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越(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1幢1区4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244562743。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田径协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三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200005035831564。
法定代表人:***,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MB15391126。
法定代表人:**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越(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田径协会(以下简称省田协)、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文旅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路越公司、省田协、市文旅局应共同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9年宜昌国际***暨全国***竞标赛(宜昌站)的承办单位分别为:路越公司、省田协、市文旅局,作为活动共同承办单位、组织者,路越公司、省田协、市文旅局均应对活动参与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虽宜昌市体育局(市文旅局前身)与路越公司之间签署的《2017-2019宜昌国际***委托协议》对双方内部分工进行了划分,但并不能作为市文旅局免责的理由。二、路越公司、省田协、市文旅局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首先,本案中的危险源是其共同行为所造成,即过长的钢管未进行适当切割,占据了人行道,形成安全隐患。活动挡板是由路越公司、省田协、市文旅局架设,上述单位有多次组织类似大型活动的经验,其完全有能力发现该安全隐患,并预见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且消除该安全隐患的成本极低,切断多余的钢管即可。但路越公司、省田协、市文旅局却一直未能消除该安全隐患,直至***被绊倒摔伤。其次,路越公司、省田协、市文旅局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路越公司、省田协、市文旅局负有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的法定义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型活动安全要求》(GB/T33170-2016)。***公司、省田协、市文旅局依法履行了义务,前述危险源不会产生。最后,虽***在拍照过程中后退,是导致摔伤的另一原因,但这一原因对于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较低。***在拍照过程中小幅后退,属于拍照活动中的正常行为,并非冒险举动,其主观上仅存在过失,而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将***绊倒的钢管明显长于其他钢管,并占据了绝大部分路面,***无法通过参照其他钢管长短的方式,判断身后障碍物的情况。三、对于***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因本次受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其误工事实客观存在。经鉴定,其误工时间为365日。虽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但***提交了与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返聘合同》及注册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聘用关系,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便***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也只能依据其过错程度来减免路越公司、省田协、市文旅局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免除对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路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路越公司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行为。1.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应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2.***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路越公司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行为。***为证明自己是被钢管绊倒,提供了其左脚搁在钢管上的照片、以及证人**的证人证言,该证据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假使***是被路面的石头绊倒,事后也是可以把左脚搁在钢管上进行拍照。***与证人****也不一致,*****是左腿被绊倒,而证人**当庭**是右腿被钢管绊倒。***在为证人**的**拍照过程中受伤,**与***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3.事故发生地路面宽阔,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此次活动是宜昌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通、消防、医院等多个部门联合举办的,如果存在着不合法的地方,现场的交通部门作为道路管理的专业部门,肯定早已要求整改了。同时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宜昌***公众责任险案件调查报告》显示:“事故发生地点路面宽阔,路面良好,通过调取现场照片显示宜昌***布置的广告牌内部路段,不影响正常通行”,足以证明路越公司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4.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制、无条件的,而是要求合理限度内的。本案路越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赛事相关交通管制及安全提醒已通过三峡日报、三峡广电、交通广播、赛事官网、**,以及交警部门等多个渠道进行了发布。其次,发现***受伤后,抢救及时,处置措施妥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边拍照边走路,没有注意脚下,疏忽大意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自身的意外风险。二、***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建造师资格证书只需挂靠,并不要求到单位实际参与工作。建造师资格证挂靠在建筑行业是普遍存在的,根据***提交的证据《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工资待遇4000元/月,工资发放指定账号农商行6224121191092825,***应提供实际的工资银行流水。2.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是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应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示范效应。如果判定路越公司承担责任,将为后续类似活动组织带来极大困难,承办方的风险因此陡增;***赛道全长42.195公里,如果沿途观众自己不小心摔倒,都以本案的判决作为参考来主***,将会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也不利于宜昌***赛事的品牌建设和良性发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路越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该公司上诉状基本一致。
