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4993号
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大埝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HUJD5G。
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竹,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5161X。
法定代表人:吕钟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尚公司)与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陈玉竹,被告天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 250元,并以119 250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并以7万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实施被告承包的公运集团北碚滨江地块沥青铺设及附属设施恢复工程的公路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结算。但是,被告至今尚欠结算款7万未支付,且双方约定余款应该在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天生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虽然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并非原告在举证环节提交的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被告提交的2020年5月25日的《道路沥青施工合同》;2、根据2020年5月25日的《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的约定,沥青路面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总价款的80%,结算后15日内付清余款。虽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但是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现在工程都未通过被告以及业主方的验收,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3、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也过高,应该予以调减。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5日,天生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公运集团北碚滨江地块沥青铺设及附属设施恢复工程中交给了路尚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道路沥青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AC-13沥青砼厚7cm,暂定面积为5000㎡,综合单价为85元/㎡,总价425 000元。工程结算方式:1、沥青面层完工后2日内,以甲、乙双方指定的现场代表(甲方:黄忠平,……乙方:尹直勤)收方签字,并出具书面的收方意见书所标注的面积为准办理结算……。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预付6万元工程款。2、沥青路面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总价款80%;结算后15日内付清余款……。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每延期一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
合同签订后,路尚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天生公司向路尚公司预付了工程款6万元。
2020年8月19日,路尚公司盖章制作了《工程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5050㎡,单价为85元/㎡,总金额为429 250元。2021年1月5日,黄忠平在该《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并手书:“实际结算金为380 000.00(叁拾捌万元整),质保金压壹万元,到期后付清,元月8号前路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到天生建司后,天生建司付贰拾万元,余下壹拾壹万2021年春节前付清。”路尚公司自述1万元质保金的质保期,待2021年8月18日届满。路尚公司还陈述为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补充签订了无落款时间的《道路沥青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AC-13厚70mm/铣刨/卷材,暂定面积为4471㎡,综合单价为85元/㎡,总价380 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票后,支付乙方20万元,余下款项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与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道路沥青施工合同》是相一致的。
2020年1月8日,路尚公司给路尚公司开具了3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公运集团北碚滨江地块沥青铺设及附属设施恢复工程。同日,天生公司向路尚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21年2月9日,天生公司向路尚公司转账支付了5万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开始通车使用,路尚公司无施工资质。
本案中,天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双方并未办理竣工结算,因此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并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黄忠平出庭作证,黄忠平陈述《工程结算表》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自己只有收方权,收方的量为5050㎡,自己无结算权。签订结算表后,告知了天生公司,公司认为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因此结算也不作算。
2、图纸原件3页、检测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路尚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厚度7mm,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天生公司与业主方均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路尚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黄忠平已经代表天生公司与路尚公司办理了结算,天生公司之后工程款的支付也是按照结算书进行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路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天生公司将其承接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路尚公司,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条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天生公司与路尚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天生公司与路尚公司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但是,案涉工程实际上已经开始通车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路尚公司可以参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天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虽然天生公司抗辩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已经擅自使用,对于天生公司抗辩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结算问题,虽然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约定沥青路面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总价款80%;结算后15日内付清余款;但是,如前论述,案涉工程已经通车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黄忠平也陈述将签订结算书的事实向天生公司进行了汇报。天生公司在知晓该结算资料后,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按照结算书上载明的时间节点支付了工程款,应该视为天生公司对黄忠平签字的结算书的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天生公司与路尚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而结算书的形成时间在后,《道路沥青施工合同》形成时间在前,双方应该按照后形成的结算书确认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根据结算书,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38万元,天生公司累计支付了31万元,尚余7万元未支付。在该7万元中,路尚公司自述有1万元为质保金。质保金的质保期在2021年8月18日届满。因此,该1万元的质保金尚未到达支付时间,本院支持由天生公司支付路尚公司工程款6万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为,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每延期一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对于路尚公司要求从2021年2月11日(农历腊月三十,即春节前)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文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春莉
书 记 员 邓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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