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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2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禹都市场11区南楼1号3楼301-3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以驾驶人“从车上到车下”已转化为“第三人”为依据,把驾驶人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违反《交强险条例》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约定,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对于驾驶人因自身过错导致溜车,被所驾车辆碾压致死,驾驶人能否认定为“第三者”的问题,全国各地法院均持“不予支持”的裁判意见,并以指导案例形式明确表明该情形下,驾驶人不能认定为“第三者”。3.本案被保险人严重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车载货物严重超载,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由此导致危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违反交强险请求权不能转让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受偿交强险保险金的主体不适格。综上,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死者是车下人员,已转化为第三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并结合本案,驾驶员***死亡于下车后的两小时,不在车体内,也并非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原判认定***转化为第三人符合法律及保险行业示范规定。2.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在车下转化为第三者,有指导案例支持,均认定受害人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3.上诉人认为的“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并非第三者义务。本案中,对驾驶员***的保险责任是第三者责任,并非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责任。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判违反交强险的请求权转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赋予了被上诉人即投保人的请求权。且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过被上诉人请求权无效,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第三者保险6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系原告世纪博远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7日,***代表原告作为(乙方)与汽运集团运城公司(甲方)签订《货车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晋M×××××轻型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乙方依法自主经营,乙方自行雇佣的驾驶人员及辅助人员应符合国家及相关部门的强制性规定,承担起工资及相关法律责任。乙方及其雇佣的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同意由甲方统一联系保险公司办理车辆的相关法定险种,如乙方不按期缴纳代办费用或自行脱保或去向不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2017年11月24日,汽运集团运城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日期: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日期: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限额为5000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3月起***受雇于原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8年4月22日15时,***驾驶晋M×××××轻型普通货车载减水剂由陕西泾阳县向湖北省襄阳市行驶,17时27分许,因车辆发生故障进入福银高速商漫段山阳服务区A区汽车修理厂门前停车修理。22时23分,因溜车***被晋M×××××货车右轮碾压致死。同月28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高(2018)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4月28日***作为乙方代表与***的家属代表***、***作为甲方代表及四位保证人就此次事故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乙方赔偿甲方殡仪馆费、运尸费等共计450000元。当日,***向***女儿***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30000元;2018年5月7日,***向***的父亲***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汇款100000元,向***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109695元。共计转账439695元,余款以现金的方式予以给付***。 又查明,***的继承人为:父亲***,1946年6月10日出生,母亲**,1946年8月9日出生,妻子***,1969年6月8日出生,长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次女***,1997年6月3日出生。***与**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长女武淑红,次女***。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车车里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已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的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其承担相应的赔偿。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时运输车辆,且运输距离较长,在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员一定会存在加油、休息或车辆检修等上下车辆的情形,在此期间驾驶人员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案涉司机***在服务区休息并检查车辆时,被所驾驶的车辆在停滞两小时后突然溜车碾压死亡,此时,驾驶人员既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如不认定属于第三者,则可能出现保险人即不承担第三者险,又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就不能实现,故本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的身份为第三者。***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418440元((9172元+11750元)×20年),丧葬费:33834.5元(6766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8917元(父母二人,9172元×8年×2人÷3),共计501191.5元。***死亡后,原告作为雇主与死者家属就本次事故达成了赔偿数额为4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45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对受害司机***所受损失赔偿后,依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取得保险权益的债权请求权。被上诉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受害司机***能否获得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条采用排除法将被保险人列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条款明确了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是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案涉事故车辆的唯一合法驾驶人,也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认定***在案涉事故中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判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判项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相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对***所受损害进行赔付。关于能否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的问题。根据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三条约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同时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本案中***在修车过程中因溜车碾压致死,***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而第三者责任险系以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故***无法获得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付。 综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共计130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梅 珍 审判员 陶 佩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