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2044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方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合同之诉,日常巡检及隐患排查、接听抢修电话并非港华公司的合同义务。方正公司作为施工人,在保修期内管道脱焊泄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没有法定或以约定减轻或免除违约方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方正公司应当就违约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港华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与方正公司违约共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009年7月29日,港华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无论是从合同本身的约定还是从合同法相关规定来看,港华公司都没有履行日常巡检及隐患排查的义务,也没有接听抢修电话的义务。另外,港华公司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日常巡检以及隐患排查的义务,考虑到涉案管道仍在保修期内,故对管道的检修应当由作为施工单位的方正公司来进行,方正公司未履行管道的日常检修义务才导致了本次燃爆事故的发生。再有,即使港华公司第一时间接听了抢修电话,也根本无法避免本次燃爆事故的发生。根据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泰州安监局)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事故通报,燃爆事故发生于****年**月**日上午6:30左右,通过在泰州安监局调取的港华公司热线记录显示,事故当日第一个未接电话的时间为上午6时28分37秒,距离燃爆事故发生仅有一分多钟,即使港华公司及时接听电话,事实上也根本无法有效避免本次燃爆事故的发生。所以港华公司未及时接听热线电话在事实上对本案燃爆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我方就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方正公司在领取港华公司提供的管件时,应认真核对有关资料,有权拒领质保资料不全的材料,但一经领用其责任由方正公司承担。由于方正公司没有履行认真核对管件的质保资料的义务,导致使用过期管件,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堵头焊接问题,导致管道末端管帽封堵接头焊接脱落发生燃爆事故。本案中,港华公司并未违反合同义务,而是方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本次事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只有在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才应当适用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在港华公司并未违约,方正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而一审法院只判决方正公司在80%责任范围内承担5%的赔偿责任,而认定港华公司在80%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而方正公司作为施工方,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其施工的管道脱焊导致泄漏,方正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也认定方正公司存在违约责任,在没有减轻违约方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方正公司应当就违约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通报中对事故责任方的认定及处罚,并不能据此作为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仅能作为本次事故相关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事故通报认定方正公司仅承担在港华公司承担的80%责任范围内承担5%的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事故通报中对事故责任方的认定及处罚是侵权之诉中判断责任大小的基础,并不是合同之诉中判断责任大小的基础,合同之诉中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根据违约方以及双方违约违约程度的大小。本案我公司提起的是合同之诉,根据事故通报,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小区西侧人行道下DN110PE80管道末端管帽封堵接头焊接脱落,造成中压燃气泄漏。由于涉案管道是由方正公司施工,事故发生时,案涉燃气工程还在保修期内,据此可以看出事故的主要或全部原因在于方正公司施工不当,应当由方正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至于事故通报中对事故责任方的认定及处罚,并不能据此作为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仅能作为本次事故相关责任方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港华公司与江苏省天达燃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为8:2,据此认方正公司对20%的责任内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正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因此方正公司应当就全部损失赔偿,而天达公司的责任认定,是侵权责任认定,是侵权责任的认定,不是本案合同之诉的审理范围。3.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方正公司承担80%责任范围内的5%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酌情认定,前提是法律及合同对需要法院酌定的事项没有明确规定及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不存在法律对方正公司的违约行为规定减轻或者免责事由,港华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方正公司未能保证工程质量,在质保期内发生燃爆事故,依法应当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在法律上是清晰、明确的,没有任何含糊的地方,故法律没有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显然在开脱方正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基于主次责任划分,但事故报告中并未描述主次责任,而是描述事故直接原因及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管道脱焊之后导致的泄漏,虽然事故报告没有认定直接责任方,而脱焊只能指向施工方,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人也只能是施工人。因此施工人就应当对事故的所有损失全部进行赔偿。虽然事故通报也罗列了港华公司存在的问题,但是对照下来发现,这些原因都不可能导致脱焊,不会对施工的质量带来问题,不会带来施工人对事故负责的法律后果。
针对平安公司的上诉,方正公司答辩称,1.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案件中,无论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对于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都无权代位求偿;2.平安公司始终将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作为其代位求偿的基础,要求方正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诉讼主张明显于法不符;3.事故报告具有行政性和确定性,平安公司仅以口头言辞的方法评论该报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其对事故报告的分析意见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且事故报告并未将方正公司确定为责任人,一审酌情判决方正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方正公司觉得不应该,但从民事案件案结事了的角度,方正公司可以包容,但其计算数额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请求驳回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方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0007.14元。事实和理由:平安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实施了与案涉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约行为,故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酌情判决我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基于包容是可以接受的,但一审按港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基数,判决我公司赔偿800028.57元明显错误。