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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陆河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523民初370号 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被告:陆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河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以“经争议双方协商,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15.33元,减半收取计3207.67元,由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