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1897号
原告:肖从文,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才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周碧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海英,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嫔媛,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回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权宜,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聪,男,员工。
被告:跑诗达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道天工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LARSDANIELS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互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彩云,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欣,女,员工。
第三人:徐杰,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董克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肖从文与被告四川省才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大公司)、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四川省互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利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肖从文追加被告跑诗达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跑诗达公司),第三人徐杰、董克君。随后本院以案情复杂为由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从文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孙燕,才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海英、孙嫔媛,中建六局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权宜、刘劭聪,跑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刚、王瑞琳,第三人董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互利通公司、第三人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互利通公司、才大公司、中建六局安装公司、跑诗达公司连带向肖从文支付工程款以及垫付的材料款共1,087,856.82元;2.判令互利通公司、才大公司、中建六局安装公司、跑诗达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肖从文支付从2018年8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互利通公司、才大公司、中建六局安装公司、跑诗达公司承担。审理中,肖从文明确其主张的本金包括肖从文实际已支出的人工费(包括才大公司代付)共861,700元、肖从文已支付的材料费1,341,143元、肖从文对外欠付的材料费260,013.82元,再扣除才大公司直接支付给肖从文及其下属班组的1,375,000元,共计金额为1,087,856.82元。肖从文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并不包括中建六局安装公司直接向肖从文向下的班组结算后支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跑诗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建六局安装公司签订合同,跑诗达公司将其成都汽车零部件项目一期工程总包2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承建。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才大公司,并与互利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材料供应部分的内容由互利通公司负责。徐杰是才大公司的生产经理,同时也对外代表才大公司以及互利通公司,徐杰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肖从文。针对承包的工程,肖从文既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也负责代为购买相关的建筑材料。由于肖从文与徐杰、互利通公司、才大公司的领导是很好的朋友,基于多年的合作及信任,因此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肖从文承包工程后,一边组织工人施工,一边代为购买材料,互利通公司与才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支付了部分的进度款,肖从文承包的工程已于2018年8月底完工,但互利通公司、才大公司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均不与肖从文结算,故肖从文未收到欠付的款项,无力再垫付材料款。2018年8月14日,材料商成都北国园商贸有限公司与肖从文及董克君办理结算,结算确认肖从文、董克君欠付成都北国园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474,716元、利息为38,100元,互利通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认可了成都北国园商贸有限公司与肖从文之间达成的结算金额。此后,因互利通公司、才大公司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未将欠付款项支付给肖从文,因此肖从文无力向成都北国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结算书确认的款项,因此于2018年8月30日向跑诗达公司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该项目直接向成都北国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材料款,其款项从肖从文工程劳务款中扣除。后徐杰签收了该委托书,并承诺在2018年10月15日前结清。互利通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和法人章,表示愿在2018年10月15日前结清。互利通公司在接受了肖从文的委托后并未按其承诺向成都北国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材料款。经肖从文多次催促,互利通公司、才大公司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未与肖从文结算,欠付肖从文垫付的材料款、劳务费用共计1,087,856.82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才大公司辩称,1.才大公司与肖从文的确存在分包关系,但肖从文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做完,工程也还未进行结算,故不清楚肖从文的工程量,肖从文此时主张工程款并无依据;2.才大公司与肖从文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中约定了由肖从文实施五项工程,但五项工程肖从文均未施工完毕,才大公司将未施工完成的部分交由他人完成;3.根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456元/㎡包干,合同单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措施费、配合费、保险费、文明施工费等,材料费包括承包范围内所有分部辅材及乙方采购的材料费用及材料的装卸费用,肖从文主张的材料费是其提供劳务需自行提供周转的材料,工具性材料,属于工程款的包干范围,故肖从文主张材料款并无依据;4.才大公司实际已经付清了肖从文主张的工程款,才大公司、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及中建六局项目部共支付给肖从文及其班组工程款共计2,084,231.97元,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按合同的约定,总价是1,824,000元,才大公司直接支付给肖从文及其班组工程款1,325,000元,中建六局项目部支付给肖从文及其班组64,700元,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支付给肖从文694,471.97元,肖从文退出本工程后,其下属班组要求才大公司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才大公司被迫和劳务班组办理了结算,随后才大公司、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和下属班组还签订了《债权债务了结协议》,由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向肖从文下属班组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才大公司超额向肖从文支付了工程款,故保留向肖从文追索超额付款的权利;6.才大公司未对肖从文主张的材料费及机具的租赁费进行管理,未核实也不清楚是否用于本工程。综上,肖从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
