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漯河市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某某中学,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三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1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两被上诉人在9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数额51255.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重,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为宜。上诉人只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较大的过错,对损害结果承担10%的责任更为恰当。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数额有误。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三中新建教学楼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为全部工程违法转包,一审法院未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一审中某乙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有投资,建筑材料钢筋、混凝土、砖、水电线等材料其称是大清包,均是某甲公司垫资购买。显然,某乙公司是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全部工程整体转包给某甲公司,属于违法转包。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本质上为违法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土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土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2023年7月21日上诉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转账1309.2元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检查费用,上诉人提交有支付凭证,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存在错误。三、依据鉴定结果,评定误工期90-180天,护理30-60天,营养60-90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过低,由于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伤情严重,应以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计算更符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四、交通费系上诉人支出的合法、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一审法院未认定明显错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交通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受伤后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医院、漯河某某科学校某某医院进行治疗,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作检查,上诉人花费的交通费很多,但只是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主张,仅仅是基本的费用,这还不论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上诉人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高,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为宜,二被上诉人在9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过低,交通费应当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到某某三中做粉刷工程实际上是受雇于***、***。一审时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交有***、***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可以清楚的证明某甲公司将某某三中室内批耐水腻子、外墙批砂浆、喷真石漆以7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了给一审第三人***、***。二人也对合同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一审开庭时第三人***当庭陈述,活儿是***(某甲公司股东)直接给其联系的,对账也是***和***直接进行的对账,以上足以证明室内粉刷工程是某甲公司承揽给***、***,至于该工程承揽给***、***之后,***、***又找谁进行干活,不是某甲公司所决定和支配的,某甲公司只按照粉刷面积与***、***进行结算,上述事实不仅有双方的合同书,还有***、***与某甲公司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二、无论是根据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对于***受伤的赔偿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由***、***以及***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赔偿。三、***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粉刷工作,应当对高空作业应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是明知的,但在本次事故中***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本次受伤是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根据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此***在上诉状中称仅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主张仅承担10%的责任是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四、***没有主张***、***进行赔偿,但***又是直接受雇于***、***进行的粉刷工作,而其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如果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其直接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是某甲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但过错责任很小,按照《民法典》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超过20%的责任。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对其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以及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的无理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根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某乙公司与本案的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如何受伤的,某乙公司根本不知情。2.某乙公司与某某三中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依法分包给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某乙公司分包时不存在选任错误上的问题,为此某乙公司对***受伤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并不是建设施工劳动合同纠纷,***的受伤与材料如何购买没有任何的关系,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任何一方,材料如何购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受伤事实是自身没有佩戴安全带、安全帽摔伤的,与材料如何购进也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规定,***在上诉状中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事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了解的情况,某甲公司又将某某三中部分劳务,室内批耐水腻子、外墙批砂浆、喷真石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每平方米工钱7元,***实际上是***、***雇佣的干活人员,其劳务报酬也是由***、***向***进行的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某乙公司与***根本就不认识,也从未对***进行过管理,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到工地干活某乙公司根本不知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第三人***、***雇佣的干活人员,其受伤事实的发生应当由本案第三人***、***以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某乙公司不存在选任上的错误,对***受伤事实的发生又不存在任何过错,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1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68704.61元);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1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未在诉讼中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对***、***所需承担的责任没有认定,并要求上诉人某甲公司对***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一、上诉人与***根本就不认识,上诉人也从来没有雇佣***到工地干活,***是***、***雇佣到工地干活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受伤事实的发生应当由***、***、***三人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供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书可以清楚的证明某甲公司将某某三中室内批耐水腻子、外墙批砂浆、喷真石漆以7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了被上诉人***、***。