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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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6164号
原告: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6888631618,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高新工业园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DK30509,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金坂村31号。
负责人:***。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衢州分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五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起诉,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中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6606.0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策公司与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电线电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衢州高铁新城智慧产业园(三期)A区项目工程的电线电缆材料由原告公司供货,供货期从2021年4月1日至项目竣工止;合同总价款为20131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双方约定的项目地点履行了供货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也确定了对账金额为2006747.57元以及39858.5元的未对账金额。但被告公司只支付了1350000元,剩余696606.07元货款至今没有支付。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是被告五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五建公司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五建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材料结算单需经被告项目经理及指定验收人员及原告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才能生效,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所以结算单并未生效。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在确认付款金额后,应先由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核无误后,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才有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仅收到原告1765015.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241732.1元未开票。故被告可暂时不支付该部分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为被告五建公司设立在衢州的分支机构。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因承建衢州高铁新城智慧产业园(三期)A区项目需要,向原告中策公司采购电线电缆材料,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电线电缆材料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对物资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进行约定,并明确合同总价2013118元,结算数量金额以实际验收为准。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指定物资验收人***,结算对账人***;第3款约定:结算单按结算程序办理,且结算单中需要项目经理***及合同中指定验收人员及原告中策公司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结算凭证。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每月的1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第3款约定: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20天内被告支付结算确认总额的70%,余款3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第4款约定: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原告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电线电缆销售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原告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被告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原告中策公司在充分考虑与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交易往来的基础上,自愿放弃对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权利,该放弃是原告中策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对己方权利的自由支配,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21年4月起至2021年12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供应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供货过程中,原告每月供货完毕后制作《材料结算单》对上批次供货内容和金额进行结算,并交由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签字确认,其中2021年4-5月、2021年6月、2021年7月的三份《材料结算单》由材料签收人***、结算对账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2021年8-9月、2021年10-11月的两份《材料结算单》由材料签收人***签字;最后一张2021年12月的《材料结算单》由材料签收人***、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该份《材料结算单》载明累计结算金额2046606.07元,累计付款1350000元,累计欠款696606.07元。期间,原告陆续开具了总金额为2006747.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原系***,后变更为***,材料签收员原系***,后变更为***、***,项目负责人为***。诉讼中,被告表示项目经理***虽未在2021年8月起的三份《材料结算单》签字确认,但已对结算单内容及金额进行确认,并无异议,上述材料确已收到。2022年11月29日,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9858.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案涉交易金额2046606.07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额开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线电缆材料购销合同》、《材料结算单》、《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材料,尚欠货款696606.07元未付,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款项。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辩称,因结算手续未齐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全额开具,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单中需要项目经理***及合同中指定验收人员签字确认,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已变更为***,材料签收员也由***变更为***、***。虽2021年8月至12月的三张《材料结算单》没有***签字,只有材料签收员、项目负责人签字,但被告也明确其在收到法院材料后也向项目经理进行了核实,项目经理对结算单内容及金额并无异议。被告方在对结算内容无异议的情况下,理应按合同约定在每月10日前完善结算手续。其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完善结算手续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以其内部人员未依约完善结算手续为由而拒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在诉讼过程中补足,完成了开票义务,被告已确认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所欠货款696606.07元。被告五建公司作为出资设立被告五建衢州分公司的法人机构,有义务承担其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9660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6元,减半收取计5383元,保全申请费4081元,合计9464元,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