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81民初5377号
原告:陕西煤亮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MA70EU1M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井田亚迪铁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二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6146381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煤亮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亮子公司)与被告西安井田亚迪铁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亮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亮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3P0012JT001、MLZ2303P0022JT002、MLZ2303P0032JT003、MLZ2304P0042JT004、MLZ2304P0132JT005、MLZ2306P0142JT006)项下的货款7567015.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3P0012JT001、MLZ2303P0022JT002、MLZ2303P0032JT003、MLZ2304P0042JT004、MLZ2304P0132JT005、MLZ2306P0142JT006)项下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依据《“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3P0012JT001、MLZ2303P0022JT002、MLZ2303P0032JT003、MLZ2304P0042JT004)项下第9条第5款规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特定款项分别为11544元、15223.98元、23252元、23734.5元、总计73754.48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3月2日签订了《“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3P0012JT001、MLZ2303P0022JT002),于2023年3月17日签订了《“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3P0032JT003),于2023年4月12日签订了《“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4P0042JT004),于2023年4月26日签订了《“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4P0132JT005),于2023年6月28日签订了《“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6P0142JT006),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通风槽板焊接、扇形冲片、定子冲片、粘胶片、铁芯、落圆等货物,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应向原告预付货款,剩余款项在预付款支付后四个月内支付完毕,税费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未如约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处理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补偿。上述六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87029.9元、287236.07元、355928.79元、397126.8元、140715.9元、155149.88元,剩余货款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亚迪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3P0012JT001)、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开票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支、结算确认单、出库单、长安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2.《“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3P0022JT002)一份、开票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支、结算确认单、出库单、长安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3.《“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3P0032JT003)一份、开票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支、结算确认单、出库单、长安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4.《“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4P0042JT004)一份、开票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支、结算确认单、出库单、长安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5.《“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4P0132JT005)一份、结算确认单、出库单、招商银行入账回单各一份;6.《“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6P0142JT006)一份、结算确认单、出库单、招商银行入账回单各一份;7.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各一份。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六份销售合同均系原、被告所签订,双方均加盖签章,法定代表人亦签字或加盖签章予以确认,可以说明双方就货物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委托书系被告公司出具,可以说明被告授权相朝办理合同签订事宜;出库单中领料单位处均有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结算确认单中原、被告亦加盖签章并签字确认,可以说明双方对货物款项进行了结算;银行回单可以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开票审批表中所载金额与结算确认单中的一致,且财务、会记、负责人等均在审批表中签字确认,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也一致,可以说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委托代理协议系原告与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结合银行回单,可以说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案涉纠纷,并向律师支付代理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煤亮子公司与被告亚迪公司于2023年3月2日签订了《“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3P0012JT001),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2700件56602068-000通风槽板焊接、204390件86700595-000扇形冲片50WW400,不含税价款共计为1012778.1元;同日签订了《“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3P0022JT0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550368件2W1200定子冲片、702件3W2976粘胶片,不含税价款共计为1310444.46元;于2023年3月17日签订了《“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3P0032JT00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641024件2W1763定子冲片,不含税价款为1929482.24元;于2023年4月12日签订了《“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4P0042JT00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770000件2W1293定子冲片、780件3W3213粘胶片,不含税价款共计为2066994元;于2023年4月26日签订了《“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4P0132JT00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定子铁芯250个,转子铁芯1000个,不含税价款共计为796328.5元;于2023年6月28日签订了《“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MLZ2306P0142JT006),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80000片落圆,不含税价款为928400元。上述六份合同中均约定,税费由被告承担,税率为13%;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预付款金额分别为187029.9元、287236.07元、355928.79元、397126.8元、140715.9元、155149.88元,剩余款项在四个月内支付完毕;若在四个月内未支付完剩余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支付标准分别为116元/天、144.95元/天、220元/天、230元/天、91元/天、107元/天;若在六个月内未支付完毕,除了滞纳金外被告还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特定款项,特定款项的支付金额分别为11544元、15223.98元、23252元、23734.5元、9124元、10504元;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处理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补偿。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制有相应的出库单,出库单领料单位处均有人员签字确认。
后原、被告就上述六份合同分别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单中双方均加盖签章且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不含税)分别为1012778.1元、1310444.46元、1929482.24元、2066994元、796328.5元、9284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3年3月13日、3月20日、4月10日、4月19日、5月16日、7月3日向原告转款187029.9元、287236.07元、355928.79元、397126.8元、140715.9元、155149.88元,均备注为货款。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保保全,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陕0881民初5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西安井田亚迪铁心制造有限公司的下列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的账户(1299********),保全金额20万元;中信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的账户(8111********),保全金额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支行的账户(6100********),保全金额100万元,期限为一年。二、查封被申请人西安井田亚迪铁心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西安××路以北、航空四路以西(陕[2022]西安市不动产权第0181001号)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六份《“煤亮子”煤炭生产综合服务平台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确认单,可以说明双方对于货款进行了核算确认。经计算,六份合同的不含税价款分别为1012778.1元、1310444.46元、1929482.24元、2066994元、796328.5元、928400元,共计为8044427.3元;含税价款分别1144439.25元、1480802.24元、2180314.93元、2335703.22元、899851.21元、1049092元,共计为9090202.85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7029.9元、287236.07元、355928.79元、397126.8元、140715.9元、155149.88元,共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23187.34元。根据合同约定,税费由被告承担,则含税价款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六份合同剩余未付款项分别为957409.35元、1193566.17元、1824386.14元、1938576.42元、759135.31元、893942.12元,共计为7567015.5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567015.51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滞纳金及一次性特定款项,本院认为,滞纳金或一次性特定款项均是赔偿原告损失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且应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所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符合上述规定,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持续产生,以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予以支持,对一次性特定款项不予支持。六份合同中均约定剩余货款应在四个月内付清,根据六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23年7月2日、2023年7月2日、2023年7月17日、2023年8月12日、2023年8月26日、2023年10月28日。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所签订的六份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处理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模式为“固定费用+浮动律师费”,其中固定费用含税为180000元,结合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原告于2023年10月27日向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转款180000元的事实,可以说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西安井田亚迪铁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煤亮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957409.35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23年7月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116元/天的标准计算)。
限被告西安井田亚迪铁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煤亮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1193566.17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23年7月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144.95元/天的标准计算)。
限被告西安井田亚迪铁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煤亮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1824386.14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23年7月17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20元/天的标准计算)。
限被告西安井田亚迪铁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煤亮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1938576.42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23年8月1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30元/天的标准计算)。
限被告西安井田亚迪铁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煤亮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759135.31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23年8月26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91元/天的标准计算)。
限被告西安井田亚迪铁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煤亮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893942.12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23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107元/天的标准计算)。
限被告西安井田亚迪铁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煤亮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
驳回原告陕西煤亮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40元,由原告陕西煤亮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被告西安井田亚迪铁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73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井田亚迪铁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