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才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才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13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才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西段**阳光维多利亚******。

法定代表人:周碧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海英,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嫔媛,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

法定代表人:汤长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聪,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跑诗达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道天工大道**v>

法定代表人:LARSDANIELS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互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西段**阳光维多利亚******

法定代表人:周代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欣,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徐杰,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董克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四川省才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安装公司)、跑诗达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跑诗达公司)、四川省互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利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杰、董克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才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海英、孙嫔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孙燕,被上诉人跑诗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琳,被上诉人互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欣,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刘劭聪,原审第三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董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与才大公司签订《四川省才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新兴工业园区跑诗达新能源汽车一期零部件工程内部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内部管理协议)将跑诗达新能源汽车零部件一期工程的动力中心、市政1、2、门卫1、2、消防废水池、危废库的全部土建工作内容及提供所需的全部辅材等工作分包给***。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综合单价为456元/㎡,合同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措施费、配合费、保险费、文明施工费、工具费、临时板房建设费等,材料费含承包范围内所有分部的辅材及乙方采购的材料费用、配合甲供材料的进出场装卸工作,现场所有与承包范围有关的材料多次转运费,机械费含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分部分项工程所需的小型机具及乙方负责采购或租赁的设备费用,并包括其操作工人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9月退场。双方未能就***施工的工程量和劳务款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案诉讼。***主张内部管理协议未履行,双方履行的是才大公司与中建六局的合同,且其与徐杰、周代才口头约定按照材料费和人工费据实结算,但***对前述主张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仍应以内部管理协议的计价方式来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劳务费总额,也未组织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审中才大公司亦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省才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邓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