这是因为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中,因被保险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无权代位求偿,故一审判决是一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的错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赔偿平安公司损失200007.14元。 针对方正公司的上诉,平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依据合同之诉要求方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方正公司应对质保期内因脱焊导致的事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港华公司对事故责任承担80%是错误的。我公司并没有要求人民法院推翻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方正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方正公司向平安公司支付17600714.36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方正公司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平安公司平安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方正公司向平安公司支付20000714.36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方正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港华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上午,位于泰州市医药××新区××路的左岸名都小区发生天然气燃爆事故。事故发生后,根据泰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由泰州市安监局牵头,会同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住建局等部门,并邀请检察院参加,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这起事故进行调查,泰州市安监局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泰州市左岸名都小区“9.8”天然气燃爆事故情况通报》,该情况通报载明:“一、事故经过及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2011年9月8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左岸名都小区4栋203室南阳台发生天然气燃爆,安装在阳台的洗脸池和洗衣机损坏,阳台窗帘过火烧坏,靠近厨房的客厅天花板炸开。6时40分左右,小区16栋206室室内发生燃爆,室内物品几乎全部烧毁,爆炸的冲击波冲毁了206室的门窗及部分墙体,震坏了本栋楼房和前后楼房的部分玻璃,事故造成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1460万元人民币。二、事故原因分析。(一)直接原因。经现场勘验及专家分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该小区西侧人行道下DN110PE80管道末端管帽封堵接头焊接脱落,造成中压燃气泄漏。接头脱落处3米左右范围内分别有雨水管道和雨水井、污水管道和污水井,该处地下管道泄漏出来的燃气在漏气点附近地面冒出,同时渗漏到附近的雨水管井和污水管井中,泄漏的燃气通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进入附近的建筑物内部。可燃气体遇到小区4栋203室和16栋206室明火造成燃爆。(二)间接原因。1.港华公司,作为燃气工程建设方,在小区工程未取得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施工方进行施工;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流于形式,且有关资料未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巡检及隐患排查工作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小区中压管道的泄漏问题:应急处置不到位,事发前,小区保安拨打了公司抢修电话,但无人接听。2.天达公司,作为燃气工程监理方,公司在泰州只有三名监理员对港华公司的所有在建燃气工程实施监理工作,人员配备数量不能满足现场监理工作的需要;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管材、管件进行验收,中压管道端帽已经过期但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方对管材、管件进行焊接时,未有监理员进行旁站,造成管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三、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经过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1.港华公司,作为燃气工程建设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由泰州市安监局对其处以贰拾万元罚款。2.天达公司,作为燃气工程监理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由泰州市安监局对其处以贰拾万元罚款。3.刘敏,港华公司24小时客服电话接线员,本应在2011年9月7日晚至9月8日上午当值,涉嫌工作失误,贻误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移交司法机关继续调查。4.孙炜,港华公司实际负责人,管理不到位,在工程未取得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同意工程开工建设;未有效督促、检查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由泰州市安监局对其处2010年收入40%的罚款,并由港华公司按本公司规定进行处理。5.马翔,左岸名都小区燃气施工项目甲方工程监督,对天达公司监理人员同时兼顾多个工程的监理等违规行为缺乏管理;组织的工程验收流于形式,未能及时发现管件过期、堵头焊接存在问题,导致管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由港华公司按本公司规定进行处理。6.李吉文, 左岸名都小区燃气工程总监,同时兼顾于多个工程的监理工作;未合理分配监理员的工作分工,导致管道焊接过程中无监理员旁站,不能有效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督;未有效开展材料进场验收工作,导致过期管件进入施工现场,并在工程中使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由天达公司按本公司规定进行处理。7.李慧,港华公司行政财务部仓库主管,管件出库记录不清楚,涉嫌发出过期管件,由港华公司按本公司规定进行处理”。2011年12月3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政复[2011]99号《关于泰州市左岸名都小区“9·8”天然气燃爆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载明:“……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定性和原因分析,以及对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 另查明,2009年7月29日,甲方港华公司与乙方姜堰市方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现变更为方正公司)签订《泰州港华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江洲南路(凤凰西路至左岸名都)燃气工程施工……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1.乙方提供完整的质保体系及施工方案,并送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进场施工。2.乙方进行施工后,必须接受甲方检查监督,自觉做好与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三、材料管理。1.本工程主管材和附属设备、管件由甲方负责采购供应,施工用辅助材料应获得甲方检验确认后,由乙方自行采购,其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格,所购工程材料进场时须附带质保书、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和检测报告,甲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检验合格后交乙方保管,如有损失,乙方应按实赔偿。乙方在领料时,应认真核对有关资料,乙方有权拒领质保资料不全的甲供材,但一经领用其责任由乙方全权承担。2.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仓储管理应符合港华投资公司有关要求和规定。四、付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预算价为33970.38元。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进度完成50%时付工程款40%,工程进度达到80%时再付2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0%,保修期满后付5%。