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1223号
原告:江苏亿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港北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406163。
法定代表人:钱存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廷贯,扬中市西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综合楼12A0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609659C。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十八号6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CHEW14Q。
负责人:翟英琦,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亿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阀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宁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博天公司以本案系票据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博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博天公司不服本院管辖权异议裁定而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嗣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博天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管辖权异议裁定。2020年8月3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廷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方未支付货款等为由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68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6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0.6%/月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手动阀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买方(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以“三个月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30%的预付款提供给卖方(原告)。到期后,原告前往兑付款项,却遭到银行拒绝,原因是“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经与被告方员工李阳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方的商业承兑汇票仍无法兑付。被告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博天宁波公司系被告博天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博天公司应对被告博天宁波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博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根据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手动阀门设备采购合同》的内容,双方未约定被告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告已放弃了向被告方主张利息的权利。根据涉案合同第11条第6款的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因承诺无法实现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方的逾期付款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向被告方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要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月息0.6%过高,应予降低,且2020年上半年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原因,全国处于抗疫阶段,各地均处于停工停学状态,国家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认定此次疫情为不可抗力事件,故如计算利息,则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也应停止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虽因疫情等种种原因未能按时兑付,但从被告方开具承兑汇票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方对欠款的认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非聘请律师才能进行诉讼,故原告聘请律师的行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律师费进行过约定,故被告方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利息损失及律师费这两项诉讼请求。
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9年5月5日,原告亿阀公司(供货单位,卖方)与被告博天宁波公司(购货单位,买方)签订的《手动阀门设备采购合同》载明: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手动阀门设备,具体见附件购货清单;本合同总价为卖方提供合同设备及相关服务至买方指定地点的价格,合同不含税金额为1052796.31元;本合同含税价款为1189660元,增值税税率按13%计取,合同总价款为现场交货价;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付款方式为3个月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等文件后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30%的预付款,合计人民币356898元;付款方式采用银行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任何一方因承诺不实或保证无法实现,造成本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给对方或第三方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就此向对方承担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发生不可抗力,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嗣后,在支付合同货款30%的预付款356898元(1189660元×30%)过程中,被告博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博天公司,收款人亿阀公司,承兑人博天公司,票据金额356898元,出票日期20190528,到期日期20190827。原告收票后于2019年6月5日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福建省南安兴泰阀门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兴泰阀门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将票据再转让背书给泉州市新能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在兑付过程中,原告被告知前述汇票在承兑中被拒付款项,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致该汇票所载款项356898元无法兑现。另,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被告方除356898元货款未付外,其余部分货款已付清。现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如上诉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的《手动阀门设备采购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代理合同等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阀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供货后,被告博天宁波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博天公司以涉案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356898元后,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的原因而致前述货款356898元无法兑现,现涉案承兑汇票已过期,原告是否有权继续要求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356898元。被告博天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56898元未付。故原告有权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支付货款356898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6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涉案汇票到期日期2019年8月27日起5天内应付款356898元)。被告博天公司以其不应支付利息等为由予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合同对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并无相关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1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以涉案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等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博天公司应对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涉案货款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涉案货款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亿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689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56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亿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6893元,减半收取3446.5元,由原告江苏亿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98.6元;本案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亿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新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沈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