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4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龙科技炉业(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力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龙科技炉业(无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力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274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已经作废的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将交货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错误裁定,应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的,被上诉人请求是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争议标的是本案法律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有关井式可控气氛渗碳炉《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虽然合同书中有买卖双方的称谓,但分析本案合同实质和履行内容,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渗碳炉制作的各项具体要求和指标完成设备定制工作,即上诉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一审法院将该合同的交货地点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请求退还设备,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争议标的是该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故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27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