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0832号
原告:长沙三占惯性制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麓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三占惯性制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占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三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三占惯性制动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5826.55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760.5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被告***非因公患病,经医院诊断患有慢性肾病,住院治疗,之后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根据被告***的工龄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被告12个月的医疗期即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发放被告病假工资至2018年9月,并至起诉之日止,一直为被告购买职工社保。原告依法依规办事,尽到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公司《员工手册》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公司实行员工年终双薪,其中一个月薪资为公司提前预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按劳动法相关条款应当支付的补偿金。”原告已在每年年终将当年的经济补偿金提前预付给被告***,鉴于奖金和年终双薪不是法律和劳动合同所要求的必备项目,被申请人在员工手册中以预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按劳动法的相关条款应当支付的补偿金并无不当,且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所以,在被告***领取了该提前预付的补偿金后,在本案中仲裁委裁决原告再次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更直接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一审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并作出指引,如不认可原告预付的经济补偿金,则被告应予退还。被告***没有提供年休假工资的相关证据,且其工作期间的休假天数远超过年休假所规定的时间,所以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了查明本案的具体事实,公正审理本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1、判决三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7517.8元(4135.3元/月×26个月工资);2、判决三占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716.72元(2006年至2015年期间:9年×5天×2倍×4135.3元/月÷21.75天=17111.58元;2015年至2017年期间:2年×10天×2倍×4135.3元/月÷21.75天=7605.14元,共计:17111.58+7605.14=24716.72元);3、判决三占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28527.01元(1、2007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三占公司实行单休制,加班时间为52天,应付加班工资:4135.3元/月÷21.75天×52天×2倍=19773.38元;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2007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0日外三占公司实行隔周双休制,加班时间为:52周÷2×11年=286天,应付加班工资:4135.3元/月÷21.75天×286天×2倍=108753.63元;共计:19773.38元+108753.63元=128527.01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乙方,劳动者)与三占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06年11月11日止,本合同期满即自行终止,如双方同意延续,应续订劳动合同。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生产部门装配售后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间周双休制。之后双方在2006年11月18日、2009年2月16日、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2月3日均续订了《劳动合同书》。2013年12月3日,***(乙方,劳动者)与三占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自2016年起三占公司开始执行《员工手册》,其中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公司实行员工年底双薪,其中一个月薪资为公司提前预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按劳动法相关条款应当支付的补偿金。***于2016年1月8日签署确认书,确认完全了解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并能严格遵守。
2017年7月1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治疗,后被诊断为:1.慢性肾炎综合征1)慢性肾功能不全(CKD5期)2)肾性高血压(1)高血压性视网膜病变;2.肾囊肿;3.高脂血症;4.脂肪肝;5.胆囊息肉;6.胆囊炎;7.前列腺钙化灶。出院医嘱载明:1、低盐低脂优质蛋白饮食,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感染;2、回当地继续予以规律血液透析治疗,注意颈内静脉插管处的护理、无菌。继续予以护肾、降压、纠正贫血、改善钙磷代谢等对症治疗:3、左前臂内瘘伤口每3-5天换药1次,15日左右视伤口情况拆线,1月-2月后建议来我院第一次使用内瘘行血透;注意观察内瘘处震颤情况,避免内瘘前臂提重物、测血压、受压等;4、定期看肾内门诊,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PTH等检查;5、继续服药:6、病情变化随诊。此后,***一直未到三占公司上班。2017年8月24日,三占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于2017年8月15日向三占公司申请7月4日、5日、12日至31日休病假,并于2017年8月30日办理了员工调职/离职交接手续。
2007年8月30日,三占公司派员工吴世文、丁文与***就***患病治疗相关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载明:1、依据***个人申请,公司开展募捐活动,向全体员工发出《扶助募捐书》,所得募捐款全部转交给***。2、依据***呈交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个人请假申请,***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岗工作移接交手续。3、***患病治疗期间待遇:1)、***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暂扣的6月份工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2)、依据***在公司工龄及政府政策、***患病治疗最长休假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3)、***在规定的患病治疗休假期限内,公司酌情按政策给予优待:为***缴纳每月基本社保金(企业承担额);按长沙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金额并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后,发放给***月生活费和救济金。4)、***在规定的患病治疗休假期限内,应当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个人要求结束病休假,必须提供社保指定医院出示的身体已经康复证明,必要时公司申请其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所在岗位条件,否则不能续聘复岗。***患病治疗超过规定的最长休假期限,公司将与***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在会议纪要下方书写:本人对上述治疗期间待遇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存在疑惑,纪要已收(拍照)。
2018年7月13日,***出具报告,内容载明:长沙三占惯性制动有限公司,本人***因2017年7月确诊为尿毒症,公司认为本人的医疗期为12个月(即一年),今天来到公司,告之公司因本人身体没有康复,不能正常上班。丁文在该报告上手写:收悉,公司已定不延长医疗期。
三占公司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9月均向***发放基本工资1580元,并扣除了个人社保部分,后因三占公司停发工资,***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三占公司支付:1、赔偿金107517.8元;2、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716.72元;3、加班工资128527.01元。该仲裁委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199号裁决书,裁决:一、三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5826.55元;二、三占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760.51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三占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依据三占公司提交的《***病休前一年、治疗期1年工资情况及治疗期满后垫付应承担的费用结构情况》显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889元。2.三占公司为***缴纳社保直到2019年7月。3.2010年2月11日《领款凭单》载明:***同志,您2009年全年已发薪酬总额21123元,(含各类奖金、津贴等),年劳动补偿金为2000元,全年总收入为23123元。2011年1月31日《领款凭单》载明:***同志,您2010年劳动补偿金为2500元。2012年1月20日《领款凭单》载明:***同志,您2011年劳动补偿金为3000元。2017年1月23日《领款凭单》载明:今领到长沙三占惯性制动有限公司预付劳动合同解除(2016年度)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仟捌佰元整,¥3800元。2018年2月8日《领款凭单》载明:今领到长沙三占惯性制动有限公司单位预付2017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贰仟捌佰零柒元¥2807元。以上凭据均有***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书、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报告、会议纪要、员工手册及确认书、社保缴纳记录、***病休前一年治疗期1年工资情况及治疗期满后垫付应承担的费用结构情况、领款凭单、报告、请假申请单、通知、员工调职/离职手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自2005年11月23日起到三占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7月确诊为尿毒症工作已满十年不满十五年,三占公司会议纪要中明确***的医疗期为12个月,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在12个月的医疗期届满后,***书面告知三占公司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三占公司书面批复不同意延长医疗期,此后***亦未向三占公司提供劳动。三占公司自2018年10月起未再安排***工作,未再支付***病假工资。视为三占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主张三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三占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占公司主张其已将经济补偿金预付给***,并提交了《员工手册》以及2016年度支付3800元、2017年度支付2807元领款凭单作为其预付经济补偿金的制度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年底双薪为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员工手册自2016年开始实行,故对于2016年以后预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抵扣,员工手册出台之前支付的款项予以抵扣缺乏制度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应为52501.5元(3889元×13.5个月),扣除三占公司已支付的6607元,三占公司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5894.5元。
关于***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三占公司自2018年10月开始停止向***发放工资,故三占公司负有保管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工资发放情况的义务。***未举证证明2016年10月之前的年休假情况,对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0月至12月,三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安排***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15元(3889元/月÷21.75天×2天×200%)。2017年***病休累计3个月以上,故2017年***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
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因***举证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长沙三占惯性制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89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15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三占惯性制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三占惯性制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