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9495号
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大埝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HUJD5G。
法定代表人:王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88号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282614。
法定代表人:白春杨,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尚公司)与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班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810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8104元为基数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合川区土场卫生院整体迁建项目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AC-13和AC-20沥青混凝土,单价为58元/平方米,结算时完成工程量现场收方确认办理结算,项目完工后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目供应了沥青混凝土,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08104元,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7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38104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鲁班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合川区土场镇卫生院整体迁建项目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川区土场镇卫生院整体迁建项目沥青混凝土购销结算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104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1月2日签订了《合川区土场卫生院整体迁建项目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合川区土场卫生院整体迁建项目供应AC-13和AC-20沥青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及货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沥青混凝土。2019年5月1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并签订了《合川区土场镇卫生院整体迁建项目沥青混凝土购销结算书》,确认供应数量3588平方米,合计货款208104元。对账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38104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结算书,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104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1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因结算后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3810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810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08元,减半收取1531.04元,由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有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左瑜
书记员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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