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第三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02民初7720号
原告: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博远)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城财保)与第三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运城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汽运集团运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二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汽运公司的起诉。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退出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博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财保立即支付应付给原告的第三者保险6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世纪博远的法定代表人,为方便经营将公司的晋M××轻型货车以个人名义和汽运集团运城公司签订《货车经营合同》,挂靠在汽运集团运城公司名下,并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财保投保:1、保险单号29××2980的交强险,保险日期:201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保险单号:2××48的商业保险,保险日期: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险赔偿500000元。
原告世纪博远雇佣***为驾驶员,2018年4月22日15时许,***在由陕西省泾阳县向湖北省襄阳市行驶途中,因车辆发生故障进入福银高速商漫段山阳服务区A区汽车修理厂门前停车修车。***下车修车中,因突然溜车***被晋M××轻型货车后轮碾压致死。商洛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2018)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死亡赔偿金:陕西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443元×20=1348860元。2、丧葬费陕西省统计局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433元÷12×6=33721.5元。3、***父亲武1某、**二人的被扶养人的抚养费:武1某,1946年出生,72岁,8年;**,1946年出生,72岁,8年。陕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55元×(20-12)8=87640元×2人=175280元。4、交通费:3000元。共计1560860.15元。因第三者的保金总额为610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610000元。原告为***已经赔偿1400000元,因此原告对被告具有保险合同的请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时,***虽然是司机,但是是在车下修车中发生的事故,已经停止了对驾驶车辆的控制,不是车上人员,而是车下人员,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第三者险对原告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保险辩称:首先请求依法查明原告是否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请求权的资格。1、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属于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他人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为构成要件,而对于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失则不在其列。然而对于被保险人的范围该如何界定,在《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已有着明确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具体到本案而言,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死者***,正是肇事车辆的唯一驾驶人。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属于被保险人,而由于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故,本案原告诉求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二、死者***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对所驾车辆负有法定的管控责任和义务,不能实现向“第三者”的转化。原告诉称,***虽然是驾驶人,但已下车,成为车下人员,已经转化为“第三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转化理由不能成立。1、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已转化为“第三人”,成为了“受害人”,那么侵权人又是谁?因为事故认定书已确定***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很显然,***也是“侵权人”。如此推理,那么,本案就演变成了“自己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了侵权赔偿责任原理。2、如果司机***转化为了“第三人”成立,***脱离了驾驶人的身份,那么,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讲,***依法就不应当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责任,而事实上***不仅担了责任,而且承担的是作为驾驶人应负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已转化为第三人的观点,违背客观事实。3、从立法的角度来讲,《交强险条例》四十二条第二款,将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明确为被保险人,但并没有作出可以该驾驶人所处的时空位置(车上还是车下)而加以区分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很明显是更多的是衡平考虑了驾驶人本身对所驾车辆的管控职责和行为能力,以充分保护不特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死者***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论其发生事故时的位置(车上或车下)如何变化,只要其作为驾驶人的责任和义务未能依法免除,就不能实现向“第三者“身份的转化。本案原告以死者身份转化第三人而请求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从保险合同约定上,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也不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任赔偿”。由此可见,从保险合同约定上,车辆的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四、原告诉状所陈述的***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方式存在明显的违法性错误。答辩人认为,对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死亡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重新进行核定。本案原告的计算方式和依据标准存在明显的违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错误。第一、***的各项死亡损失项目计算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山西省的标准来计算,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二、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受害人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的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因此,退一步即使按照原告诉称的陕西省2018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是:30810元/年*20年=616200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1348860元;丧葬费应为:67433元/年/2=33716.50元,而不是33721.50元,两位老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有证据证明扶养人为一人的情况下,应为:9306元/年*8年=74448元。其余的损失应据实依法核定,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确定。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世纪博远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代表原告世纪博远签订的挂靠《货车经营合同》,拟证明晋M××车辆登记在***名下,挂靠在汽运集团运城公司。
2、保险单号29××2980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页。
3、保险单号:2××48的商业保险保单。
证据2-3,拟证明晋M××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在货运经营合同中约定由***交纳保险费。
4、商公交高(2018)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事故中死亡;肇事车辆晋M××所有人登记的是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实际车主为***。事故的路是斜坡,修车时间是19:37分,***已经从驾驶员位置上下来了,到22时23分因溜车,被右后轮碾压致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驾驶不符合标准车辆,严重超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在本案下车修车已经成为第三者。
5、***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
6、继承人户口本、身份证明复印件。
7、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8、***家属赔偿收款单。
9、2018年5月1日死者妻子***收取了30000元的收条。
10、2018年5月7日***收取的200000元收条。
11、***提取现金200000元的电子回单。
