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81民初342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诉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所欠工资4.2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0.6万元。以上合计4.8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的漳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工程所在地为漳州市龙海区角美镇台商投资区)工作上班,任架子工种方面的管理工作,每日工资200元,合同期从2020年3月13日起至该项目工程完成结束时止。但在2020年9月后,被告即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在2021年3月底原告离职时也未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已结清全部工程款。1.2019年8月10日被告将案涉工程漳州某某投资区角美镇漳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厂区规划项目的模板、脚手架劳务作业分包给***班组,双方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2.为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遵照漳州台商投资区人社局的要求,按人社局提供的范本与农民工(含原告在内的实际承包人)都订立了《简易劳动合同书》。因原告是实际承包者,虽在承包施工建设的过程中提供了相应劳动,但该部分劳动与其履行分包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可分割,并非单纯的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的情形。分包合同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日常预支的生活费、工资、工程款均是以工资形式进行,这从原告提供的个人流水账单就能看出,如其2020年4月29日收入2万元,6月收入二笔30500元,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日均工资才200元的情况下,即使出满勤也不可能有这么高的收入水平。3.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共同于2021年1月7日办理了分包结算,结算书明确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班级承包合同,账款两清,再无其他争议”和“某甲公司已全额支付乙方承包款”的字样,***本人也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拖欠工资4.2万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不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原告实行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其有责任和义务对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载明“***非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等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所以其主张欠薪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予驳回。2.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与总包单位于2020年12月5日办理结算,后于2021年1月7日与原告结清全部款项,原告却提出截至3月31日仍欠其工资,从时间上看就明白纯属杜撰,违背了民法典最基本的诚信原则。3.***在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后,曾向漳州台商投资区人社局提出与本次诉讼相同的诉求,后经人社局调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就驳回了其主张。综上,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21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闽0681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事实”部分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2019年7月29日,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某乙公司厂区规划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上部结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2019年8月10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中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班组”、“2021年1月7日,某甲公司与***就涉案模板、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3425035元,某甲公司在《模板、架子分包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在该汇总表上签名捺印确认。该汇总表‘备注’一栏载明‘依据某甲公司与***班组签订的《建设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甲方(某甲公司)已全额支付乙方承包方’”,并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指出,“***关于其系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等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合,不予采信”。判后,***虽提出上诉,但因未及时缴交上诉费用而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原告***称其在2021年10月31日就向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裁委”)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所欠工资1.8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0.6万元,合计2.4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以EMS邮政单号116005068****为凭,主张其于2021年10月31日向某某裁委投寄了该仲裁申请书,经查上述邮政单号显示邮寄物品类型为“文件”,该邮件于2021年11月1日由龙海仲裁委签收。
3、2022年5月20日,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作出***)劳人仲案字[2022]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于2022年5月19日向该委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但诉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所欠工资4.2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0.6万元,以上合计4.8万元。
4、2022年11月11日,本院将原告***诉被告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立为诉前调解案件,同日即向某某裁委发函核实***律师所称2021年10月31日已向该委邮递***仲裁申请书一事。2022年11月18日,某某裁委复函称未找到与案件相关材料的邮件。
5、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付款通知、EMS快递送达信息单、***)劳人仲案字[2022]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模板、架子分包结算汇总表》、(2021)闽0681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还是建筑工程分包关系。原告***虽以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主张其为被告某甲公司的架子工种管理人员,但从被告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模板、架子分包结算汇总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各项证据来看,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某甲公司是将案涉项目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班组施工,***为该班组负责人;案涉工程已2020年于10月21日验收通过,双方亦已于2021年1月7日就***承包的模板、脚手架工程进行了结算,账款已清,原告***本人在结算汇总表及各结算表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并不成立劳动关系。反之,原告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既不能体现其是某甲公司架子工种管理人员,银行流水也无法与其所称“每日工资200元”相吻合,则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和社会生活经验判断,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均明显弱于被告。综上,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其未超出仲裁时效已无意义,本院不再作评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