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5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龙腾光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惠路4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常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新星南路177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常州龙腾光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常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20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常州龙腾光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2019年7月8日签订《加工件采购合同书》约定,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常州龙腾光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交货地点为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本案只能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加工件采购合同书》已载明,“所有来自于与履行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讨论解决。如果未达成协议,买卖双方提交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一审原告苏州常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新星南路177号3号房,因此一审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确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当事人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应当优先予以适用。常州龙腾光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