12、转账凭证3笔,共计支付439695元,其中2018年4月28日***给死者女儿武2某在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230000元;2018年5月7日,***给死者的父亲武1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汇款100000元;2018年5月7日***给死者女儿武2某在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109695元。
13、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原告给员工发的工资明细表16页,含***。
14、邮政储蓄卡汇款的电子凭证16页,拟证明***和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及原告给死者的工资发放情况。
15、2018年4月28日在陕西高交大队西山中队,***代表原告与***家属及代表达成的一份合同书,这份合同书明确事故赔偿金总额为450000元。虽然其后原告赔偿的总额为66万余元,但多给付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主张以这份合同书中的450000元为请求保险赔偿额。
被告安城财保的质证意见:对证1,本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见证人,无法确认该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也无法确认***是不是代表世纪博远确认协议,该协议上没有世纪博远的公章。对证2、3,真实性、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均没有异议,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本公司在晋M××车辆投保时,已依法向投保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交了保险单,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并就条款的保险责任及相关内容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对证据4,原告递交的事故认定书,从当事人部分可知,晋M××车辆驾驶人是***,从事故经过部分可知,是***驾驶晋M××行驶至服务区,从事故导致经过可知,***是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核定1.75吨,实际装载13.82吨,超载12.07吨);***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来操作机动车,对机动车的技术性能在行车前没有进行认真检查,在修车时没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在载货时,没有按照核定的车载重量进行装载;***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7,证据本身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0955元。原告以此证据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方式及标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字依据不认可,因为被抚养人生活居住地在山西。对证据8,是否支付给了***的家属,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单凭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赔付义务的事实。对证据9-14,原告实际支付***亲属的赔偿金,因没有死者亲属的书面证明及说明,无法确认。原告所说的赔偿款是否确实已支付给死者的五位亲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收条前后矛盾,无法确认哪一次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同时,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收条,应当是五位死者的亲属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才会出具的,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认为是预先商谈时确定的死者的赔偿数字,不符合常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受害人亲属赔偿款。对证据工资发放明细及给死者打款的银行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此证据可以证明死者***与原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赔付于死者五位亲属的赔偿款,其性质应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伤事故赔偿款,该赔偿款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赔偿,而本案保险公司的赔偿则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赔偿,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院2015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3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伤赔偿和侵权责任的保险赔偿属于并列法律关系,两者并不发生冲突,作为受害人的亲属可以重复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已获得受害人五位亲属授权索赔的任何证据,因此,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15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原告是否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认定。
被告安城财保就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投保单后附的投保声明、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免责事项、赔付内容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对象。
原告世纪博远的质证意见:声明是事实,不包括车下人员,在本案中没有证明作用。相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在事故中,***虽然是司机,但发生事故时不是车上人员。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系原告世纪博远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7日,***代表原告作为(乙方)与汽运集团运城公司(甲方)签订《货车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晋M××轻型货挂靠在甲方名下,乙方依法自主经营,乙方自行雇佣的驾驶人员及辅助人员应符合国家及相关部门的强制性规定,承担起工资及相关法律责任。乙方及其雇佣的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同意由甲方统一联系保险公司办理车辆的相关法定险种,如乙方不按期缴纳代办费用或自行脱保或去向不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2017年11月24日,汽运集团运城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日期: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日期: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限额为5000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3月起***受雇于原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8年4月22日15时,***驾驶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减水剂由陕西泾阳县向湖北省襄阳市行使,17时37分许,因车辆发生故障进入福银高速商漫段山阳服务区A区汽车修理厂门前停车修理。22时23分,因溜车***被晋M××货车右轮碾压致死。同月28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高(2018)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4月28日***作为乙方代表与***的家属代表***、武2某作为甲方代表及四位保证人就此次事故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乙方赔偿甲方殡仪馆费、运尸费等共计450000元。当日,***向***女儿武2某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30000元;2018年5月7日,***向***的父亲武1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汇款100000元,向武2某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109695元。共计转账439695元,余款以现金的方式予以支付武2某。
又查明,***的继承人为:父亲武1某,1946年出生,母亲**,1946年出生,妻子***,1969年出生,长女武2某,1993年出生,次女武3某,1997年出生。武1某与**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长女武4某,次女武5某。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已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的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其承担相应的赔偿。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运输车辆,且运输距离较长,在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员一定会存在加油、休息或车辆检修等上下车辆的情形,在此期间驾驶人员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人变化而转化。案涉司机***在服务区休息并检查车辆时,被所驾驶的车辆在停滞两小时后突然溜车碾压死亡,此时,驾驶人员既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如不认定属于第三者,则可能出现保险人即不承担第三者险又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就不能实现,故本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的身份为第三者。***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418440元((9172元+11750元)×20年)丧葬费:33834.5元(6766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8917元(父母二人,9172元×8年×2人÷3),共计501191.5元。***死亡后,原告作为雇主与死者家属就本次事故达成了赔偿数额为4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4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原告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