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某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兴路东段45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林乡张家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32337209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0397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北勘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79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79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已支付的泵费6000元进行扣减,并改判***不承担2024年7月26日起按LPR1.5倍计算的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已支付的泵费6000元没有作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已明确***为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的要求已将泵费6000元支付给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转款附言中明确该款系代支川西北711项目泵车费,一审法院忽略该支付事实,不予扣减,违背客观事实;2.***在一审中提交了建业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人民法院调解员组织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明确显示泵费6000元已支付,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采信,导致判决错误;3.***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其未审查清楚所致,但不能据此否认***支付泵车费6000元;4.建业公司仅向***出售商混,泵车费不在合同项下,系单独支付,建业公司至今不欠任何人泵车费,亦证明泵车费由***实际支付。二、建业公司系基于《和解协议》起诉,但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余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判决从2024年7月26日起按LPR1.5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建业公司、***双方签订的《绵阳建业预拌商砼购销合同》;2.判令***、川西北勘察公司共同支付建业公司剩余款项136293元;3.判令***、川西北勘察公司共同支付建业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3629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4年7月15日,已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为10405.4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川西北勘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0日,***(甲方)与建业公司(乙方)签订《绵阳建业预拌商砼购销合同》,主要载明:川西北勘察公司(购买方、甲方),建业公司(供货方、乙方)。一、工程名称、地点为科学城“7.11”地质灾害治理项目。二、工程概况为224商砼,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三、商砼供应价格及单价(含税),强度等级为C20,单价435元/m³。如混凝土原材料价格上下波动超过5%、交通运输管制或限载运输,双方对以上价格再协商调整,如调整价格的协商意见不能一致时,均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于合同解除后30日内按实际供应量(送货票单)结清所有款项。1.15方商砼车单次单车运送不足12m³,12方商砼车单次单车运送不足10m³,不足部分增加运费25元/m³,塔吊每立方增收5元;2.加细石加价20元/m³;3.如需泵送另加25元/m³,方量不足80m³按80m³计算泵送费用;4.特殊型号商砼,另议价格;四、本工程预拌商砼结算付款方式为以小票结算,月结100%。五、甲方如未按规定结算付款,应承担欠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六、购买方负责人处为空白。建业公司在乙方处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并备注代签。 2021年12月7日,建业公司与***形成《商品砼销售对账单》,主要载明:工程项目为科学城“7.11”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结算期为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4日供货数量合计224方,金额合计98853元,至本期应收款为98853元。建业公司在供方处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在需方处签名捺印。 2022年5月20日,***向建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科学城“7.11”项目采购建业公司的商砼224方,金额为98853元,泵车费4000元,合计102853元,此欠款分二次付清,元月底之前支付20000元,剩余八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建业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川西北勘察公司、***,要求川西北勘察公司、***连带给付商砼款和泵车费102853元以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川0793民初224号民事裁定,因建业公司未预交诉讼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2023年2月14日,建业公司与***签订《和解协议》,主要载明:甲方为建业公司,乙方为川西北勘察公司、***,甲乙双方就朗基天域项目商砼款的支付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特达成以下协议,以遵照执行。一、双方一致确认乙方的科学城“7.11”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商砼货款102853元未付,及其资金占用利息2244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136293元。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30000元,余款乙方抓紧时间尽快安排支付。三、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向绵阳经开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撤回起诉。甲方处有建业公司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乙方和委托代理人处只有***签名捺印。 建业公司的员工***于2023年2月14日出具《收条》,主要载明:兹收到***交代***交川西北“7.11”地灾项目商砼款30000元,此款待川西北“7.11”项目货款全部付清后退还***。建业公司在该《收条》上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2023年2月14日收条中载明的30000元,不再要求建业公司就该款予以退还,纳入(2024)川0793民初1287号案件统一算账,并予以在总欠款中进行扣减。建业公司的员工***于2023年5月24日出具《收条》,主要载明:今在***处收到代***付绵阳川西北科学城“7.11”地质灾害项目的商砼款20000元。***在该《收条》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建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4项诉讼请求,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产生了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绵阳建业预拌商砼购销合同》《商品砼销售对账单》《和解协议》的签订主体和责任主体问题。第一,川西北勘察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案涉纠纷与其无关。