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

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高新工业园区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68886316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台州市路桥区恒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4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4民初3626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97794.59元系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应当被采信。1.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方签署电缆销售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该送货单没有上诉人的**确认。3.电子回单。该电子回单恰恰说明上诉人没有收到***款项。4.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账号不属于上诉人或其员工所有。5.证人**的证言。原审法官未告知上诉人有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二、被上诉人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按要求补充证据,但补充的证据却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拍摄录像,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原审法官应该意识到微信聊天记录需要其他证据辅证,才要求被上诉人补充,但被上诉人的补充证据显然没有达到要求。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电缆的交易商讨情况。”但是,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来进一步证明该微信账号系上诉人或其员工所有,法官也没有向上诉人询问核实相关事实。所以,在此种情况下,不应当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得出相关事实结论。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99375元整及利息损失(从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按每日总货款的1‰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案外人**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需要购买规格型号为YJV224*185(185米)和YJV224*120(275米)的电缆,原告***向被告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订购以上两种型号的电缆,并商定总价款为187920.25元。2021年5月24日、26日,被告通过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与案外人**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以上两种型号的电缆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总价为199375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支付电缆的货款187920.25元。被告收到款后直接将合同约定的电缆发货给案外人**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被告约定,待案外人**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99375元货款后,被告将返还原告197794.59元。2022年1月21日,案外人**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199375元货款。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电缆的交易商讨情况,被告与案外人**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均是通过被告方工作人员“小周”微信上传加***的合同,然后由原告工作人员发给案外人**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回传给被告方工作人员“小周”,从“小周”能够两次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加盖被告公章的行为来看,“小周”的行为对于被告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在案外人**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了199375元货款后,被告实际因同一批货物收取了原告和案外人**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两份货款,应该依约返还原告197794.59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每日总货款的1‰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97794.59元,并赔偿自2022年6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4元,依法减半收取2322元,由原告***负担194元,由被告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1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与微信名标注为“中策永通小周”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中策永通小周”的真实身份,但从聊天过程来看,上诉人与案外人**塈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均是通过“中策永通小周”微信上传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而完成合同的订立,而上诉人对涉案合同中公章真实性一直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中策永通小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根据“中策永通小周”的指示,将涉案款项转入***的账户,而之后案外人**塈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就同一批货物向上诉人账户作了支付,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向被上诉人返还相应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上诉人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