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禹都市场**********。
负责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博远)因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保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世纪博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参加询问程序。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世纪博远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对交强险关于第三者的法律解释错误。二审判决将被保险人列到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忽视了被保险人即死者司机已经下车两小时后才被溜车导致死亡的时间、空间变化。2.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中援引的行业规范中的关于第三者的规定删除,无理由认定本案的死者不能转化为第三者。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不负保险责任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二审判决无视该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违反最高法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类案同判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2.依法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世纪博远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在案涉事故中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从交强险的立法原意看,本车人员、投保人和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由于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法定性和公益性,特别是作为特殊政策的公益险种,是为交通事故不特定的多数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是针对受害人的辅助补偿制度,对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如果不当扩大第三者范围的认定,会削弱交强险本身的社会功能与制度价值。因此,在第三者范围认定上应作限缩解释,原二审法院对本案中驾驶员***不认定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并无不妥。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三条约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系以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驾驶员***因自身过错造成自己的损害,不能成为获得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的受害人。
同时本院注意到关于驾驶员是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判决认定。但是原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依据,说理充分,在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此类问题的前提之下,本院不宜以存在不同案例,作为考量案件是否应提起再审的因素。
综上,再审申请人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陕西世纪博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洪 才
书 记 员 宋 鹏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