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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昭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126民初28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610782.93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610782.93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某丙公司对上述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丁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因建设济南绿色循环产业园项目将整个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后两被告将济南绿色循环产业园电镀集控区(一期)项目防腐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并于2022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某丙公司对原图纸防腐设计内容进行了变更,合同金额发生变化,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某甲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如期进场,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案涉项目于2023年8月28日经两被告及项目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及工程资料配合费。竣工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某丙公司委托某戊公司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单位于2024年7月19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8008982.93元,审计报告出具后,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在审计报告中盖章,阻碍剩余工程款支付流程,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610782.93元。综上,被告长期拖延结算、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且未完成结算审核,剩余未付款金额无法确定,某乙公司不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案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3.2.2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根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建筑防腐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24-2010)、《建筑防腐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T50224-2018)及工程项目所在地建筑防腐蚀工程验收相关约定,防腐蚀工程竣工验收需要按照国家和地方要求验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竣工归档资料。本项目于2023年8月25日组织了中间交接验收,根据验收记录载明“1)污水厂所有门边待一局门安装完成、门边腻子修补完成后进行防腐修补;2)污水厂二层75-5#水池内多预留了一个过水孔,待一局封堵后进行防腐修补;3)污水厂二层戊类液体溶储药间泵区基础,待一局整改完成后进行防腐修补;4)污水厂一层二层搅拌机坑局部有开裂、污水厂一层3#水池内管口、污水厂二层83-2#水池西侧墙面磕碰、污水厂二层81-6#水池内螺丝孔、污水厂一层溶药间平台花岗岩侧面收口、污水厂负一层风机房2个管口边、污水厂负一层北侧通道墙面有1处、102厂房废水收集区管口需进行防腐修补。以上问题待一局处理完成后尽快安排人员施工并对有关部位统一进行修补,同意通过中间交接验收并同步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但自中间交接后至今,某甲公司未向被告提交报送任何的竣工验收资料,未完成本项目的竣工验收,亦未按照要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的要求进行文件的组卷、归档和移交。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648962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4、发包人审核确定实际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合同价格后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与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并经造价咨询单位(如有)审计完毕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出具的金额为至经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7、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作质量保证金,2%留作工程资料配合费,质量保证金返还方式见本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5.3条款,工程资料配合费在项目竣工资料竣工备案后15个工作日后支付”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才能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3%的质量保证金需在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结算价2%的工程资料配合费需在完成项目竣工资料备案后支付。因某甲公司未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目前项目竣工验收未完成,结算亦未完成。2.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80%,按照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某乙公司现阶段不欠付其任何款项。根据施工过程中最近一次的已审定产值,某甲公司累计完成施工总产值为799.78万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进度款某乙公司仅需支付至进度过程中已审核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即639.82万元。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15万元,某乙公司最终应付款为6284053.6元。截止今日,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398200元,已超过应付的6284053.6元,工程款已足额支付,某乙公司现阶段不欠付中建一局任何款项。3.因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案涉工程未达到结算付款条件,且某甲公司未按约向某乙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票,故其利息诉请不能成立。4.根据施工合同之约定,案涉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4日,总工期为75天,但涉案工程至2023年8月25日才进行中间交接,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5万元。该逾期竣工违约金某乙公司有权直接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5.某甲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目前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质保金因存在质量问题且质保期未届满,某乙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按照质量验收要求,对所有质量问题予以维修解决,直至满足验收要求并能合格交付使用。因此发生的维修费用及建设单位对某乙公司的扣款罚款,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6.就某甲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合同中无保全费用及保函保险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之约定,且某甲公司之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某丙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某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济南绿色循环产业园电镀集控区(一期)项目防腐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合同5.1.3条款约定了某甲公司的工程施工应当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某甲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款不能支付。且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案涉项目于2023年8月28日经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及项目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与事实严重不符。