针对路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路越公司在混淆概念,***对路越公司、省田协、市文旅局的起诉,不仅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害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路越公司在庭审中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架设围挡获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因此***认为活动围挡实际上是违章建筑。路越公司、省田协、市文旅局不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也是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也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符合侵权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二、关于事实问题,本案实际上属于突发的偶然性事件,作为伤者第一时间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其收集证据的条件有限,而路越公司、省田协、市文旅局作为赛事活动的组织方,不仅没有第一时间向伤者及周边群众了解事发的具体经过,而且有条件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另外,路越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认为是不真实的,经***向保险公司了解,赛事主办方事实上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三、众所周知,公共道路不允许堆放妨害通行的物品,如果需要搭建也需要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取得**质检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搭建完成后,也需要相关部门对临时搭建物进行验收,并出具联合检验和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是不能投入使用的。对于相关的法律文书,***在一审中要求路越公司提供,但路越公司拒绝提供,因此,该围挡应该就是一个违章建筑。只有依法判令路越公司、省田协、市文旅局承担侵权责任,才能警示大型活动的组织方,在其后续组织赛事活动中不再架设违章建筑,如因赛事的组织需要,也应当完善其行政审批手续,让整个赛事合法合规,避免对宜昌市及整个政府形象造成不利影响。
省田协、市文旅局对于***的上诉答辩如下:对路越公司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同。同时认为,路越公司是***赛事的具体承办人,市文旅局及省田协只是对活动做技术上的指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若侵权行为成立的话,路越公司才是本案的具体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市文旅局和省田协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对于路越公司的上诉意见,省田协、市文旅局表示认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越公司、省田协和市文旅局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3088.7元(包括医疗费8434.7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护理费1755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4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判令路越公司、省田协和市文旅局在此后组织的赛事活动中消除此类危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27日,2019宜昌国际***暨全国***锦标赛(宜昌站)在宜昌举办,***自愿前往宜昌市点军区观看比赛。当日上午9时左右,***在点军区观看比赛时,在维多利亚小区门口附近的宜昌***广告牌边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江南院区救治,后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支具固定,6月内需扶拐行走;加强营养及护理,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装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于2020年4月17日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4月24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右股骨颈内固定螺钉择期行手术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因股骨颈骨折中远期有可能出现股骨头缺血坏死等情况,若以后出现上述等情况,必要时另行鉴定。***为治疗和鉴定共计花费医疗费21299.44元、拐杖费108元、医用外固定支具费679.11元、鉴定费2200元,但医疗费报销13651.85元后实际支出7647.59元。2020年12月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此外,2017年5月11日,宜昌市体育局(甲方)和路越公司(乙方)签订《2017—2019宜昌国际***赛委托协议》,约定乙方为2017—2019宜昌国际***赛赛事营运服务商。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负责赛事所需所有现场制作与搭建、赛事安保、现场救护、补给站、辅助裁判和志愿者招募、培训、组织等工作并承担所有费用。2019宜昌国际***暨全国***锦标赛(宜昌站)的主办单位为中国田径协会、湖北省体育局和宜昌市人民政府,承办单位为省田协、市文旅局和路越公司,具体运营推广单位为路越公司。赛前,赛事组委会通过各种报纸、微博媒体等渠道对赛事进行宣传,并倡议文明出行、文明观赛,注意自身安全。
对***受伤经过及原因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从***提交的活动现场照片和当事人当庭**可以确认,活动现场由挡板隔离赛道和观看人行道,而挡板用钢管在人行道一侧支撑固定,现场有一处钢管延伸至人行道,占据人行道部分路面。***在观看比赛时遇到**(即本案证人)用婴儿车推着其**,***见孩子可爱,就用手机给****拍照,在后退调整拍照角度时摔倒。从***受伤后的现场照片来看,其摔倒后倒地的前方正是前述延伸至路面的钢管,其左脚搁在钢管上。结合证人证言,应能认定***在调整拍摄角度时被其身后延伸至路面的钢管绊倒,致右股骨颈骨骨折。
