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亿阀股份有限公司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亿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02民辖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综合楼12A0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亿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港北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钱存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廷贯,扬中市西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2020)*0206民初1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是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没有载明支付地,上诉人为付款人,其住所地为票据付款地。综上,被告住所地和票据支付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亿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系以其与原审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该分公司及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手动阀门设备采购合同》第20.1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功,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买方所在地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约定当属有效。买方即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十八号662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