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大埝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HUJD5G。
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水口镇宫观路二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6797721M。
法定代表人:张拯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桦柏公司经本院电话通知表示不出庭,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路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均由桦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路尚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中的8000元未予支持,存在认定事方面的错误。2017年11月7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经结算,当时的工程款总额确实为207795元。但具体的客观事实却是:路尚公司在撤场之后,应桦柏公司的请求,在合同内容之外另行的给桦柏公司完成了一点零星工程(在诉状和一审过程中,失误的表述为了“包含税费8000元”)。否则路尚公司不会明知没有那么多金额,还故意多开发票金额。桦柏公司收到发票后,也没有提出过这方面的质疑与抗辩。2、一审判决对桦柏公司延迟付款应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存在占用金额、占用期间与利率标准的三重错误。(1)、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桦柏公司(甲方)应当在沥青路面摊铺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款。那么,即使就是从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的2017年11月7日开始起算,桦柏公司也应该在一个月后(2017年12月6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但桦柏公司仅在2018年2月14日和2018年3月6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和5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其中10万元的占用期间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2月14日,共占用70天;其中5万元的占用期间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共占用90天;最后未付的57795元(就假设按照57795元为基数),其占用期间则为2017年12月7日开始至桦柏公司付清为止。综上,一审判决仅对剩余未付的57795元计算了资金占用损失系明显错误。(2)、资金占用损失的利率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进行计算。按照合同法的约定,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早已明确了资金占用损失为千分之一(也即月利率为3%),此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故路尚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应当获得支持。双方都是搞经营的,其资金占用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更多经营收益,如果其收益仅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有什么必要冒着将支付约定的高额利息之风险来占用路尚公司的资金。类似工程利润在35%左右,所以双方在约定资金占用损失时才确定为日千分之一。路尚公司是负债经营,以月利率3%的代缴借入了为数不少的资金,如果不按双方约定支持路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法院的判决成为了鼓励和支持不诚信、不守契约。(3)、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时但对于纠纷解决的条款仍然有效,这很明确的体现了在本案中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利率适用指引。假如工程尚未完结,又系无效合同,那么路尚公司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然后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对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的工程,确认合同无效之后,施工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就应当得到支持。
路尚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以双方结算的金额207795元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是客观、正确的。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办理了结算,确认工程款项总金额为207795元,双方在工程结算表上都加盖有公司印章,后桦柏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尚欠款项57795元。路尚公司多主张的8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其陈述前后矛盾。路尚公司在一审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其多主张的8000元系税金,因没有依据被一审判决否定,于是在二审中改称该8000元系增加的工程量而产生的款项,且不说其改称同样没有任何依据,单从其对同一事实产生两种前后悬殊巨大的表述来看,属于典型的肆意违反民法总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关于“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对于此种行为,应当坚定不移的给予否定性的司法评价,以体现民法要求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价值导向。2、一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结合路尚公司请求确定资金占用损失是合理的。因路尚公司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56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就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归于无效,原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也不得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58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本案显然属于双方都有过错,因此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路尚公司而言,其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本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由桦柏公司承担,为表示对判决的尊重,我方并未对此提起上诉,现反而是路尚公司方不服提起了上诉,应认定为恶意诉讼。即便应支持其资金占用损失,一审路尚公司在其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均明确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一进行计算,现在二审中又改变其主张,要求按月息3%进行计算,同样是前后矛盾,违反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禁止反言基本原则。
路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桦柏公司立即支付路尚公司工程款本金65795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从2017年12月7日起,以各期拖欠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结清为止);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桦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桦柏公司(甲方)与路尚公司(乙方)签订了《道路沥青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桦柏公司将蔡家组团华零配套道路项目交由路尚公司施工。一、施工内容及单价。施工内容为3㎝厚SMA-13沥青混凝土面层和5㎝厚AC-20沥青混凝土底层,面积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单价为85元/平方米。价格说明:1.单价为含税报价,包含材料、摊铺、碾压、运输、人工。2.单价不含检测费用,检测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3.路尚公司开具60%的材料专票,出具40%的劳务工资表或开具税率11%全额工程服务专票。二、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沥青层面完工后3日内,以甲、乙双方指定的现场代表收方签字,并出具书面的收方意见书所标注的面积为准办理结算。2.路尚公司于沥青路面摊铺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款。3.关于AC-20沥青混凝土数量超出5㎝厚度的约定,桦柏公司在工程结算款金额基础上额外支付10000元给路尚公司,作为底层料超厚所用AC-20沥青混凝土的材料款,在结算时一并支付。三、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桦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每延期一日应按日向路尚公司支付1‰的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路尚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1月7日,路尚公司、桦柏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07795元。桦柏公司已支付给路尚公司的工程款为150000元。路尚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开具了金额为2157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路尚公司并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路尚公司、桦柏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路尚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故路尚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桦柏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07795元,桦柏公司已付款为150000元,故桦柏公司尚欠路尚公司工程款57795元(207795元-150000元)。路尚公司认为,桦柏公司应按其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路尚公司、桦柏公司应在验收后进行结算,且桦柏公司应于沥青路面摊铺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路尚公司、桦柏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办理结算,故桦柏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7日前付清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具发票的种类,但并未约定路尚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桦柏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桦柏公司应支付路尚公司工程款57795元。
因桦柏公司未按约定于2017年12月7日前付清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较为合理,但路尚公司仅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桦柏公司应当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向路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向路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795元,并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的工程款57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无新证据举示;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路尚公司陈述:“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已经根据合同履行完毕,并且依法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承认对该合同进行了结算。原告认为合同效力有效。原告起诉的结算金额与被告陈述的结算金额差8000元,这8000元是税金,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起诉的结算金额真实可信。举示施工合同原件,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6日付款业务凭证回单(加盖了经营部门鲜章)两张。…对三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多开的8000元是在被告要求下才开的,所以不是拒付款项的理由。…(审:如果本庭认为合同无效,原告仍坚持要求按照合同有效处理,本庭将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是否仍坚持要求按照合同有效处理?)即便合同无效,工程已履行完成,质量合格,并且进行了结算,所以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欠付款项及占用的资金利息。原告并非坚持要求按照合同有效处理,只是认为被告仍应付款。(审:资金占用损失的依据?)原告现在不是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主张的。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审:原告8000元的税金是如何计算的?)是被告为了平衡他的财务,才要求原告多开具的8000元。原告是按开票金额主张的工程款。…8000元请求法庭综合考虑。…”
2018年2月14日桦柏公司向路尚公司支付10万元,2018年3月6日桦柏公司向路尚公司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因路尚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路尚公司与桦柏公司的《道路沥青施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对于路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的工程款总额少了8000元的问题。路尚公司在一审中称该8000元是应桦柏公司要求多开的发票金额;在二审中称一审时表达错误,该8000元是结算后应桦柏公司要求另行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此两种说法不但前后矛盾,而且不论是哪一种说法,路尚公司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说法成立,因此,本院对路尚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总金额207795元,以及尚欠工程款金额57795元予以维持。
对于路尚公司提出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来计算的问题。因路尚公司起诉即只要求资金占用损失“以各期拖欠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结清为止”,且在一审审理中也称不是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主张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的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路尚公司提出结算后桦柏公司未立即支付款项,各期欠款均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该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桦柏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0万元和2018年3月6日支付5万元的事实,桦柏公司应向路尚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以2077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以10779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以5779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以5779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
综上所述,路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945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795元;
三、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077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以10779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以5779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以5779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
四、驳回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乔 艳
审 判 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小忠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