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

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4民初3703号 原告: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寄到高新工业园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江滨西路130号江滨花园商铺44-4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948317.82元并赔偿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28日止、其中本金868317.82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本金8万元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计算);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电缆生意,与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21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248317.82元,同时出具还款协议书,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7日支付20万元和2022年1月28日支付10万元,后再无任何货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8317.8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具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人口信息、还款协议书、业务回单及原告的**等证据。 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于***于2021年8月26日签字**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2021年8月26日,被告浦江涌申商贸公司仍有1248317.82元未付;现约定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未付款项的贰拾万元汇付原告账户,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将按照贰拾万元金额的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来计算收取利息;余款在2021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将按照未付金额的年利率百分之十来计算收取利息,利息由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计算时间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结清为止;若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按协议规定付款有权暂扣捌万元质量保证金,在没有发生质量事故情况下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此后,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仅于2021年9月27日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948317.82元,被告***亦未代偿。 本院认为,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保证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8317.82元,被告***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948317.8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按本金10万元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28日止、其中按本金868317.82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按本金8万元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6元,依法减半收取6818元,由被告浦江涌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