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922执异26号
异议人: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瓜州县源泉镇渊泉街45号。
负责人:***,主任。
申请执行人: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地址酒泉市公园路北后街3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39636322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9号***府B座25楼2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209201110812886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酒泉奥泰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菲沃达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沃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生态文创办公室)对我院作出的(2018)甘0922执8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并划拨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生态文创办公室称,2020年9月10日异议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中止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本案异议人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在异议人未向被执行人支付相关款项之前,该款项仍然属于异议人所有,并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且异议人也不是民事案件的被告,也未判决异议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冻结异议人的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7年9月6日奥泰公司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甘0922财保43号保全裁定书,冻结了菲沃达公司在生态文创办公室的工程款92万。期限为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2017年9月27日奥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甘0922民初1770号之二裁定书,继续冻结菲沃达公司在生态文创办公室的工程款92万。期限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本院(2017)甘0922民初1770号奥泰公司与菲沃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甘0922执893号,该案案件款841438元,诉讼费11980元,执行费109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9402元。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甘0922执893号裁定书并向生态文创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生态文创办公室协助扣留并提取菲沃达公司未付工程款869402元。生态文创办公室以该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为由,未协助履行义务。因菲沃达公司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奥泰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和下落,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甘0922执893号之一裁定书,终结了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11日甘肃海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菲沃达公司承建的生态文创办公室常乐路北段路灯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造价为632640元。2021年8月17日甘肃海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菲沃达公司承建的生态文创办公室迎宾大道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造价为6810227.52元。2021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协助履行通知书,要求生态文创办公司将未付菲沃达公司的工程款汇入本院账户,同日本院作出(2018)甘0922执893号之二裁定书冻结并划拨生态文创办公司的银行存款869402元,并于2021年11月29日向生态文创办公司送达。生态文创办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扣划了生态文创办公室账户存款642867.5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奥泰公司在民事案件起诉前就已经保全了被执行人菲沃达公司在生态文创办公室的工程款,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生态文创办公室送达协助履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要求生态文创办公室将案件款提取至我院账户,但生态文创办公室以未与被执行人结算为由一直未履行。被执行人菲沃达公司与生态文创办公室的工程款项已于2021年8月11日、17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的结算造价分别为632640元、6810227.52元。被执行人菲沃达公司对生态文创办公室享有到期债权,2021年11月29日在本院向生态文创办公室发出协助履行通知书及(2018)甘0922执893号之二裁定书后,生态文创办公室未在15天内提出异议,又不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本院扣划生态文创办公司的银行存款642867.52元的强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年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