在2023年8月28日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EPC单位共同盖章的《工程施工中间交接证书》中明确载明工程存在缺陷,待对相关部位修补完毕后,各方即同意通过中间验收并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但经某丙公司了解,2026年2月1日某乙公司通过某平台向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送达了《关于某甲公司的防腐质量问题的事宜》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详细的载明了防腐工程存在的各项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并没有派员进行维修和处置,导致该部分工程未通过验收。某甲公司交付的工程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条件,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2.某甲公司主张的以审计报告中最终审定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于法无据,某甲公司依据某戊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审定金额为结算金额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工程结算的最终结算金额应当经过各方确认,审计报告既未加盖某丙公司的单位工程亦未加盖发包人某乙公司的公章,该审计报告应属无效,不具有任何效力。司法实践中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审计报告仅系审计机构单方意见,缺乏合同约束力,不能单独作为结算依据,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第14.2(4)约定,委托具备专业工程咨询单位对竣工结算借款进行审核,需经发包人、承包人和第三方单位一致确认的借款作为结算的依据。由此可见涉案工程项目未完成工程结算,法院仍应当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未能做出新的审计报告时不能依据现有审计报告审判。3.某丙公司不应当共同承担向某甲公司付款的责任,涉案合同发包方为某乙公司,承包方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只是建设单位,虽然某丙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加盖公章,但是合同条款中未约定某丙公司需要承担的义务。在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第“2.6支付合同价款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由此可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义务主体,并未约定某丙公司需要共同承担向某甲公司付款的责任,在法律上也未有某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日,发包人(甲方)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某丙公司共同签订《济南绿色循环产业园电镀集控区一期项目防腐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案涉防腐工程。部分合同内容为:一.5.污水处理中心水池及地面防腐、危化品仓库及危险废物仓库地坪及墙裙、厂房废水收集区水池及墙裙防腐施工,(总面积约4.5万平方米)。四.1.签约合同价为6489628;2.价格形式为:暂定总价合同(单价固定、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部分内容为:一1.1.10其他合同文件包括(1)招标文件;(2)投标过程中澄清说明文件(如有);(3)合同洽商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等。发包人代表:李某,职务:项目经理;通信地址:济南市商河县。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代表发包人履行本合同内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12.1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合同;发包人审核确定实际已完工程量对应合同价格后支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经审计完毕并收到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2%作为工程资料配合费,竣工资料竣工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15.3.2条约定,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在承包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缺陷责任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的剩余部分(如有,不计利息)支付给承包人。如承包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推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日期。合同还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4日。合同尾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三方均加盖公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8日出具《关于调整防腐合同总价的说明》,提出案涉工程因建设单位运营需要发生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新增及变更费用合计1552939元,申请补签协议将将合同总价调整为8042567元。某乙公司李某在该说明下方签署"情况属实,同意补签"字样并加盖项目部章,某丙公司亦加盖公章并由龚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部分内容如下:“…某丙公司为保障园区污水处理系统长期稳定运行,对原图纸防腐设计内容进行了局部变更调整并额外增加防腐施工部,根据某乙公司某己公司及某丙公司现场核算,某甲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为8042567元,较原合同金额增加1552939元,调整幅度23.94%;为确保项目后期合规审计,三方同意将原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8042567元,价格形式仍为单价固定、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三方均在协议尾部盖章。 2023年8月25日,建设单位某丙公司、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EPC管理单位对某甲公司施工的防腐工程进行中间交接验收,并形成《工程施工中间交接证书》。验收意见载明:某甲公司基本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隐蔽工程已通过验收,观感使用功能基本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同时提出四项需整改的零星扫尾问题,明确“以上问题待一局处理完成后尽快安排人员施工并对有关部位统一进行修补,同意通过中间交接验收并同步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建设单位某丙公司、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EPC单位及施工单位均在该证书上盖章并由各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3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完成全部需整改问题的修补工作,并提交《工程施工中交验收问题整改回复》,附有整改前后对比图片。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龚某等均在该回复上签字确认。 此后,某丙公司委托某戊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4年7月19日,某戊公司作出恒诚信(2024)第J1013号结算审核报告书,记载委托单位为:某丙公司,案涉工程暂定总价8042567元,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8168554.39元,审定金额为8008982.93元,核减159571.46元。某甲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盖章确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在该核定表上盖章。某甲公司提交的双方沟通记录显示,审核报告出具后,某甲公司多次催促两被告盖章确认,两被告均未盖章,亦未就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提出实质性异议。 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交接表》《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累计工程形象进度完成确认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某甲公司曾向某乙公司提交《工期延后谅解函》,说明工期延后原因包括新冠疫情全面爆发、土建单位工作面滞后交付、工地疫情致施工人员隔离、避让动火作业交叉施工、地坪施工需等其他单位撤场等外部因素。