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2383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原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原告:张思录,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马冰艳(又名马岩),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告:张春林,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
原告:马全存,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望青,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山东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155号2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聂运军。
原告**、***、张思录、马冰艳、张春林、马全存与被告***、山东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恩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录、马冰艳、张春林、马全存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望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9170,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8020元,向原告张思录支付劳务工资12200元,向原告马冰艳支付劳务工资7585元,向原告张春林支付劳务工资3600元,向原告马全存支付劳务工资24888元;2.恩佑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至4月9日在被告承包的茌平区龙山南街湖东路信发高级中学工地从事铝板工作,口头约定工费每天350元,共计26.2个工,共欠9170元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工费26.2×350元=9170元玖仟壹佰柒拾元整***2022.4月12号等字样。
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至4月9日在被告承包的茌平区龙山南街湖东路信发高级中学工地从事铝板工作,口头约定工费每天350元,共计25.2个工,被告以微信向原告支付800元,剩余80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工费25.2×350元=8820元借支800元余8020元捌仟零贰拾元整***2022.4月12号等字样。
原告张思录于2022年3月1日至4月9日在被告承包的茌平区龙山南街湖东路信发高级中学及北十里云信铝业工地从事铝板工作,口头约定工费每天350元,共计32个工,共欠12200元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思录人工费32×350元=11200+包工1000元共计12200元壹万贰仟贰佰元整***2022.4月12号等字样。
原告马冰艳于2022年2月26日至4月9日在被告承包的茌平区龙山南街湖东路信发高级中学工地从事铝板工作,2月26日至3月19日口头约定工费每天300元,共欠13510元,被告于3月19日以微信向原告支付10510元,剩余3000元未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马冰艳3000元叁仟元整***2022.3.19号;3月20日至4月9日口头约定工费每天350元,共计13.1个工,共欠45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马岩工资4585元肆仟伍佰捌拾伍元整***2022.4月12号等字样。以上两次共欠原告7585元。
原告张春林于2022年3月1日至3月31日在被告承包的茌平区龙山南街湖东路信发高级中学工地从事铝板工作,口头约定工费每天300元,共计22个工,共欠6600元工费。被告在4月6日以微信向原告支付3000元,剩余3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春林人工费3600元叁仟陆佰元整***2022.4月12号等字样。
原告马全存于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1月25日在被告承包的茌平区顺河街北十里云信铝业工地从事玻璃幕墙工作,口头约定工费每天430元,共计74个工,共欠31820元工费;工具使用费每天20元,共计150天,共欠3000元,总欠31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马全存云信处玻璃幕墙人工费74×430共计31888元叁万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整外加工具使用费150天×20元=3000元叁仟元整合计34888元叁万肆仟捌佰捌拾捌元整3月15日结清2022.2.24号***371525198909082336等字样。后被告于3月2日以微信向原告转账8000元,3月19日转账2000元,剩余24888元至今未付。
通过以上6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追要所欠工资,被告***不履行支付责任,违反完工即付清全部工资的承诺,违反诚信原则。被告恩佑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聊城市茌平区桐徽艺装饰安装中心,该安装中心又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恩佑公司将建设工程资质出借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4号令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次追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佑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七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恩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茌平信发高级中学的铝板制作安装和云信铝业的玻璃幕墙工程,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因被告***未能及时给原告结清工资,双方对欠付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出具了欠条,结算情况如原告在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由***为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认可欠付原告的工资款。原告与***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恩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恩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作为分包单位的***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可要求恩佑公司先行清偿工资,而原告要求恩佑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恩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9170元;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8020元;
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思录工资款12200元;
四、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冰艳工资款7585元;
五、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林工资款3600元;
六、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全存工资款24888元;
七、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20031014210012220141**,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