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义电源有限公司

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信义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信义电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路西侧**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信义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电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信义电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设备于2018年1月被送至信义电源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该设备于2018年3月中旬安装并初步调试完成,信义电源公司也对设备状态进行了确认,于2018年3月26日开始小批量试生产。信义电源公司2018年8月17日出具了《用户现场安装调试报告》确认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能正常运行、能达到基本的生产使用要求。后因信义电源公司产品停产,没有了生产需求,其以设备未通过最终验收为由而要求退货退款。按照《合同转让三方协议书》与《软包模组组装线购买合同》的约定,信义电源公司尚需支付货款493万元。信义电源公司后期支付了14万元,其应付款项为479万元。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信义电源公司已支付26万元来计算,信义电源公司仍应支付467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经两次验收仍不合格,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信义电源公司出具的两次验收报告上没有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及其委托授权人的签章。**时任大族激光集团公司的业务人员,其并非技术人员,其无权代表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3、根据《软包模组组装线购买合同》第3.1.2条的约定,大族激光集团公司收到50%货款后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信义电源公司目前仅支付了72万元。大族激光集团公司据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信义电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之前,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可以拒绝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4、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已经履行了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义务,信义电源公司也实际使用该设备进行了生产。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将设备搬离现场,属明显不公。信义电源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设备,设备必然存在折旧、损耗,激光器的功能也必然衰减。激光器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自然衰减。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为履行合同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信义电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否则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可以拒绝安装调试。5、案涉设备整线调试的过程中,信义电源公司已经于2018年4月份开始整线进行小批量量产。双方亦于2018年8月份签订设备调试安装验收报告确认设备能正常运行,能达到基本的生产要求。信义电源公司于2018年9月份进行并模组小批量生产,其后要求修改程序,后双方又经开会确认不需要修改,通过参数调整后满足了生产需求。信义电源公司实际上在2018年9月至11月都有使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综上所述,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实际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信义电源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设备,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有违公平、***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信义电源公司辩称,根据案涉《软包模组组装线购买合同》第9.2条约定,案涉设备经过两次验收均不合格,信义电源公司有权选择退货。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信义电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履行退货义务,并退还已付合同款84万元整,支付25.2万元违约金,共计109.2万元。 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信义电源公司支付货款47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信义电源公司与案外人大族骏卓公司签订了《软包模组组装线购买合同》(合同号为DY-0217071101,附有技术协议),约定信义电源公司(合同中甲方)向大族骏卓公司(合同中乙方)购买用于生产线项目的软包模组组装线,双方就案涉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及合同价、付款条件、交货条件和风险承担、保证和索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关于付款部分,合同第三章付款条件第3.1合同款项的支付部分约定:“3.1.1预付款:合同金额的10%,大写金额:**捌万元整(¥58000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的发货通知书后15天内向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80%的银行保函,银行保函的金额根据如下付款进度同比例依次递减。3.1.2进度款1:合同总价的40%,大写金额:贰佰叁拾贰万(¥2320000元)。在合同装置全部抵运甲方现场后,经甲方对型号、外观初步验收合格,甲方确认全部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部发货资料,并办理好验收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自收到50%货款后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9.2条款约定:“如乙方所供合同装置经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乙方应在十日内重新进行调试整改并使其达到验收条件,如经两次验收仍不合格,则甲方有权选择退货或要求乙方更换设备。如甲方选择退货,则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将甲方已付货款全部退还甲方,并应向甲方支付已付款额30%的违约金,此后,乙方应在十五日内将存放在甲方的货物搬离甲方现场。”合同签订后,2017年信义电源公司支付58万元预付款,2018年1月8日案涉设备均已运抵信义电源公司,并经信义电源公司核对型号无误,同年8月17日完成了阶段性安装调试。2018年4月,信义电源公司与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及案外人大族骏卓公司签订了《合同转让三方协议书》。三方确认信义电源公司与大族骏卓公司签订的前述《软包模组组装线购买合同》,协议约定大族骏卓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大族激光集团公司。该协议还确认案外人大族骏卓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交货义务并已将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至三方协议签订时)信义电源公司已支付给大族骏卓公司货款58万元整。此外,该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了依据信义电源公司与大族骏卓公司签订的《软包模组组装线购买合同》,进度款1合同总金额的40%(2320000元)付款条件是全部装置已抵运信义电源公司方,经信义电源公司核对型号无误外观初步验收合格、收到全部发货资料、初步验收合格,信义电源公司确认现已满足上述支付进度款1全部付款条件,信义电源公司方同意按原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2320000元)给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合同转让三方协议书》签订后,信义电源公司通过电子银票承兑汇票向大族激光集团公司支付50万元(包括本案合同项目价款与案外合同价款)。