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511民初277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为87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原告某甲公司多预缴的受理费878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