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民申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岩门乡大村。
投资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门路西段88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门路西段8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6号14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以下简称川西北地质队)、****、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川西北勘察院)、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川西北地质队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请求川西北地质队承担支付责任,但****提交的欠条上无川西北地质队加盖印章确认,川西北地质队亦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即使****的《委托书》上的印章系真实的,但根据《委托书》内容,川地矿局川西北地质队地质调查研究所只是委托****进行盐边县岩门大村石英矿延伸勘探钻探工程野外施工,并未委托****对外进行结算,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请求川西北地质队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至于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与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据此,原审生效判决并无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