2.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活儿是***(某甲公司股东)直接给其联系的,对账也是***和***直接进行的对账,以上足以证明室内粉刷工程是某甲公司转包给被上诉人***、***。另外与其相印证的是根据上诉人某甲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也可以看出***与***对账的方式是按照合同中约定7元每平方计算,与合同书价款约定是完全相印证。3.更重要的是,按照某甲公司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第8条施工安全的约定:“乙方(***、***)进入工地时及施工当中应及时进行定期及经常性安全教育,并严格按各项施工操作规程安全施工,乙方应向工人提供可靠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并使工人达到熟练使用,施工现场用悬挂各种警示标牌,施工场地应设警戒区,施工临时用电必须遵照现行安全施工用电规程施工。必须设三级配电、二级保护(一机、一闸、一保护),机具、电器设备维修时应悬挂警示牌,如正在维修等,对防护措施应定期、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合格后方可施工,乙方应配备专职安全人员及时检查,监督工人安全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按照该合同约定,监督工人安全施工是***、***的责任,但***、***二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向***提供安全绳、安全帽等未尽到安全施工责任,且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为此***、***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一审时为了推卸责任,辩称给某甲公司做的是天工,当某甲公司代理人询问被上诉人***、***所谓约定的天工每天是多少钱,被上诉人***、***根本回答不出来,说合多少了再决定,后又问被上诉人***、***,你与***如何约定的,一天多少钱?被上诉人***回答没有约定,根据合多少,我们四个干活儿的平均分配。基于上述事实,可以清楚的看出,***、***所谓天工的说法与事实根本就不相符,如果是天工的话,应当提前约定每天多少钱,不可能等工程结束后确定数额之后再按天分配,以上也足以印证被上诉人***、***所谓天工的说辞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实际上与***是雇佣关系。5.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将某某三中室内批耐水腻子、外墙批砂浆、喷真石漆以7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才是***的实际雇佣人,***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架子上跌落,***、***、***三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对***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且一审中全程参与庭审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虽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法院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改判***、***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且该观点与(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判决观点相一致。退一步讲,***在一审中未直接向直接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对其未主张的部分,属于对诉权的一种处分,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上诉人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也不应当超过20%。三、***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粉刷工作,应当对高空作业应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是明知的,但在本次事故中***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本次受伤是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根据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此,本案中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至少40%的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1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某甲公司与***、***之间事后签订的合同不能成立,更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定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第一、一审庭审中查明,某甲公司与***、***并没有在2023年2月23日签订合同。事实上,本案发生后,某甲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即:2023年2月27日找到***与***,谎称方便计算工钱,让两人签订了“合同书”。第二、该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均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提交的合同上并没有某甲公司印章,很明显这是合同的基本要件就不存在,认定某甲公司与***签订了合同不能成立。另外,合同上写***包工包料,事实上,所有材料均由某甲公司购买,与事实明显不一致,很显然系虚假合同。第三、假定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某甲公司与***、***签订合同系虚假合同,不能成立,更是无效的。第四、***、***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某甲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某甲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应当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使如某甲公司所称***是***、***雇佣,某甲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定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无不当之处,应当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们只是干活的,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们和某甲公司约定的就是天工,我们就是打天工的一天200多点,合同是补签的。
某某三中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学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4465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7日,被告某某三中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7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1月27日,工程内容包括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两者不一致时,以工程量清单为准),签订合同价5045277.86元。2022年8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某某三中新建教学楼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总价50万元。2023年2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中室内批耐水腻子,外墙批砂浆喷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形式及质量标准为包工包料,合格工程,开工日期2023年2月23日至2023年4月5日,每平方7元。第三人***、***称合同系后补的,补签订于2023年2月27日。另查明,2023年2月25日,原告***在施工期间从脚手架摔落受伤,当天送入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26256.93元;2023年3月3日经家属要求转院至漯河某某科学校某某医院接受治疗,2023年3月28日住院,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56238.85元。另,2023年3月2日原告购买生物化学药品*人血白蛋白花费2580元。原告方还提交有2023年7月21日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转账1309.2元的截图,称系检查费用。被告某甲公司称已垫付医药费81000元,并提交有期间相两个医院的转账记录共计51000元,原告方称实际垫付金额为78994.88元。原告方2023年2月25日支付3500元。再查明,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坠落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治疗后,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关于***后期诊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中,认定按照目前医疗收费价格,包括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505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某某三中新建教学楼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书》、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诉讼参加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三中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被告某乙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又与第三人***、***成立劳务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劳务合同相对人问题,一方面,若原告***是第三人***、***雇佣,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人员即第三人***、***的事实,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若原告***受被告某甲公司雇佣,第三人仅作为原告的工友代表签订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未在诉讼中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关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予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其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作业时应当有安全防范意识,特别是在架高的脚手架上作业,更应当做好个人防护,其自身疏忽大意、缺少安全防范,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情况,法院综合考虑并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承担70%的责任。