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4民初444号
原告:***,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路越(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1幢1区4012室。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田径协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三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路越(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越公司)、湖北省田径协会(以下简称省**)、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文旅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路越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外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和市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越公司、省**和市文旅局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3088.7元(包括医疗费8434.7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护理费1755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4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判令路越公司、省**和市文旅局在此后组织的赛事活动中消除此类危险。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由路越公司、省**和市文旅局共同承办的2019宜昌国际***暨全国***锦标赛(宜昌站)在宜昌举办,***作为观众在活动现场拍照过程中被现场支撑活动挡板的多余钢管绊倒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点军分院救治,后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为治疗共计支出各项医疗费用8434.70元。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伤所致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评定误工日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认为路越公司、省**和市文旅局作为赛事活动的承办方,其架设的活动挡板本应起到隔离赛道与参观群众的作用,但现场挡板架设不仅挤占了人行道,且过长的钢管也并未进行适当的切割,或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行人通行安全,因挡板架设不规范反而产生了安全隐患,并导致***受伤,路越公司、省**和市文旅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的受伤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
路越公司辩称,1.***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路越公司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也不能证明其系被钢管绊倒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应当以必要、合理为限,超出合理限度的,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赛事相关交通管制及安全提醒通过三峡日报、三峡广电、交通广播、赛事官网、**以及交警部门等多个渠道进行发布,***受伤后,抢救及时,处置措施妥当,路越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事先知道挡板的存在,但仍边拍照边后退,自身并未尽到基本的谨慎义务。4.***主张的赔偿过高,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属实,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领取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
省**辩称,省**既不是赛事活动的组织者,也不是领导者,更不是实施者,只是对赛事技术性问题进行业务指导、协调裁判等相关技术工作,其指导的范围也仅限赛道内的技术事项。因此,省**对于***的损害后果既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文旅局辩称,1.活动挡板和钢管不是市文旅局架设,也不属于市文旅局管理,市文旅局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与***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实***系被钢管绊倒受伤,即便是被钢管绊倒,也是因为其边拍照边后退,未尽注意义务才导致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80%以上责任。3.***认为挡板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但并未举证证明在哪些方面不符合规定。4.宜昌***比赛是国际赛事,主办方是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体育协会,具体承办人是路越公司,省**和市文旅局仅仅是宜昌赛事的冠名承办人,并非该赛事的筹备与组织者,案涉活动挡板和钢管也并非省**和市文旅局架设,本案侵权人是赛事具体承办人路越公司,应由路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省**和市文旅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7日,2019宜昌国际***暨全国***锦标赛(宜昌站)在宜昌举办,***自愿前往宜昌市点军区观看比赛。当日上午9时左右,***在点军区观看比赛时,在维多利亚小区门口附近的宜昌***广告牌边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江南院区救治,后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支具固定,6月内需扶拐行走;加强营养及护理,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装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于2020年4月17日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4月24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右股骨颈内固定螺钉择期行手术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因股骨颈骨折中远期有可能出现股骨头缺血坏死等情况,若以后出现上述等情况,必要时另行鉴定。***为治疗和鉴定共计花费医疗费21299.44元、拐杖费108元、医用外固定支具费679.11元、鉴定费2200元,但医疗费报销13651.85元后实际支出7647.59元。2020年12月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此外,2017年5月11日,宜昌市体育局(甲方)和路越公司(乙方)签订《2017—2019宜昌国际***赛委托协议》,约定乙方为2017—2019宜昌国际***赛赛事营运服务商。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负责赛事所需所有现场制作与搭建、赛事安保、现场救护、补给站、辅助裁判和志愿者招募、培训、组织等工作并承担所有费用。2019宜昌国际***暨全国***锦标赛(宜昌站)的主办单位为中国田径协会、湖北省体育局和宜昌市人民政府,承办单位为省**、市文旅局和路越公司,具体运营推广单位为路越公司。赛前,赛事组委会通过各种报纸、微博媒体等渠道对赛事进行宣传,并倡议文明出行、文明观赛,注意自身安全。
对***受伤经过及原因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从***提交的活动现场照片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活动现场由挡板隔离赛道和观看人行道,而挡板由钢管在人行道一侧支撑固定,现场有一处钢管延伸至人行道,占据人行道部分路面。***在观看比赛时遇到***(即本案证人)用婴儿车推着其**,***见孩子可爱,就用手机给*****拍照,在后退调整拍照角度时摔倒。从***受伤后的现场照片来看,其摔倒后倒地的前方正是前述延伸至路面的钢管,其左脚搁在钢管上,结合证人证言,应能认定***在调整拍摄角度时被其身后延伸至路面的钢管绊倒,致右股骨颈骨骨折。
对***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当事人双方亦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仅主张其自费部分的医疗费7647.59元,并有医疗费收据和检查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器械费用。***主张拐杖费108元和医用外固定支具费679.11元,有出院医嘱和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认定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并参照鉴定意见,对营养费认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5.护理费。根据医嘱,并参照鉴定意见,对护理费认定为17538元(42677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48000元,本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主张鉴定费2200元,属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伤所致各项损失为195276.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没有界限。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性意义在于促进群众性活动的良好运行,但不能让安全保障义务成为巨婴的“避风港”。本案中承办方是否尽到安全保证义务,主要考虑安保设施的设置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本案承办方在活动前通过各种方式倡导文明观看、注意安全,在活动现场设置挡板隔离赛道和观看群众,现场有警察和志愿者维持秩序,***受伤后及时进行救治,已尽到主要安全保障义务;但现场固定隔离挡板的钢管确有一处稍长,延伸至路面并占据了部分路面,***刚好被此处钢管绊倒受伤,作为负责赛事所需所有现场制作与搭建、赛事安保等事项的责任方,路越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作为大型赛事活动的观看者,对其自身安全应具有更加谨慎注意义务,其边拍照边后退,对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对其损害后果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路越公司的赔偿责任。***虽因伤导致九级伤残,但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越(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583元(195276.70元×3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路越(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3元,由原告***负责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