对***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当事人双方亦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仅主张其自费部分的医疗费7647.59元,并有医疗费收据和检查记录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医疗器械费用。***主张拐杖费108元和医用外固定支具费679.11元,有出院医嘱和收据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认定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并参照鉴定意见,对营养费认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5.护理费。根据医嘱,并参照鉴定意见,对护理费认定为17538元(42677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48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主张鉴定费2200元,属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因伤所致各项损失为19527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没有界限。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性意义在于促进群众性活动的良好运行,但不能让安全保障义务成为巨婴的“避风港”。本案中承办方是否尽到安全保证义务,主要考虑安保设施的设置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本案承办方在活动前通过各种方式倡导文明观看、注意安全,在活动现场设置挡板隔离赛道和观看群众,现场有警察和志愿者维持秩序,***受伤后及时进行救治,已尽到主要安全保障义务;但现场固定隔离挡板的钢管确有一处稍长,延伸至路面并占据了部分路面,***刚好被此处钢管绊倒受伤,作为负责赛事所需所有现场制作与搭建、赛事安保等事项的责任方,路越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作为大型赛事活动的观看者,对其自身安全应具有更加谨慎注意义务,其边拍照边后退,对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对其损害后果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路越公司的赔偿责任。***虽因伤导致九级伤残,但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路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583元(195276.70元×30%)。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路越公司负担603元,由***负责180元。
原判所载明证据材料均已随案已送本院。
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发当天***受伤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诊费用清单,拟证明出诊救护车费用由***个人支付,组委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二:2019年12月-2020年9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拟证明***从湖北沧海建筑公司领取的工资报酬,***存在误工损失。
路越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垫付医药费不属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在法院没有依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对于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根据***一审提供的退休人员返聘合同,***并没有实际的工作内容,只需要将建造师证书提交给湖北沧海建筑公司进行挂靠即可。***应当提供2019年10月受伤前半年该账户的工资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没有前后对比无法证明***有误工损失。
省田协、市文旅局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市文旅局和省田协承担。对于证据二,无法反映出聘用单位发放给***的工资是多少,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对***是在2019年10月27日观看***比赛的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受伤与比赛现场用于支撑挡板的钢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省田协、市文旅局、路越公司对于钢管的设置是否存在不当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未支持***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为证明其受伤主要是因为比赛现场用于支撑挡板的钢管所致,在一审已提交现场照片以及证人**的证言,且证人**除提交书面证言外,还出庭**了事实经过,并接受了对方当事人询问。经审查,**出庭证言与其书面证言基本一致,与*****亦基本吻合,考虑到***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客观上不可能收集更多的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亦可以证明事发当天的基本情况,可以认定***当天是在边拍照边后退的过程中,被身后用于支撑挡板的钢管绊倒而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根据宜昌市体育局与路越公司签订的《2017-2019宜昌国际***赛委托协议》第六条第3、第6款的规定:路越公司负责全部竞赛组织工作,并负责赛事所需现场制作与搭建、赛事安保等工作并承担所有费用。***起诉认为其受伤与比赛现场用于支撑挡板的钢管有关,如果该钢管设置存在不合理并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该是负责赛事现场制作与搭建工作的路越公司。***主张省田协和市文旅局作为赛事共同承办单位,应与路越公司共同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钢管的设置是否存在不合理,以及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一审判决已作详细分析和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该部分分析和认定意见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比赛现场本身人数众多,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边后退边拍照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活动承办单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自身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认定并无不当。***主张其自身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路越公司等承办单位虽已尽到了主要安全保障义务,但***被绊倒处的钢管比别处稍长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路越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情理。路越公司认为对***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还主张,路越公司还应就现场搭建的行为提供相应的审批文件和验收合格证明,否则应认定其现场搭建的设施为违章建筑。本院认为***的该主张首先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路越公司是否有审批文件和验收合格证明与***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二。***受伤后存在误工是客观事实,但其在一审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因误工而实际减少,二审期间***虽提交了部分银行流水来主张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但经审查,***提交的是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的银行流水,由于其没有提供受伤前的银行流水作比对,本院仍无法认定***的收入因误工而实际减少。
由于***自身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裁适当。***与路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和路越(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