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205民初808号
原告:***,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天龙科技炉业(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63575902H,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部园区(安镇)东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天龙科技炉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龙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天龙公司补发未支付的工资35618.55元、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4135元、未按时发放工资的50%赔偿17809元及加班费17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18年6月22日至天龙公司面试,面试通过后,***答应在其之前单位的工资收入上加二万即到手15万一年,并承诺只会高于这个数,不会低于这个数,并承诺签订补充协议来保障工资,劳动合同上只能少签一点,按照标准模板来签。工资发放方式是平时发8000元,其余年底发放或离职时发放。其入职后,人事***拿了两份模版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让其签,其发现补充协议条款为税前15万元,其提出异议,收到的答复是先按税前签,年底只会超过这个金额,也即象征性把税前和税后的差额补偿给其,并承诺请假不会扣钱,其无奈只能签字,***承诺盖好章后给其一份,但此后其多次催讨均未拿到合同。2018年年底,其被告知因工作未满一年故无年终奖,只能将工资补足。2019年4月中旬,其无意听到公司要将其辞退,其便等人事通知。但后续人事处处刁难其,加重其工作量并缩短完成的时间,多维度逼其走人,后来又想出要降工资的方法来将其逼走。其得知消息后不能接受,就跟人事及***女儿***表示不能接受降工资,其将工作交接好,然后公司结清其工资。之后其交接了工作,但公司一直未结清工资,并从5月份起降工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其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不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工资制度合理确定***的工资标准。其次,根据工资发放表所载,公司每月均按照相对固定的工资标准足额向***发放劳动报酬(离职月除外)。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没有集体合同的,实施同工同酬,从工资发放表上可以看出,***每月工资在财务部所有工作人员中为最高(工资发放表所载为***、***),故公司并未欠付***工资。2、***在入职时,公司即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无权向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系主动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且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不支付的,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公司每月均按时足额发放其劳动报酬,故***主张50%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加班工资:(1)工资发放表由***负责编制,并且工资发放表上全体员工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计算方式及数额均由***计算并核对;除此之外工资发放表上的加班工资数额已由***签字确认,并且其在职期间从未对加班工资的数额提出异议,故***已认可加班工资数额。(2)《员工手册》规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而基本工资已在工资发放表上得到体现。该《员工手册》业经民主程序通过,对全体员工均有约束力。***作为公司的财务总监,在公司工作长达10个月,理应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且《员工手册》在***入职时已由人事部门进行发放。(3)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需要经过公司批准,但***并未履行报批手续,并且公司从未要求***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7月28日入职天龙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岗位为总账会计,工作时间为每天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双方协商约定月工资不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如公司安排加班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不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提供了由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的补充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其上甲方为天龙公司,乙方为***,第一条载明:本协议期限为一年。本协议于2018年7月28日生效,至2019年7月27日终止。第三条载明:甲方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本月起工资标准为8000,上述月工资均属税前工资,每月十五日之前发放上月工资。(年薪在150000元,七月薪酬年底支付。)天龙公司对补充协议书照片打印件认为无该公司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天龙公司提供了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有***审批签字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其中载明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组成为基础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700元)、工时工资(1260元)、保密费(40元)、岗位工时(4200元),合计每月固定应发为8000元,实发工资中扣除了社保(399元)、公积金(152元)、个税及工会会费(8元),另外5月实发工资中计算时还扣除了事假784.62元,扣除个税为46.93元,故实发工资为6509.45元。6月工资组成为:出勤76.5小时,基础工资(2020元)、加班工资(750元)、工时工资(2912元)、保密费(40元)、岗位工时(208元)、工作态度(1000元)、津贴(970元),最终计算***实发工资为2934.31元,该月并未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另外,天龙公司提供了2018年8月至12月员工考勤表及***的指纹考勤打卡记录,并陈述经统计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共请事假9.25天,但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在制作工资表时擅自不扣事假工资。***质证表示,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由其按照人事***教的工资计算方式,根据企管部审核确认的考勤资料及其他薪酬资料计算好全体员工的工资后之后交由***审核,无误后交***审批。2019年5月及6月的工资发放表不是其制作的。其事假不扣工资是入职后***在教其计算工资时特别交代公司拿年薪的高管请假都不扣工资,这一点通过工资发放表及其考勤记录可以反映,工资是经过层层审核确定的,不是其私自不扣自己事假工资。
2018年底,天龙公司发放了***23450元,合计2018年收入总额为65451元。***陈述该款系按照税前每月12500元计算扣除每月已发工资后的剩余工资。天龙公司则称该款系2018年年底的年终奖,是根据公司业绩及考核之后确定的。
***为证明其工资为年薪150000元,提供了:1、其2017年收入表格,证明其2017年累计所得为133967.45元。2、2018年6月22日应聘时其与***的QQ聊天记录,证明当时***询问其目前年薪,其答复:“13万、双休、社保公积金实缴”;***答复:“如果能力够或许超过目前的,这个你和老板谈”。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其入职时天龙公司承诺了高于原单位的收入额。3、2018年中高层工资及发放标准表,表格项目有姓名、2017年总收入、2018年总收入、2018年月发工资、2018年终补齐,由***于2018年2月28日签字批准。3、申请证人毛某到庭作证。毛某陈述其于2009年3月至2019年1月在天龙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为年薪制,天龙公司规定了中层干部都是按照年薪制150000元以上,每月拿固定工资,平时请假也不扣钱,年薪的剩余部分以年终发奖金的方式补足,年底老板按照意愿再多发一点。***在天龙公司系主办会计,属中层干部,是天龙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也是年薪制。
天龙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2017年年收入表格真实性不予认可;对QQ聊天记录及2018年中高层工资及发放标准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毛某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天龙公司提供了***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于2019年6月13日因各种原因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离职。***称在此之前公司口头辞退其,其遂写了离职申请书,要求公司结清工资,但公司未予答复,故离职申请表其揉掉后扔到了垃圾桶,未向公司提交。
***工作至2019年6月14日止,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2019年6月24日,天龙公司为***办理退工手续,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载明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遂致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补充协议书、2017年收入表格、聊天记录、2018年中高层工资及发放标准表、证人证言、天龙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考勤记录、员工工资发放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的工资约定,根据***提供的补充协议书、2018年中高层工资及发放标准表、证人证言及天龙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的考勤记录以及2018年***获得的收入总额65451元,能够相互印证***属年薪制员工,经***审批确认***请事假不扣工资,补充协议书虽为照片打印件且无用人单位盖章,但考虑劳动者举证能力及用人单位处于证据优势地位,结合现有证据以及***2018年6月22日与***的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双方约定了***的年收入为税前150000元。因此,天龙公司应返还2019年5月、6月中因事假对***的工资扣款,并支付2019年剩余工资,经计算应为26600.31元[4500元*5月+784.62+(12500/20*10-2934.31)]。
第二,对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个人原因提出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解除理由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案中,***入职后双方签订过一份固定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因此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未按时发放工资的50%赔偿17809元的主张,因***未就此向劳动行政部门维权后,天龙公司也不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加付赔偿金情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五,对于加班费的主张,***主张未支付工作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根据其制作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工资发放明细中包含有加班工资,根据其自述工资表是由其按照考勤计算的,加之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工资支付不足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天龙科技炉业(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资26600.3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天龙科技炉业(无锡)有限公司负担5元。该款已由***预付,***同意由天龙科技炉业(无锡)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天龙科技炉业(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直接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包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