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开执字第00306-3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伟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文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窦银龙,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泰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637861.89元燃气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339元。因被执行人仅履行3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同日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于2015年7月7日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机动车登记信息;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XX路北侧、XX大道东侧的房产,该房产已抵押给他人,且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执行中,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偿还,且被执行人已依约给付申请执行人613200.89元。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次日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正在履行之中,且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权利。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XX路北侧、XX大道东侧的房产,该房产已抵押给他人,且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本院无法处置;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偿还,且被执行人已履行613200.89元;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房产的查封,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袁伯民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钱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