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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1539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339.2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665.44元(以45339.24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就“【溪山兰台】第三方维保工程”项目签订《成渝区域【溪山兰台】项目第三方维保工程合同(二标段)》,合同编号:CDYH【2021】0085,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溪山兰台项目第三方维保工程,合同就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要求及指示,按时并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原告施工完成产值金额104107.79元,已支付进度款55645.32元,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金额45339.24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5339.24元。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诉请的本金金额无异议,但某乙公司未支付款项的原因其系原告未按案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完整有效的竣工借结算资料以等额税票,导致案涉工程款未能进行结算,且合同已明显约定该种情况下导致的迟延付款责任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即便在原告提价了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情况下,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享有6个月期限利益,其在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进行催告,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且乙方书面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本案中中原告应承担未提交资料导致工程款迟延支付的责任,其未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催告,即便应向被告支付利息时间也应从被告收到诉状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工程款总额、面积、金额等没有异议。只是对支付条件及利息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2日,甲方(发包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某甲公司签订《成渝区域【溪山兰台】项目第三方维保工程合同(二标段)》约定:1.工程名称为【溪山兰台】第三方维保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华信大道以南、金杏路以东,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具体项目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合同为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不含税暂定总价:706422.02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额63577.98元,价税合计总金额为770000元。付款进度:第一次付款节点为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申报上月已完工程产值,经甲方核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月核定产值的70%;第二次付款节点为每个季度结算一次,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算总价的97%;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质保期满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甲方在扣除后退还无息支付乙方质量保证金余额。3.所有进度款按节点进行支付,甲方每次支付款项时,乙方须于付款前一个月的20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和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次月25日左右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乙方与甲方确认本合同结算总价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结算总价(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乙方未提供上述付款资料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不得因此怠于或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 2022年4月27日,双方确定原告已完工产值总额合计为104107.79元,某乙公司已支付55645.32元,尚欠工程款45339.24元(不含质保金)。《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开具价税合计55645.32元的发票;于2022年6月20日开具价税合计17230.13元的发票。庭审中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开具发票,某甲公司庭审中表示可以随时开具剩余发票。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开具价税合计28109.17元的发票,并通过微信送达及EMS邮寄送达某乙公司员工兼本案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乙公司的时间为2024年2月23日。 上述事实有《成渝区域【溪山兰台】项目第三方维保工程合同(二标段)》、《结算审批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EMS物流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确认双方已于2022年4月27日确定已完工产值总额合计为104107.79元,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55645.32元,尚欠工程款45339.24元(不含质保金)。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材料进而未付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时,应向某乙公司提供结算总价(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故某乙公司应在收到某甲公司交付的全额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因某丙公司系在庭后以微信及EMS邮寄的方式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故某乙公司仅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无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作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人民币45339.2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庭审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