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9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瓜州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2、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按期交货的事实认定不清,双方约定:箱变自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7月25日)起16天(2016年8月10日)进入安装现场。事实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是在逾期15天后的2016年8月25日才将箱变设备交到施工现场。其次,一审判决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至今”完全认定错误。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给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在瓜州县迎宾大道交货的箱式变电站,系手动的不合格箱变,收货安装后就不能运行,申请人订购的是电气化全自动箱式变电站,并经多次整改,一直不能正常运行。再者,三台箱式变电站安装至今被告维修三十多次,故因设备不合格未付清货款。被申请人根本违约,一审判决却让申请人赔偿违金91438元,事实认定不清判项错误。二、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导致申请人错过了上诉期限。三、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三台箱式变电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却主张给付全部货款,不合理也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救济。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严重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然,从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为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和司法资源浪费,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可能造成对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的不公平,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甘092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后,申请人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亦处分了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法律事实的权利,据此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一审诉讼期间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未按时交货、交付的箱式变电站不合格的再审理由,均无证据证实,故其主张被申请人根本违约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所提原审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程序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原审通过正常途径多次送达申请人而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符合法律规定,在公告通知的开庭时间申请人未到庭应诉,原审依法缺席审理并在作出判决后再次公告送达判决书,其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