经审核确认后的决算价格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七、质量标准:合格。在施工中如发生质量问题,其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八、本工程乙方不得转包。保修期自投产后2年”。合同签订时,姜堰市方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该工程设计单位为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为天达公司。2010年1月25日,上述工程经港华公司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明,平安公司承保港华公司系列险种,其中包含公众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056200040111011050,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港华公司,赔偿限额为3000万元每次事故及于保险期限不设累计赔偿限额,免赔额为5000元每次事故。 事故发生后,港华公司向平安公司索赔。2017年8月11日,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向平安公司出具中期预付赔款报告,报告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港华公司就本次事故提出索赔金额为47915736.77元[注:该报损金额不包括16栋206室吴蓓、徐志军两名严重伤者后期(2017年1月开始)预计发生的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当前预估损失金额为17610714.36元。扣除残值、保单免赔额后的初步估损金额为17605714.36元,该金额为除吴蓓、徐志军持续治疗费用外全部223户居民的财产损失及伤亡损失的全部及最终赔偿。预估500万元作为吴蓓、徐志军后期治疗费用的准备金。根据泰州市安监局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通报:本次事故中,港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天达公司负有重要责任。我司认为作为事故发生的责任方之一,贵司有权按责任分摊比例向天达公司提出追偿的要求。但目前我司未获得双方的监理合同,暂估责任分摊比例为8︰2”。2019年5月13日,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向平安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载明:“累计报损金额为50883790.77元,最终理算金额为20000714.36元。其他相关责任方为天达公司”。 2019年5月29日,港华公司向平安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为:“港华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于****年**月**日出生于泰州左岸名都小区燃气燃爆事故,港华公司同意20000714.36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平安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7年9月11日、2019年6月13日向港华公司支付预赔款450万元、550万元、7600714.36元、240万元,共计20000714.36元。 上述事实有泰州市左岸名都小区“9.8”天然气燃爆事故情况通报、泰州港华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中期预付赔款报告、最终报告、保险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平安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二、方正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案涉天然气泄漏燃爆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三、平安公司主张的部分民事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关于平安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只要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就应依法由保险人享有,而保险人即可代被保险人之位向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平安公司与港华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成立、有效,事故发生后,依约向港华公司进行了保险赔付,港华公司也将其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让渡于平安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平安公司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方正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案涉天然气泄漏燃爆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 关于方正公司是否违约问题。虽泰州市安监局作出的《泰州市左岸名都小区“9.8”天然气燃爆事故情况通报》中未明确方正公司的责任,但认定:“中压管道端帽已经过期但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方对管材、管件进行焊接时,未有监理员进行旁站,造成管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左岸名都小区燃气施工项目甲方工程监督人马翔,未能及时发现管件过期、堵头焊接存在问题,导致管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港华公司行政财务部仓库主管李慧,管件出库记录不清楚,涉嫌发出过期管件。”上述内容明确认定了堵头焊接存在问题,根据港华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泰州港华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方正公司在领取港华公司提供的管件时,应认真核对有关资料,有权拒领质保资料不全的材料,但一经领用其责任由方正公司承担。从以上合同约定和情况通报可知,方正公司未认真核对管件的质保资料使用过期管件和堵头焊接问题应视为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平安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违约赔偿,根据港华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泰州港华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方正公司违约,而泰州市安监局作出的《泰州市左岸名都小区“9.8”天然气燃爆事故情况通报》中分析了案涉泄露燃爆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认定:港华公司作为燃气工程建设方,负有主要责任;天达公司,作为燃气工程监理方,负有重要责任。结合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向平安公司出具中期预付赔款报告中载明的暂估港华公司与天达公司责任分摊比例为8︰2,本院确定港华公司与天达公司责任比例为8:2。故方正公司应在港华公司承担的8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天达公司的责任范围,平安公司可另行主张。泰州市安监局作出的《泰州市左岸名都小区“9.8”天然气燃爆事故情况通报》中分析了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正是由于小区西侧人行道下DN110PE80管道末端管帽封堵接头焊接脱落,造成中压燃气泄漏,可燃气体遇到明火造成燃爆;港华公司日常巡检及隐患排查工作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小区中压管道的泄漏问题;应急处置不到位,事发前,小区保安拨打了公司抢修电话,但无人接听等原因,共同导致产生重大损失的后果。方正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造成中压燃气泄漏的原因之一。结合情况通报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考虑到方正公司的违约行为系过失所致,案涉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港华公司作为建设方有权利有义务进行日常巡检及隐患排查工作,且其应急处置不到位,故酌情认定方正公司在港华公司承担的8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5%的赔偿责任。平安公司赔付总金额为20000714.36元,方正公司应对800028.57(20000714.36*80%*5%)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方正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案涉工程系管道燃气施工项目,关系到公共安全,涉及不特定范围的人身财产的重大利益,方正公司作为施工方,理应预见到合同违约可能产生的后果。 