第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建业公司和***均未提交***能够代表川西北勘察公司签订前述材料的证据,也未提供事后得到川西北勘察公司追认的依据。第四,建业公司曾因案涉纠纷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川西北勘察公司未在该《和解协议》上加盖公章。虽然***辩称签订案涉合同是应川西北勘察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委托,一是该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是即使该辩称成立,也未提供取得了川西北勘察公司的同意或追认。综上,一审法院对***的辩称不予采信。案涉《绵阳建业预拌商砼购销合同》《商品砼销售对账单》《和解协议》签订主体以及责任主体均是建业公司和***。 建业公司与***签订的《绵阳建业预拌商砼购销合同》《商品砼销售对账单》《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了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向建业公司支付货款,***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应当支付的款项问题。第一,***辩称已向***支付的50000元应于品迭。***于2023年2月14日出具的《收条》所涉款项30000元,***以及***均要求在本案中品迭,予以采信。***于2023年5月24日出具的《收条》所涉商砼款20000元,虽然建业公司辩称未收到该款项,但是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建业公司核实,建业公司以***已离职不配合为由未给出最终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建业公司的员工并且系建业公司2023年因案涉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收款项的行为系属于履行职务或构成表见代理,***向***出具的《收条》对建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收取的50000元应在本案中品迭。第二,***辩称应当品迭***向案外人***支付的泵车费6000元。首先,建业公司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以及该款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该时间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前,故认为不应品迭。其次,建业公司在(2023)川0793民初224号案件中主张的商砼款和泵车费共计102853元,建业公司和***于2023年2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应当是双方最后的结算结果。因此,对***品迭6000元泵车费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还应向建业公司支付商砼款52853元(102853元-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244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86293元。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和解协议》中未约定余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建业公司虽主张向***催收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该《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2月14日,至今将近一年半时间,应当认定建业公司已经给予***合理且足够的履行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案涉《绵阳建业预拌商砼购销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建业公司供商砼时间为2021年7月、8月,此后双方也未产生交易,双方于2023年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至今未支付完毕案涉货款,建业公司主张解除《绵阳建业预拌商砼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遂判决:一、解除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绵阳建业预拌商砼购销合同》;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62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6293元中未支付金额为基数,从2024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负担1902元;保全费1253元,由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6元,***负担7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拟证明***于2022年12月1日转账支付给***的6000元泵费应从双方确认的货款中扣减。被上诉人建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在2023年2月14日对欠付货款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经向***核实,该款与本案无关,系项目上其他公司使用的泵车费用,是***个人帮***的忙,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审理本案;2.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其于2022年12月1日转账支付给***的6000元泵车费是根据***的要求支付的。对该泵车费6000元,建业公司称经向***核实该泵车费6000元与本案无关,系***帮***个人的忙。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主张案外人***于2022年12月1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的6000元泵车费是否应从本案欠款中扣减;二、是否应支持从2024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关于***主张的案外人***于2022年12月1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的泵车费6000元是否应从本案欠款中扣减的问题。虽然***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确认其于2022年12月1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的泵车费6000元是根据***的要求支付给***的泵车费,但是建业公司主张该泵车费6000元与本案无关,且该款支付时间发生在***与建业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未付商砼货款之前,仅以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该6000元泵车费系***支付给建业公司的本案所涉货款,故对***所持将案外人***于2022年12月1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的泵车费6000元从本案欠款中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支持从2024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建业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建业公司与***通过于2023年2月14日签订《和解协议》对双方的商砼供销合同的欠付货款进行核算后明确了***的欠付款金额。虽然该《和解协议》未明确欠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但自该《和解协议》于2023年2月14日签订至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审理本案,时间长达一年半左右,应当认定建业公司给了***必要的履行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从2024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