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02民初553号
原告:丽江斐瑞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玉雪大道***号祥和商业广场写字楼*座*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路越(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1幢1区****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丽江斐瑞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路越(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于2018年7月3日对裁定提起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第三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赛事运营合作协议丽江***》及《丽江***赛事运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判令退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8094781.0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6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作为丽江***赛事的承办方,与被告签订《赛事运营合作协议丽江***》(以下称《赛事合作协议》),授权被告独家整体运营丽江***赛事,合同总价为954万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丽江***赛事运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784万元。根据《赛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保证2017年丽江***赛事全马及半马的参赛总人数不低于4000人,且被告不得将其在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但截至赛事报名结束,实际总报名人数仅为3039人(其中全马项目1025人,半马项目2014人);赛事当天,实际参赛总人数仅为2586人(其中全马项目928人,半马项目1657人),均远低于被告于《赛事合作协议》项下的保证。此外,被告还将赛事部分转包给第三人路越(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运营。由于被告未能依约提供赛事服务,原告有权根据《赛事合作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之约定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原告退回已付款项,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既无权单方解除《赛事运营合作协议》,也无权主张退还款项及主张违约金,清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仅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参赛人数不足”及“业务转包”有关的一般违约行为;三、原告已确认被告已完成《运营协议》项下相关义务,而无任何违约行为;四、原告及斐讯系恶意违反《运营协议》关于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限的约定,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更换2018年度丽江国际***赛事运营主体,已构成违约,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根据合同约定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五、因原告斐讯系涉嫌犯罪,本院即便不现在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原告斐讯系涉嫌的刑事诉讼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赛事运营合作协议丽江***》,拟证明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丽江***赛事整体运营达成合意,签订了合同,被告保证2017年丽江***赛事全马及半马的参赛总人数不低于4000人,被告不得将其在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被告未能以协议约定提供***赛事运营服务,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被告退回已付价款,且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本协议基础经费的20%的违约金;2、《丽江***赛事运营合作协议》,拟证明协议金额总价由954万元调整为784万元;3、《2017斐讯联璧丽江国际***赛总结报告》节选(第十一部分),拟证明实际总报名人数仅为3039人,其中全马项目1025人,半马项目2014人,实际参赛总人数仅为2586人,其中全马项目928人,半马项目1657人,被告对以上参赛情况予以认可;4、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共计向被告支付合同款8094781.08元;5、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审批单(2017)44号、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审批单(2018)16号,拟证明2017年的***赛由原告举办,但2018年的***赛政府已交由斐讯(上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举办,两者是不同主体;6、九爱诉路越一案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应诉通知书、九爱与路越赛事执行服务合同、网站截图,拟证明被告将与原告之间的《赛事运营合作协议》中的部分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路越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2018年的***赛政府已交由斐讯(上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承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因无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综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进行采纳;对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证据进行采纳。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赛事运营合作协议丽江***》、2、被告银行账户收款回单、3、被告催款有关的微信截屏、4、赛事评价有关微信截屏、5、报道文章,上述五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付款、**办理审批手续等行为严重影响报名工作开展,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对此应自担后果,该不利后果不可归责于被告,报名人数未满并非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事由,原告认可被告工作,并支付全部款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6、被告与第三人路越签订的《赛事执行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向路越采购赛事运营中部分辅助性服务,路越并非独立负责赛事运营工作,且合同中约定路越仅负责部分项目方案设计、策划及建议;7、被告与其他供应商的合同清单、8、被告向其他供应商付款的部分转账记录,两组证据拟证明除路越公司外,被告还需选择、整合和管理其他大量供应商,说明被告仍是履行总体运营职责,被告与各供应商的合同关系,证明被告不存在转包,不构成违约;9、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三人自认与原告斐讯系就2018年赛事的运营恶意串通来排除被告履行合同;10、《关于丽江斐瑞康与上***赛事合同纠纷案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恶意毁约,联合第三人架空被告独揽赛事承办权,斐讯系现涉嫌联璧金融和华夏万家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实际控制人***已被批准逮捕,斐讯系公司股权因涉案被冻结;11、原告办公现场照片、原告工商内档及企业公示信息、丽江瑞锦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丽江瑞锦)、丽江瑞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丽江瑞讯)、丽江瑞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丽江瑞云)及四川斐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川斐讯)企业公示信息、斐讯(上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斐讯体育)工商内档,王佳彬、***、******投资任职报告,拟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丽江瑞锦、丽江瑞讯及丽江瑞云目前登记的注册地址、原注册地址、联系电话、联系邮箱以及办公现场照片印证公司之间为属于达到混同状态的关联公司。