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

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与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勇,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红,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国,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8)甘092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合同约定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7月25日)起16天将箱变进入安装现场,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逾期15天,给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2.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提交的交货单、设备及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设备运行正常确认单以及技术交底记录均未经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签章认可,且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对箱式变电站运行正常签字确认,此后,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对三台箱式变电站进行检测维护后,双方签字确认三台变电站均运行正常”等事实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与已生效的(2017)甘092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总价款明显不符,且与事实也不符。5.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交付的箱变系手动产品而非约定的电气化自动产品;6.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提供的箱变因不合格而被工程监理部门多次书面通知整改,且有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予以印证,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7.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的返工和维修费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
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向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供应的箱变和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过了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验收。双方签订的是销售合同,安装并不属于合同内容,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所提的问题可能是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与双方的合同没有关系。2.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提交的交货单、设备及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设备运行正常确认单以及技术交底记录等证据,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3.本案证据可证明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在案涉设备运行的时候进行了维护,且经维护后设备运行正常。4.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法规定的期限内向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的书面材料,其质量异议没有证据证实。
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不合格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128000元;2.判令被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购买的不合格货物造成返工维修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3536元;3.判令被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76000元;4.判令被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原告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瓜州县迎宾大道箱变及电缆工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箱式变电站三台及不同规格型号的电缆;交货地点为原告的施工现场;质量保证期为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及电缆材料到货交付原告安装完毕,带电运行之日起12个月;交货期限为:箱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6天内进入安装现场,电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6天分批进入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箱变及电缆材料到施工现场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40个工作日内,原告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清全额货款;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电缆,共计价款1252500元,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三台箱式变电站及配件,价值435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对箱式变电站运行正常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对三台箱式变电站进行检测维护后,双方签字确认三台变电站均运行正常。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起分次向被告付款共130万元,剩余货款未付。被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瓜州县人民法院起诉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该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7)甘092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判令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向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告在质保期内通过维护经原告方人员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在收到货物两年内就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通知过被告,故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工及维修费用,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返工、维修并产生费用的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按合同约定箱变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6天交货,也即2016年8月10日交货,后被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其逾期交货7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称逾期交货是因为供货方案变更造成的,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逾期交货所造成损失的证据,其违约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为562.5元(435000元×6.65%÷360天×7天)。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原告虽基于和(2017)甘0922民初1779号案件同一份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但本案所涉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不同,前后两诉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562.5元(435000元×6.65%÷360天×7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70元,由原告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负担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提交了2017年9月15日监理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案涉箱式变电站存在质量问题。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核查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质量问题为电缆质量问题,所载明的电缆型号与案涉采购合同所载明的电缆型号不一,且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是箱变的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箱变的交货时间;2.案涉箱变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双方诉争的箱变交货时间。经查,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设备及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上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故交货时间应当认定为2016年8月17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关于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的箱变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箱变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有争议,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存在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对案涉箱变检测维护的事实,则证明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在箱变运行中出现故障后通知过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但相关记录载明三台箱变经检测维护后运行正常,并未载明检测维护是因为箱变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箱变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其提交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监理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箱变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基于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适用法律虽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