某乙公司在该谅解函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原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4日,实际于2023年8月25日通过中间交接验收。 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以审定金额8008982.93元作为结算依据,并自认已收到工程款6398200元,某乙公司也举证证实其付款金额为6398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审核报告、中间交接证书、工期延后谅解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应如何认定;(二)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四)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资料配合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结算金额的认定 案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 《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经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现场核算,某甲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为8042567元,并将合同总价变更为该数额。该约定系三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某甲公司已完工程量及价款的共同确认,具有结算效力。协议中虽沿用“暂定总价”的表述,但结合协议签订时工程已基本完工、三方已现场核算实际工程量,且协议明确载明变更合同总价系“为确保项目后期合规审计”的背景,该金额实为三方共同核定的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此后,某丙公司委托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8008982.93元,与《补充协议》约定金额基本吻合,进一步印证了某甲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客观情况。某甲公司以审计结论8008982.93元作为结算依据,该金额低于《补充协议》约定金额,两被告虽未在审核核定表上盖章,但结算审核系某丙公司委托,两被告亦未就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提出实质性异议,其仅以未盖章为由主张审计报告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008982.93元。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两被告抗辩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未完成结算、某甲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等,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其一,关于竣工验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明确将“中间交工工程”列为施工合同的法定内容。案涉三方于2023年8月25日共同签署的《中间交接验收证书》,系对某甲公司所施工防腐工程的中间交工验收。验收意见已明确确认“某甲公司基本完成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隐蔽工程已通过验收、观感使用功能基本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中间交接验收”。中间交接验收的核心功能在于确认已完工部分的质量状况,并将工程控制权与保管责任由施工单位移交给接收单位,其法律性质即为交付。验收证书所列四项需整改问题,均为门边修补、局部开裂、墙面磕碰、管口及螺丝孔修补等零星点位修补事项,均属需待其他施工单位先行完成相关工序后某甲公司方能进行修补的扫尾事项,不影响对工程主体已完工且质量合格的认定。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11月18日完成全部整改并经各方签字确认,且案涉防腐工程系整体建设工程项下的专业分包工程,现整体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亦已完成中间交接验收、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其施工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两被告以“未完成竣工验收”为由拒绝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二,关于结算问题。《补充协议》已将合同总价变更为8042567元,某甲公司据此提交结算资料并自愿以审定金额作为诉请金额,应视为双方对结算金额已无实质性分歧。某甲公司提交的沟通记录亦显示,审核报告出具后其多次催促两被告盖章确认,但两被告未予盖章亦未对审核金额提出实质性异议。两被告以自身未盖章为由主张结算未完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三,关于竣工资料提交问题。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交接表》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既认可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又主张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资料”,其陈述前后矛盾,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即使某甲公司提交的资料存在不完备之处,某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某甲公司明确提出过具体的补充或整改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四,关于某乙公司主张进度款已付至80%尚无欠款的抗辩。某乙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进度款仅需付至已审定产值的80%即639.82万元,现已付清,故不欠款。本院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第4款约定“发包人审核确定实际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合同价格后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该条款系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支付比例的约定,适用于工程在建期间的中间付款。而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第5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并经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完毕……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该条款系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款支付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25日通过中间交接验收,某甲公司已退出施工现场,工程已实际交付,应适用竣工结算款的支付约定。某乙公司以进度款条款主张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与合同约定及工程已交付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三)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为两被告共同发包,某丙公司应与某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某丙公司抗辩称,其在合同中载明的身份为“建设单位”,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主体为“发包人”,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签订情况看,案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某丙公司均作为独立一方加盖公章,系合同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 其次,从实际履行行为看,某丙公司深度参与了施工全过程,实际行使了发包人的核心权利。《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工程的设计变更及施工部位增加,系“某丙公司为保障园区污水处理系统长期稳定运行”而提出;增加的工程量亦是“根据某乙公司某己公司以及某丁公司现场核算”共同确认。某丙公司还在某乙公司、某庚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调整防腐合同总价的说明》上盖章确认。在《中间交接验收证书》中,某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盖章,其工作人员亦在后续《整改回复》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亦由某丙公司自行委托咨询公司进行。上述行为表明,某丙公司主导了工程内容变更、参与了工程量核算与价款确认、组织了中间交接验收、委托了结算审核,其行为已完全超出单纯“监督、管理”的范畴,实质上是以发包人身份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综上,尽管合同文本将某丙公司表述为“建设单位”,但从案涉合同的签订、补充协议的协商、工程量的核算确认、中间交接验收到结算审核的全过程来看,某丙公司均以发包方的身份参与其中,实际享有并履行了发包人的权利与义务。