结合四川斐讯的企业公示信息及斐讯体育的工商内档,可以证明2017年丽江国际***的名义主办单位即原告及2018年该赛事的名义主办单位即斐讯体育实际均为斐讯系下属的关联公司。2017、2018年两届丽江国际***赛事实际运营主体均为斐讯系,表面上表现为原告失去了2018年赛事主办资格,实际上为同属于斐讯系的原告及斐讯体育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排除被告运营2018年丽江国际***赛事;12、律师函及送达记录,拟证明截至2018年3月当被告仍在筹备2018丽江国际***赛的运营时,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告其已“失去主办2018年赛事的资格”,被告系通过斐讯系的媒体及其他媒体关于“2018斐讯丽江国际***”的发布会的报道后才得知2018年赛事由斐讯系的斐讯体育运营,就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原告纠正违约行为,原告、斐讯体育及第三人恶意串通排除被告运营2018年丽江***赛;13、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25日至4月9日向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催讨2017年丽江***赛事运营尾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关于支付2017年运营费尾款事宜,直接由斐讯系的实际控制人***决定,证明无论是2017年度的赛事主办主体还是2018年的运营主体实际上均为名义上的主体,赛事承办、运营的实际主体为斐讯系,被告及斐讯共同***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开展丽江国际***,而且原承办主体为有***赛事运营经验的被告,后来在协调沟通过***讯擅自将承办主体申请为原告,为了给被告补偿,斐讯系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三年期的运营协议,斐讯系、原告、斐讯体育及第三人恶意串通排除被告运营2018年丽江***赛,被告向原告催付尾款,但原告未表达任何异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2017年度赛事运营工作,被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4、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8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10组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没有证据效力,第11至13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第11组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1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1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第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证据进行采信;第8、9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证据进行采信;第10组证据系被告的陈述,不具备证据资格,不作为证据进行采信;第11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采信,第二、三、四、五份证据均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12、13组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7斐讯联璧丽江国际***赛事执行服务合同》。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提出本案原告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及上海市联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控制的关联企业,原告可能属于***用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经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违法犯罪行为,故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告丽江斐瑞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赛事运营合作协议丽江***》,合同载明“甲方(原告)经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批准,拟于2017年-2019年在丽江市所辖区域内,主办丽江国际***赛,乙方(被告)为中国境内合法注册成立并存续至今的企业,专业从事大型跑步赛事的策划、执行及组织实施工作,并成功运营多场大型***赛事,甲乙双方愿意就丽江***赛事运营服务进行长期合作”,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方基于乙方成功运营大型赛事的能力特点,同时为不断提高“丽江国际***赛”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甲方决定将政府授权期内的***赛交予乙方独家进行整体运营,甲方授权乙方为***赛事的唯一统筹运营机构,负责***赛事的战略规划、整体运营及市场开发……甲方为承办方,乙方为赛事的具体运营机构……;二、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4、甲方向乙方提供赛事的冠名费及执行、推广经费合计为954万元/届,若每届***赛具体执行费用产生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变更运营费用金额。2017届***赛运营费用的具体支付计划为:(1)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费用的10%用于前期工作推进:包括赛事线路勘查、***协认证、赛事策划设计、网站搭建、商学院自愿对接;(2)2017年9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费用的30%,乙方完成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传播方案、赛事相关设计定稿及打样、赛事宣传片拍摄、执行方案终板、新闻发布会、赛事推广启动、招商启动、报名启动;(3)2017年10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费用的20%,乙方完成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时光客栈设计启动、赛事线下及线上推广、赛事物资采订金即供应商预付款;(4)2017年10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费用的30%,费用用于物资采购,包括但不限于:选手物资采购、赛事物资采购、志愿者招募及培训、时光客栈制作、场地搭建、演艺资源落实、赛事手册制作、服装及奖牌大货制作等;(5)2017年12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项目丽江***结案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届***赛运营费用的全部余款……(6)2018届和2019届***赛运营费用的支付,届时由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进行约定。