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3859号
申请执行人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6888631618,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高新工业园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无锡远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NCG9G7Y,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谈红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与无锡远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282民初1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20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
AAB289-8-7-2020的《3150盘绞机、铜钢绕包机合同》,无锡远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以了结本案,该款于2022年7月5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0720元,由无锡远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2022年7月5日前直接向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三、如无锡远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无锡远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退还款项总额按85万元计算,同时需另行向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尚欠款项、诉讼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远联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策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远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远联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远联公司未实际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7月25日、2022年7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远联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冻结其账户,到期日为2023年7月25日,如需继续冻结,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2.**被执行人远联公司名下无车辆。
3.**被执行人远联公司名下在宜兴市无不动产信息。
三、2022年10月10日,因被执行人远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谈红路59号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10月19日,本院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中策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远联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中策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远联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首次约谈笔录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282民初1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