2018年12月15日及2019年1月17日,案涉出售给信义电源公司的产品经双方两次共同验收,均为不合格。2019年3月4日,信义电源公司书面通知大族激光集团公司退货,但大族激光集团公司至今未进行退货处理。 另查明:**、**系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在案涉设备验收单中作为验收组成员签字确认,**在用户现场安装调试报告中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信义电源公司与案外人大族骏卓公司签订的《软包模组组装线购买合同》,信义电源公司、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及案外人大族骏卓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三方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大族骏卓公司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后,信义电源公司、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信义电源公司已支付本案合同价款的金额是多少;二、案涉《软包模组组装线购买合同》是否需解除,案涉设备是否满足退货、退款的条件;三、大族激光集团公司要求信义电源公司继续付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信义电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材料,信义电源公司以此证明已支付本案合同价款84万元,但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仅认可信义电源公司已付72万元。庭审中,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对2017年8月18日《客户自助打印回单》无异议,可证明信义电源公司2017年向大族激光集团公司支付58万元预付款的事实,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另该组证据中《付款通知书》、《电子银票承兑汇票》可证明信义电源公司于2018年向大族激光集团公司银行承兑支付50万元,大族激光集团公司认为其中14万元系本案合同价款,其余36万元为案外合同款,信义电源公司则认为其中26万元系本案合同款。该院经审理认为,该50万元中,信义电源公司所提交的付款通知书明确载明26万元系本案软包模组组装线项目合同价款,信义电源公司称其余系另一案外合同,即其提交《Pack线激光焊机购买合同》中款项,且自认该《Pack线激光焊机购买合同》中10%质保金(12万元质保金)尚未支付,信义电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可相互佐证,且信义电源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证明信义电源公司2018年通过银行承兑,已支付26万元本案合同价款的事实,信义电源公司合计已支付案涉合同价款84万元(58万元+26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设备现均已运抵信义电源公司,并经信义电源公司核对型号无误,完成了阶段性安装调试。但在2018年12月15日及2019年1月17日,案涉设备经信义电源公司、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双方两次共同验收,均为不合格。2019年3月4日,信义电源公司书面通知大族激光集团公司退货。庭审中,信义电源公司明确主张解除《软包模组组装线购买合同》。虽然本案中大族激光集团公司提出了**、**不具有代表其验收的权限,又认为信义电源公司无法证明案涉验收材料中是否系**签名的辩解。该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信义电源公司所提交的设备验收单材料、函件接收证明、**名片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作为大族激光集团公司方代表的**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接收退货函件的事实;其次,本案大族激光集团公司既不认可**具有代表其验收的权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明确指定验收的人员,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本案大族激光集团公司虽对设备验收单中**签字提出异议,即认为2019年1月17日设备验收单签有“**”字样,是否**本人所签无法证明,2018年12月15日设备验收单上“**(**代签)”,写的是**代签,**并没有签字。对于前者,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对是否**本人签字提出异议,但经释明后,大族激光集团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大族激光集团公司该项异议,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代签字的问题,根据大族激光集团公司所提交的阶段性验收报告可证实**曾代表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作为售后工程师对设备进行阶段性验收事宜,信义电源公司在此情形下,亦有充分理由相信**具有代**签字验收的权利。故本案中,信义电源公司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设备验收是双方共同完成的,双方对终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是经过共同确认的。依照《软包模组组装线购买合同》第9.2条款约定:“如乙方所供合同装置经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乙方应在十日内重新进行调试整改并使其达到验收条件,如经两次验收仍不合格,则甲方有权选择退货或要求乙方更换设备。如甲方选择退货,则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将甲方已付货款全部退还甲方,并应向甲方支付已付款额30%的违约金,此后,乙方应在十五日内将存放在甲方的货物搬离甲方现场。”此时,案涉设备符合经两次验收仍不合格的情形,信义电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双方约定,信义电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行使退货权利,同时,大族激光集团公司需依约退还信义电源公司已付全部货款,并向信义电源公司支付已付款额30%的违约金。故本诉部分,信义电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履行退货、退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大族激光集团公司经释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关于信义电源公司不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仅要求信义电源公司继续付款。依照《软包模组组装线购买合同》第3.1合同款项的支付约定,信义电源公司未依约足额完成付款义务,且因案涉设备经两次验收仍不合格,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关于继续支付货款的反诉主张,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信义电源公司、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双方的软包模组组装线购买合同;二、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信义电源公司合同价款84万元;三、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义电源公司违约金252000元;四、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存放在信义电源公司的软包模组组装线搬离;五、驳回大族激光集团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62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60元,合计42188元,由大族激光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中,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技术规格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协议书系案涉主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有同等效力。该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了案涉设备的验收时间和方法。本案设备并没有按照约定的验收方法进行验收。信义电源公司在2018年1月8日之后亦没有相应的生产计划。故根据该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案涉设备到厂后30天视为验收。 