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三中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违法发包或转包的情形,也未证明原告与二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某某三中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逐一列明如下:1、医疗费6080元。(1)2023年3月2日原告购买生物化学药品*人血白蛋白花费2580元;(2)原告方自己支付的3500元医药费。另,2023年7月21日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转账1309.2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8470.59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90-180日,取均值135天,按照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共计18470.59元(49939元÷365天×135天)。3、护理费5028.9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30-60日,取均值45天,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65天×护理天数,共计5028.9元(40790元÷365天×45天)。4、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60-90日,取均值75天,1500元(20元/天×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31天)。6、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505元。7、残疾赔偿金80469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0234.5元×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80469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定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法院支持鉴定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定额发票作为证据,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交通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28503.49元,加上两个医院已付医疗费82495.78元(26256.93+56238.85),共计210999.27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699.49元,原告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已垫付78994.88元,下余68704.61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8704.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7元,由被告漯河市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元,由原告***负担8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二、***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主张的2023年7月2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检查费用1309.2元。上诉人***仅提供微信支付凭证,无医疗收费票据、检查报告与之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就诊人、就诊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故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定***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一审法院取平均值判定***误工期13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交通费。虽然***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但根据事故地点、居住地点、治疗地点等因素,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项费用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两次住院天数分别为6天、25天,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20元(20元×31天)。此外,上诉人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共计211619.27元(210999.27元+6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某某三中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乙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承包该工程,然后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某甲公司,***在劳务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主张其与***、***均系某甲公司雇佣。某甲公司辩称其与***、***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室内批耐水腻子,外墙批砂浆喷真石漆工程按照每平方7元价格承揽给***、***,***系***、***雇佣。***、***辩称与某甲公司之间合同系事故后补签,但未否定签名的真实性。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1.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劳务合同则是以提供劳务者的劳务为标的。劳务合同强调劳务本身,而承揽合同不看重工作的过程,只要完成的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即可,故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须有工作成果才有权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仅有提供劳务无权请求报酬;而在劳务合同中,劳动者只要依约提供了劳务,即可请求支付报酬,劳务有无结果不影响报酬请求权。2.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关系不同。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工作过程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需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指挥、监督,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有存在一定程度的从属关系。本案中,***、***需要提供劳务并完成工作成果,***、***对于具体劳务提供的时间及工作搭档等则享有自由决定的权利,某甲公司也是按照最终完成的工作成果即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与***、***结算工作报酬,***、***在提供劳务时不受某甲公司的指挥监督,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综上,某甲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至于***、***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不能否定某甲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本案事故并未经由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要求某甲公司就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也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视为特殊的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室内批耐水腻子等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存在明显的选任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根据双方法律关系、过错程度,在下余事故责任60%份额内予以分担,由于***在本案中未向***、***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本院酌定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事故40%的过错责任即84647.71元(211619.27元×40%),扣减已向***垫付的78994.88元,某甲公司还应向***支付赔偿款5652.83元。关于***主张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某三中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价款为5045277.86元,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500000元,合同价款差距明显,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称本案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意见,司法实践中,“农民工”受伤救济途径通常有两种,一是主张人损赔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是主张工伤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请选择权取决于一审原告。本案中,***选择诉请的是人损赔偿,而非工伤赔偿,故关于工伤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
漯河市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52.83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7元,由***负担1572元,漯河市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负担1468元,漯河市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