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81民初11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8086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48086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甲”)系漳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的劳务施工单位,其将涉案工程的模板、脚手架工程转包给***。被告***再将其分包的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安排原告组织劳务施工。原告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进场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脚手架工程施工,但被告未依约付款。2021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尚欠原告480867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本案系原告提供脚手架劳务施工形成的劳务工程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被告某某公司甲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举证。 某某公司甲辩称,一、原告***将产生既判力的案件再次进行重复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其诉求,理由如下:1、2021年1月18日,原告***以其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漳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中,从事脚手架施工纠纷为由状告了总包单位某某公司丙和答辩人某某公司甲,诉讼标的480867元。经龙海法院审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两被告存在工程款被拖欠的事实,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了其诉求(详龙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681民初871号)。2、一审判决生效后,***未提起上诉,后又向漳州中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未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现申请再审,有违两审终审制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其次,在总包单位某某公司丙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甲与案外人***均结清了工程款项,而***在原一审中也确认款项均已全部付清,因此***再审主张某某公司丙与某某公司甲向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详漳州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6民申49号)。3、依据案外人***、***诉答辩人及***分包合同纠纷案(详龙海法院(2021)闽0681民初4071号),生效判决书也载明:案外人与某某公司甲不存在合同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甲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案外人要求某某公司甲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前述三份判决书均已产生既判力,也确认答辩人某某公司甲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求,再次提起诉讼,如此纠缠不清,给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都造成讼累,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二、本案原告***诉求答辩人某某公司甲与被告1***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讼争项目漳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建设工程由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答辩人承接了其劳务分包工程。2019年8月10日,答辩人将其中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了***班组,工程竣工后,答辩人与总包单位及时结清了工程款,同时也与***班组全部结清了劳务款项。***也在《结算汇总表》中书面确认“双方账款两清、再无其他争议”的字样。2、根据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的《班组长退场承诺书》、《工资结清确认书》,***书面确认了“其班组所有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若日后发生劳资纠纷,与答辩人某某公司甲无关、概由***个人承担一切责任”,答辩人某某公司甲 认为:上述***作出的承诺和确认,是原告***自行作出的,其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某某公司甲与被告***全部结清所有款项的情况下,***要求某某公司甲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本案中,答辩人某某公司甲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甲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某某公司甲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述,***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支持,其主体认知错误、存在重复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的答辩人***、***主体错误,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起诉时就明确该工程系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从未与被告***合伙,据此,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工程答辩人***、***系作为模板施工班组,系经被告***分包给两被告施工,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两答辩人亦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确认两答辩人系案涉项目模板施工班组,与原告施工的脚手架系区分开的,该生效的判决亦可证实两答辩人与被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亦不存在分包给原告的情况;三、原告与被告***自行签订的协议书,两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无法对答辩人产生效力。综上,原告再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起诉答辩人,应予以驳回,恶意诉讼造成答辩人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索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将漳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上部结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甲,合同总价款40579429元。2019年8月10日,某某公司甲与***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中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班组,合同明确约定严禁乙方将工程转包给其他班组。2019年10月3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前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按照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单价及内容要求进行分部割分给***、***承包,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本案的原告***。2021年1月7日,某某公司甲与***就涉案模板、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3425035元,某某公司甲在《模板、架子分包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在该汇总表上签名捺印确认。该汇总表“备注”一栏载明“依据某某公司甲与***班组签订的《建设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甲方(某某公司甲)已全额支付乙方承包方”,该汇总表下方还特别备注:“依据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确定劳务工程造价为23425035元,财款两清,再无其他争议”等内容。2021年4月23日,***与***就前述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脚手架工程款合计1578487元,其中已付1097620元、尚欠480867元。***在“证明”单上签名捺印确认,***在证明人处进行签名按印,同时***出具“工程对账单”一份交***收执,该对账单载明:“漳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的脚手架发包给***施工安装,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尚欠***工人工资480867元”,***在核对工程量人处进行签名按印确认。结算后,***经催讨未果,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因承包模板工程一案,***、***于2021年7月1日具状诉至本院,案经审理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闽0681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322914元及利息,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案涉脚手架工程欠款一案曾于2021年1月18日以某某公司甲和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具状诉至本院,案经审理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2021)闽068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某某公司甲和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欠款依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申请再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闽06民申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工程对账单》、《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结算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甲将涉案建设项目中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的《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将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部分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之间的承包关系亦应属无效。本案***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的《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与***之间的承包关系,虽因***、***缺乏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因其自身以及***的施工行为从某某公司甲获得讼争工程的相应进度款,故***应将讼争脚手架工程的结欠款项480867元支付给讼争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部分可从结算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某某公司甲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的合伙人、某某公司甲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其要求***、***、某某公司甲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08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