信义电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实际情况是双方共同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但两次验收均不合格。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大族激光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信义电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大族激光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主张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关于该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论述。 二审中,大族激光集团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本院在对案涉双方当事人进行庭询时将其二人的证人证言记录在卷。****,其系大族激光集团公司的技术支持人员,其实际参与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该设备系为信义电源公司定制的非标产品。案涉2018年8月的《用户现场安装调试报告》并非根据技术协议载明的参数进行调试所形成;后期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验收报告则系根据具体的技术参数要求进行验收所形成。后两次验收持续时间约为1-2个小时,实际验收方法并未按照技术规格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进行。**确系代**在2019年1月的《安徽信义电源公司新设备验收单》上签字。**并不清楚该验收结果形成的具体参数依据。**系案涉项目的业务负责人。**系应**本人要求而在上述验收单上代**签字。*****,其曾系大族激光集团公司的员工,其于2018年8月实际参与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该设备系信义电源公司定制的非标产品。***当时系负责与信义电源公司的对接、沟通,并按照信义电源公司的要求进行调试、试生产。2018年8月《用户现场安装调试报告》载明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能正常运行、设备能达到基本的生产使用要求的情况属实。该调试报告的形成并未按照技术规格协议书约定的验收方法进行。 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对**、***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确认**、***二人**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该二人所述内容可以证明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且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信义电源公司对**、***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的**内容可以证明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两次验收报告的签署是双方公司的合意。***并未参与后两次验收,但其对于后两份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予以否认。 本院对**、***的证言的认证意见为:根据**的**,2018年8月的安装调试报告无需按照具体参数要求,而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两次验收则要按照协议载明的具体参数要求进行。故后两次验收的标准要高于2018年8月的安装调试。且后两次验收时间要晚于2018年8月。故2018年8月的《用户现场安装调试报告》不能直接证明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完毕。故仅参与2018年8月安装调试过程的***的证言,不能达到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关于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系案涉项目的业务负责人,其是应**要求而代**在2019年1月的验收单上签字。大族激光集团公司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再结合**在2018年12月验收不合格的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对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业务负责人**签署两次验收不合格的报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上诉称,案涉设备符合合同要求且能够正常运转,信义电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可以拒绝进行安装调试。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二审亦提交技术规格协议书以及证人证言以证明,案涉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两次验收并未按照该技术规格协议书约定的验收方法进行,故该两次验收不合格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大族激光集团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二审提交的技术规格协议书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大族激光集团公司认可证人**的身份及其**内容,而**则明确****时任案涉项目的业务负责人,其是应**本人要求而在2019年1月验收不合格的验收单上代**签字。**的该点**与信义电源公司一审提交的**的名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系案涉项目的业务负责人。按照常理逻辑以及商事交易习惯,业务负责人具有具体业务对接、沟通的权限。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并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否认**签字的效力。故本院对**代表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两次验收报告上签字的效力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两次验收报告系双方共同确认、签署,并无不当。2、**的证言表明,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两次验收持续时间为1-2个小时。大族激光集团公司据此主张该两次验收并未按照技术规格协议书约定的验收方法进行,进而主张不能采纳该两次验收结论。对此本院认为,购买方信义电源公司提交两份有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业务负责人签字的验收不合格报告以证明案涉设备并未通过验收,出卖方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则须提交充分反驳证据才可予以否定。大族激光集团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在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报告上签字后,仅凭其技术支持人员关于验收方法不合约定的**,不足以推翻验收报告的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二审提交的技术规格协议书以及**、***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其关于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验收不合格而判令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3、在案涉设备经过两次验收均不合格的情况下,大族激光集团公司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而在诉讼中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违商事主体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故对大族激光集团公司关于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在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购买方信义电源公司有权退货。故对于大族激光集团公司称其为履行合同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有违公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族激光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4元,由上诉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