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945号
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大埝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HUJD5G。
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水口镇宫观路二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6797721M。
法定代表人:张拯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兵,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65795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从2017年12月7日起,以各期拖欠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结清为止);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道路沥青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2017年11月7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15795元(包含税费8000元)。按照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在沥青路面摊铺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79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支付余下工程款57795元,但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无法对其进行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开具60%的材料专票,40%的劳务工资表或者税率11%的工程服务专票,但原告开具的是100%的材料专票且发票总额超过了结算金额8000元。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道路沥青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蔡家组团华零配套道路项目交由乙方施工。一、施工内容及单价。施工内容为3㎝厚SMA-13沥青混凝土面层和5㎝厚AC-20沥青混凝土底层,面积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单价为85元/平方米。价格说明:1.单价为含税报价,包含材料、摊铺、碾压、运输、人工。2.单价不含检测费用,检测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3.乙方开具60%的材料专票,出具40%的劳务工资表或开具税率11%全额工程服务专票。二、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沥青层面完工后3日内,以甲、乙双方指定的现场代表收方签字,并出具书面的收方意见书所标注的面积为准办理结算。2.甲方于沥青路面摊铺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款。3.关于AC-20沥青混凝土数量超出5㎝厚度的约定,甲方在工程结算款金额基础上额外支付10000元给乙方,作为底层料超厚所用AC-20沥青混凝土的材料款,在结算时一并支付。三、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每延期一日应按日向乙方支付1‰的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0779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50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开具了金额为2157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07795元,被告已付款为1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795元(207795元-1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其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应在验收后进行结算,且被告应于沥青路面摊铺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原、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办理结算,故被告应当于2017年12月7日前付清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具发票的种类,但并未约定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795元。
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7年12月7日前付清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标准,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较为合理,但原告仅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795元,并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的工程款57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限)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驳回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重庆市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阙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