关于平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平安公司主张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属于债权的转移,在保险人未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不应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故利息应从平安公司第一次向方正公司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平安公司未提供第一次主张的依据,故利息应以704428.57(17610714.36*80%*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6000(2400000*80%*5%)元为本金自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之日即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平安公司主张的部分民事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但在理赔实践中,存在分批次支付赔款的情况,这是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该规定确立了保险的先行赔付制度,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尽早得以弥补。保险金赔偿给付的具体数额尚不能最终确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能够确定的数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先予支付。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数额确定后且完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时才能取得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直至2019年5月13日,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向平安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后,平安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港华公司支付了剩余保险赔偿金240万元,其分四次支付预赔款,一方面恪守了保险合同的承诺,另一方面,亦是对先行赔付制度这一法律规定的积极履行,故本案应自平安公司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平安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保险赔偿金,因此,平安公司主张的民事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方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平安公司保险赔偿金损失800028.57元及利息损失(以704428.5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6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平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04元,由平安公司负担130004元,方正公司负担11800元(此款平安公司已交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由一审法院向平安公司退还11800元,方正公司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1800元。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移送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一、方正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与本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如方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平安公司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三、如平安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方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泰州安监局作出的事故情况通报,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经过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认定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1.港华公司,作为燃气工程的建设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天达公司,作为燃气工程的监理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事故情况通报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中未涉及方正公司的责任。平安公司要求方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港华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材料管理部分约定:1.本工程主管材和附属设备、管件由甲方(港华公司)负责采购供应,施工用辅助材料应获得甲方检验确认后,由乙方(方正公司)自行采购,其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格,所购工程材料进场时须附带质保书、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和检测报告,甲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检验合格后交乙方保管,如有损失,乙方应按实赔偿。乙方在领料时,应认真核对有关资料,乙方有权拒领质保资料不全的甲供材,但一经领用其责任由乙方全权承担。平安公司据此约定认为,由于方正公司没有履行认真核对管件的质保资料的义务,导致使用过期管件,导致管道末端管帽封堵接头焊接脱落发生爆炸事故。对此,本院认为,1.泰州安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并未认定方正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即方正公司作为施工方与案涉事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过期管件即管帽使用于案涉工程,该过期管件系由港华公司提供,且监理公司天达公司应当进行现场监理,方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仅承担核对管件的质保资料的义务,方正公司虽认为其核对了质保资料,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鉴于方正公司未认真核对管件的质保资料,系造成案涉工程使用了过期管件的原因之一,方正公司应向港华公司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平安公司主张方正公司在履行与港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违约,在向港华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方正公司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泰州市安监局出具的事故情况通报,港华公司作为燃气工程的建设方,负有主要责任,天达公司作为燃气工程的监理方,负有重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期报告中载明港华公司与天达公司责任分摊比例为8:2。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评估机构,对事故的原因、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等作出专业的评估认定,并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平安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方正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港华公司向平安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向港华公司共赔付20000714.36元,因港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一审认定港华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泰州市安监局出具的事故情况通报,天达公司作为燃气工程的监理方,负有重要责任,考虑到过期的管件使用于案涉工程,过期管件系由港华公司提供,天达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且案涉燃气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方正公司只是未能认真核对管件的质保资料,事故情况通报并未认定方正公司的责任,方正公司的违约行为与事故的发生相对于港华公司及方正公司比较轻微,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方正公司承担800028.5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及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4元、14399元,分别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书记员  鲁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