某丙公司仅以合同中“建设单位”的文字表述为由,主张免除以合同为基础产生的共同付款义务,与其自身实际履约行为所体现的真实意思相矛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应当认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构成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对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四)、关于某甲公司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 1.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008982.93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398200元,本院对该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两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本院认定为1610782.93元(8008982.93元-6398200元)。 2.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应扣减违约金15万元。对此,某甲公司提交了经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的《工期延后谅解函》,该函件明确载明工期延后原因包括新冠疫情全面爆发、土建单位工作面滞后交付、工地疫情致施工人员隔离、避让动火作业交叉施工、地坪施工需等其他单位撤场等外部因素,均非承包人自身原因所致。《补充协议》亦已确认,案涉工程因某丙公司提出设计变更及增加施工部位,工程量增加幅度达合同总价的23.94%,工程内容的实质性增加必然导致工期的相应延长,某乙公司在该谅解函上盖章,已表明其对工期延后原因的认可和对工期逾期责任的谅解。此外,某丙公司委托的结算审核报告亦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0日,进一步印证了工期延后存在发包人方面的原因。现两被告抗辩扣除工期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大面积空鼓、脱落、开裂等质量问题,并提交2026年2月1日工作联系单及某平台发送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中间交接验收证书》载明的需整改问题为门边防腐修补、搅拌机坑局部开裂、墙面磕碰、管口及螺丝孔修补等零星点位修补事项,合计仅四项,并未记载工程存在大面积空鼓、脱落、开裂等质量缺陷。上述存在的需整改问题已于2023年11月18日全部整改完毕并经各方签字确认。某乙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工程中间交接验收后近三年方提出,且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发送时间(2026年2月1日)晚于本案立案时间(2026年1月12日),系诉讼发生后形成,证明力较弱。虽工作联系单中载明某乙公司多次与某甲公司协商维修方案但某甲公司态度强硬不予配合等内容,但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就案涉质量问题与某甲公司进行过协商,某乙公司提交的某平台截图亦未记载某甲公司的任何回应,不能证明双方就质量问题存在实质沟通。某乙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等问题系因某甲公司施工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质保金及资料配合费。 关于3%的质保金,本院认为,案涉防腐工程系单位工程,于2023年8月25日通过中间交接验收并交付,需整改问题于2023年11月18日全部整改完毕。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及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至迟自2023年11月18日起算,于2025年11月17日届满,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于2025年12月1日届满,返还期限内不计利息。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质量缺陷,扣留质保金于法无据,质保金应予返还。 关于2%工程资料配合费,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于2023年12月9日将竣工验收资料移交被告,某乙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组织竣工验收备案系建设单位即两被告的法定职责,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仅负有配合提交施工资料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防腐工程未能完成备案系因原告提交的资料存在缺失或不符合要求且经催告后拒不补正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其承包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101厂房、102厂房于2025年3月31日完成备案,危险废物仓库于2025年8月28日完成备案。案涉防腐工程系依附于上述各单体的专业分包工程,随各单体一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至迟于2025年8月28日全部备案完成,2%资料配合费应于竣工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该160179.66元(8008982.93×2%)的付款条件已于2025年8月28日起15个工作日后成就,即两被告应自2025年9月18日前返还。 5.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18日完成全部整改并经各方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已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并提交结算资料。且早在《补充协议》签订时,三方已共同现场核算并确认某甲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为8042567元,协议中载明合同总价变更为该数额系“为确保项目后期合规审计”,某乙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对该结算金额已有明确预期。此后,某丙公司委托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8008982.93元,低于《补充协议》约定金额,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在核定表上盖章确认。两被告虽未在核定表上盖章,但对审定金额从未提出实质性异议,2024年7月1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结算金额已经确定,两被告即具有付款义务,其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95%的工程款7608533.78(8008982.93×95%)元,扣除已支付的6398200元,剩余1210333.78(7608533.78-6398200)元。两被告自审核报告出具次日即负有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4年7月20日起算; 关于2%工程资料配合费部分,该160179.66元应于2025年8月28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期限于2025年9月18日届满,逾期未付应自2025年9月19日计息。 关于3%质量保证金部分,缺陷责任期于2025年11月17日届满,10个工作日返还期限于2025年12月1日届满,逾期未付应自2025年12月2日起计息。 综上,各项欠款的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1210333.7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18日止;自2025年9月19日起,加计资料配合费160179.66元,以1370513.44元为基数计算至2025年12月1日止;自2025年12月2日起,再加计质保金240269.49元,以全部欠款1610782.93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各段利率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6.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保全申请费系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性支出,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 7.某乙公司抗辩某甲公司未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从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系主合同义务,二者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某乙公司不得以某甲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610782.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0333.7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18日止;自2025年9月19日起,以1370513.44元为基数计算至2025年12月1日止;自2025年12月2日起,以1610782.93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4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址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