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85号
原告:张掖市中亚售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018132。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2,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3,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3963632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4,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掖市中亚售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2与被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4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3、原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3,被告奥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539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9954元(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166539元×6%/年×6年);以上合计2264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设计张掖多成种业1400KVA电力设计全套图纸,被告未全额支付该图纸设计费用。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张掖多成种业10KV架空线路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该工程,10KV架空线路张掖多成种业使用六年之久,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完全符合质量要求,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此外,原告代被告向张掖市电力工程公司支付通电费44265元。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张掖多成种业100KVA台变工程供应和安装工程定制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上述工程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66539元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奥泰公司辩称,对原告公司名称的变更没有异议。2013年被告公司确实承包过张掖多成公司箱变工程,经与财务核实,确实向原告**2支付84016元,但其他事情因被告公司职工发生变动不清楚。在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来看,其中两份合同是由被告公司与原告**2个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如上所述,原告应对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公司出具发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在2013年10月就全部完工,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主***,故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4辩称,2013年其是奥泰公司的员工,2017年离职。案涉合同是由其签订并负责,但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均是由被告奥泰公司决定,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系原告中亚公司的员工,亦系原告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1之妻。被告**4系被告奥泰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5日,被告奥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2代表原告中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设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奥泰公司提供张掖多成种业1400KVA电力设计全套图纸,合同总价款为32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000元,剩余款项在设计图纸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签发图纸审核单后进行结算,尾款在正式发票送达至被告奥泰公司处后予以结算。上述合同发包人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奥泰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4的签名,承包人法定代表人落款处有原告**2的签名。之后,被告奥泰公司仅向原告付款20000元,下欠12500元至今未付。2013年8月20日,被告奥泰公司将张掖多成种业10KV架空线路工程发包给原告中亚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张掖多成种业10KV架空线路工程费用中包括张掖裕丰种业进线工程的费用,合同总价款为11879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被告奥泰公司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中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47516元,在定制设备及安装材料(含电缆等)全部到施工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中亚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即35637元,在本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通电运行十五天视为设备安装合格)验收并在被告奥泰公司收到原告中亚公司开具的本项目合法的全额发票7天内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中亚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即37637元。上述合同发包人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奥泰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4的签名,承包人落款处加盖有原告中亚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落款处有**1的签名。工程完工后,被告奥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16元,下欠工程款71274元至今未付。2013年8月26日,被告奥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2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张掖多成种业100KVA台变工程供应和安装工程定制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张掖多成种业厂区内100KVA台变架设,合同总价款为55000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甲方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6500元,在本工程所属变压器通电后,甲方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70%即38500元。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奥泰公司的公章,授权代表处有被告**4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原告**2的签名。之后,被告奥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元,下欠工程款38500元至今未付。2013年10月13日,原告**2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张掖市电力工程公司账户交纳了通电费用44265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4向原告出具内容为:“由张掖市中亚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0月13日垫付的裕丰种业接入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肆仟贰佰陆拾伍元整(¥44265),该费用包括张掖多成种业接入工程费用,接入费俗称接火费,此费用不交工程无法送电,该费用由张掖市中亚机电有限责任公司**2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张掖市电力工程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同日,原系被告奥泰公司的总经理***在该情况说明下方书写有:“情况属实,同意此费用先由张掖中亚机电公司垫付,工程结束后,拿付款凭证来公司结账”的字样。
另查明,原告中亚公司的名称原系“张掖市中亚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张掖市中亚售电有限责任公司”,并延用该名称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设计委托合同》一份、《施工合同》一份、《张掖多成种业100KVA台变工程供应和安装工程定制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被告奥泰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达成多份合同,但因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系本案原被告,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且一次性审理既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亦便于一次性解决纠纷,故本院依法一并审理。
本案中,原告**2代表原告中亚公司与被告奥泰公司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张掖多成种业100KVA台变工程供应和安装工程定制合同》以及原告中亚公司与被告奥泰公司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奥泰公司使用至今,被告奥泰公司享有了承揽成果的利益,应按约定向原告中亚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奥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按约给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设计委托合同》、《施工合同》、《张掖多成种业100KVA台变工程供应和安装工程定制合同》,涉案工程款执行固定价款,故被告奥泰公司应按照上述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的价款32500元、118790元、55000元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奥泰公司的已付款项,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被告奥泰公司已付84016元,故被告奥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274元(32500元+118790元+55000元-84016元)。被告奥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奥泰公司出具发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奥泰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奥泰公司在收到原告中亚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付尾款,但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开具销售发票只是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原告中亚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不能以原告中亚公司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工程款。在一般交易习惯中,发票是付款后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被告奥泰公司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违背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中亚公司主张的接火费。被告奥泰公司辩称案涉接火费应在工程价款118790元中予以包含。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由被告**4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案涉的三份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案涉合同所附材料清单分析,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接火费44265元并不在工程价款118790元中包含,该费用由原告中亚公司代被告奥泰公司垫付的事实。且被告奥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亦未对当时负责案涉工程的员工即被告**4及其公司总经理***在案涉合同外另行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奥泰公司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原告中亚公司要求被告奥泰公司支付接火费442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收到原告中亚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付尾款,但原告中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奥泰公司开具发票,原告中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奥泰公司亦非恶意拖欠案涉工程款,故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均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中亚公司要求被告奥泰公司支付利息599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奥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在2013年10月就全部完工,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主***,故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设计委托合同》、《施工合同》、《张掖多成种业100KVA台变工程供应和安装工程定制合同》以及被告**4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均属于对付款履行期限的约定,原告中亚公司向被告奥泰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是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亦是一个履行付款的时间点,但上述约定并未明确正式发票何时到位、工程通电后何时付款、工程结束后何时结账,实际无法具体确定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该条款确定的付款期限实为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原告中亚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奥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奥泰公司当时负责案涉工程的员工即被告**4庭审中陈述自2014年起每年原告中亚公司均打电话向其催要欠款,本案原告中亚公司起诉主***之日应视为宽限期届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中亚公司向被告奥泰公司主***之日即从原告中亚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中亚公司主***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奥泰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4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三份合同均载明发包人系被告奥泰公司,代表人系被告**4,且被告奥泰公司亦认可被告**4、***离职前系其公司员工,因此,被告**4在该欠条上的签字的行为是以被告奥泰公司名义对外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4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掖市中亚售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2274元;
被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掖市中亚售电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接火费44265元;
被告**4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张掖市中亚售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原告张掖市中亚售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9元,被告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退还受理费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