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3098号
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大埝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HUJD5G。
法定代表人:王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竹,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新市场24号2单元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5662101E。
法定代表人:王安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1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91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11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沥青砼,货款共计261978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20000元,尚欠货款49178元。被告欠付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由此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司磅单、增值税发票、发票认证信息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执业);沥青(不含危险化学品)、沥青砼的加工、生产及销售……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沥青砼并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货AC-10共260.02吨,到场价为400元/吨,货款计104008元;AC-20共423.88吨,到场价为350元/吨,货款计148358元;2020年11月供货AC-20共15.04吨,单价(不含运费)为305元/吨,货款计4587.2元;AC-13共27.22吨,单价(不含运费)为340元/吨,货款计9254.8元;11月份供货另由被告按18吨/车支付运费,不足18吨/车按18吨计算,每车运费55元,共产生运费2970元。以上货款(含运费2970元)共计26917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经被告用于认证并抵扣。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20000元,余款4917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69178元的发票,该发票已经认证并抵扣,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78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必将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司磅单载明最后一批货物送达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故本院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货款4917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9178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96元,减半收取521.48元,由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左瑜
书 记 员 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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