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91民初1413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泰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洲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泰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