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