(二)乙方权利和义务:1、合作期内的每届***赛均由乙方制定专业合理的整体运营方案,2、乙方负责赛事宣传推广事宜……7、乙方以本条第3款表格中的参赛人数为本届***赛事的目标规模,即总数一万人,且由甲乙双方共同招募实现。考虑本届丽江国际***为第一届,且招募时间有限,在招募过程中,甲乙双方需发挥各方面资源,共同配合。乙方保证本届***赛事全马及半马的参赛总人数不低于4000人。三、协议的生效、期限及终止:……4、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终止本协议,若一方无故提前终止本协议,则赔偿对方相当于每届***赛运营费用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其差额;5、在乙方运营的***赛未达到本合同目的(即“不断提高丽江国际***赛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前述未达到本合同目的的情形,包括但不仅限于:赛事组织混乱,被有关主管单位点名批评,在社会上造成负面的影响等。四、违约责任:1、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如未能依协议约定提供***赛运营服务或者提供的运营服务不符合本合同目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要求乙方退回已付价款,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协议基础经费的20%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其差额。2、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如未能依协议约定完成相关责任和义务,乙方有权解除协议,且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基础经费的20%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其差额……”。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赛事运营方开展工作,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54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2862000元。
此后,根据赛事运营进展情况,原被告又签署了《丽江***赛事运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在丽江国际***赛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赞助及项目变化,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变更内容如下:1、协议金额总价:协议金额因赞助商及项目调整产生变化,协议含税金额总价由人民币954万元调整为人民币784万元,2、付款方式:由于项目进度和协议总金额调整,原协议中付款方式及付款周期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扣除已经支付人民币381.6万元外,剩余协议金额为人民币402.4万元,支付方式为:(1)2017年11月23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应付金额的70%,即人民币281.68万元……(2)2017年12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丽江***项目结案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应付金额的30%,即人民币120.72万及本届***报名实际产生的报名费;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的修改条款外,原合同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赛事的承办方开展赛事的策划、执行及组织实施工作。2017年1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路越(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7斐讯联璧丽江国际***赛事执行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被告)授权乙方(第三人)独家执行2017斐讯联璧丽江国际***赛跑步赛事,甲方为***赛的独家运营方,乙方作为***赛的独家执行单位,对于2017斐讯联璧丽江国际***赛赛事进行全程组织与执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款项及支付方式等内容。根据原告与被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2816800元。
2017年11月26日,2017斐讯联璧丽江国际***赛举行。2017年12月5日,被告作出《2017斐讯联璧丽江国际***赛总结报告》,其中针对选手参赛情况,载明“……二、完赛情况:……全程***报名人数1025人,实际参赛人数928人,参赛率为90.54%,完赛人数866人,实际完赛率为93.32%。半程***报名人数2014人,实际参赛人数1657人,参赛率为82.27%,完赛人数1609人,实际完赛率为97.1%,参赛率与完赛率均高于市场平均水平……”。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46184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赛事运营合作协议丽江***》及《丽江***赛事运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招募参赛人数不足及业务转包的违约行为,诉请依约解除上述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8094781.08元和支付违约金1568000元,对此,被告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期支付运营费用,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未能按计划开展相关运营活动,影响了赛事的预期效果,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仅是向第三人采购部分辅助性服务,并非违约转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行使解除权的依据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如未能依协议提供***赛运营服务或者提供的运营服务不符合本合同目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要求乙方退回已付价款,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协议基础经费的20%违约金”条款,本案中,针对被告提供的***赛运营服务情况,原告提出存在参赛人数不达标、转让运营权的问题,经查,***赛事报名及参赛均以个人自愿为原则,双方合同约定参赛人员的招募系原被告的共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运营费用的行为,故本着诚信、公平履行合同的原则,本案中参赛人数不达标的事实无法完全归责于被告,另双方协议中未禁止被告向第三人采购服务,被告举证证明了其依约开展赛事策划、执行及组织实施工作的情况,故对原告提出被告违约的主张不予认可;针对运营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况,本案合同目的为“不断提高丽江国际***赛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为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赛事组织混乱、被有关主管单位点名批评、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等未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综上,原告的各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江斐瑞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40元,由原告丽江斐瑞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和四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莹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