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111民初1379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镇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陆某某,男,住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湖上沙村。
被告:某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
法定代表人:***,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陆某某、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04元,减半收取8702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