中建六局安装公司辩称,1.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与才大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互利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相关款项已经按照合同条款向才大公司、互利通公司进行了支付,并无拖欠款项的情况;2.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与肖从文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并未欠付肖从文款项,故对肖从文无支付义务;4.徐杰持互利通公司、才大公司的委托书以其工作人员身份在中建六局安装公司项目部从事相关管理工作,徐杰并非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员工,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未授权徐杰,徐杰无权代表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对外作出任何承诺;5.肖从文从徐杰处承包到工程,且才大公司和互利通公司对徐杰进行付款,说明肖从文知晓互利通公司和才大公司对其承担付款义务;6.因2018年底有特殊情况,工人围堵业主催讨工程款,故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才应才大公司请求代其向肖从文班组支付款项。
跑诗达公司辩称,1.肖从文要求跑诗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跑诗达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2.肖从文要求跑诗达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跑诗达公司与肖从文并无合同关系,跑诗达公司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跑诗达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发包人仅在工程分包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责任,故跑诗达公司不应向肖从文支付款项。
互利通公司辩称,1.互利通公司未参与肖从文购买材料的过程,肖从文主张的材料款无任何依据,互利通公司只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存在供应关系,互利通公司与肖从文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委托肖从文购买材料,故肖从文向互利通公司主张材料款并无依据;2.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认定,肖从文系与成都北国园商贸有限公司建立的材料采购关系,与互利通公司并无关系。
徐杰书面陈述,1.肖从文班组的工作内容为七个单体结构,总面积4000㎡,包干单价为446元/㎡,总体工程造价1,784,000元,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及才大公司已经向肖从文支付了200余万元;2.徐杰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所有的大宗材料钢材、商混、防水卷材、钢结构等都是由项目部直接采购,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才大公司从未委托过肖从文采购任何材料,其并没有垫付过材料款;3.肖从文所属班组没有完成其施工内容,肖从文班组仅完成了部分单体结构的外框架,工程量不到50%,肖从文班组施工期间未能有效组织人工对项目进行施工,其中七个单体的砌体、抹灰、二次结构、屋面工程、散水工程均未做。危废库仅仅做了基础,主体未施工,因后期工期紧,项目部另外找队伍突击,为此付出了高昂的代价;4.徐杰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受朋友之托到跑诗达公司项目中建六局安装公司项目部任生产经理并组织管理人员及进场事宜,肖从文于2018年1月进入此项目。因投资人变动,才大公司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于2018年4、5月建立合同关系。徐杰在工作期间担任多项工作,但肖从文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并非徐杰提供,徐杰也未委托肖从文采购任何材料,故肖从文主张的材料费和劳务费应当由徐杰承担。
董克君陈述,1.董克君系与肖从文合伙做此工程,但合同是肖从文去签的,故董克君并未与肖从文一同起诉,二人说好输赢一起面对;2.董克君跟徐杰说过合同这个包干单价做不出来,所以要撤场,徐杰和周代才口头说让肖从文、董克君继续做工程,不会让他们亏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跑诗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跑诗达公司将成都汽车零部件项目一期工程总包2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交给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承揽。合同载明了该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其中徐杰的职务显示为生产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周代才的职务显示为采购员及手续办理经理。上述工程的工地信息栏显示:建设单位为跑诗达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建六局安装公司,项目部生产经理兼总工为徐杰,工作牌显示:徐杰(中建六局,生产经理),肖从文(中建六局,管理),董克君(中建六局,管理)。
中建六局安装公司(甲方)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才大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1.甲方将跑诗达公司的成都汽车零部件项目一期工程总包2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动力中心:基础、主体、砌体外墙、屋面工程;(2)应急消防集水池工程;(3)危废库:基础、主体及屋面工程;(4)门卫1&2:基础、主体及屋面工程;(5)市政1&2:基础、主体及屋面工程;2.预计工期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8月20日;3.合同价款(含税)为3,357,800元,不含税价格为3,260,000元;4.劳务分包联络人为周代才,劳务分包人为徐杰。
2018年3月1日,才大公司(甲方)与肖从文(乙方)签订《四川省才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新兴工业园区跑诗达新能源汽车一期零部件工程内部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内部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为跑诗达新能源汽车零部件一期工程总包二,建筑面积约4000㎡,分包范围为动力中心、市政1、2、门卫1、2、消防废水池、危废库的全部土建工作;2.乙方应完成本工程施工图内的土建工作内容及提供所需的全部辅材、所有小型机具和大型机械设备,清基检底、垫层施工、独立柱基础的施工、地梁施工、主体结构工程、砌体工程、内外墙保湿、内墙(梁)抹灰、门窗安装后的修补、外墙面砖、地砖、踢脚线、厨卫墙地砖、梯间的梯步砖及脚线、屋面工程(钢筋网、保湿板、保护层、屋面瓦)、水电的预留预埋工程后槽、洞修补、安全文明施工的所有人工,才大公司只提供主体(砼、钢材、砖、预拌砂浆);3.甲方任命乙方为本工程的劳务总负责人,甲方以固定综合单价与乙方办理最终用工结算,乙方自筹资金、自组队伍、自负盈专职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4.合同单价按蓝图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456元/㎡,合同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措施费、配合费、保险费、文明施工费、工具费、临时板房建设费等,材料费含承包范围内所有分部的辅材及乙方采购的材料费用、配合甲供材料的进出场装卸工作,现场所有与承包范围有关的材料多次转运费,机械费含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分部分项工程所需的小型机具及乙方负责采购或租赁的设备费用,并包括其操作工人的所有费用。徐杰在内部协议尾部的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才大公司公章,肖从文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肖从文手写了一份名为《劳务报价》的单据,内容为木工130元/㎡、钢筋62元/㎡、泥工114元/㎡、租零30元/㎡(钢管、扣件、脚手架……)、机械15元/㎡(吊车、装卸……)、施工费15元/㎡、管理费20元/㎡、木工主材成本60元/㎡(木方、模板……),合计446元/㎡。
合同签订后,肖从文于2018年1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9月退场。肖从文退场后,才大公司将剩余工程交由其他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并向其他劳务班组共计支付了767,600元。
在肖从文2018年3月至同年7月施工期间,肖从文分别从成都森博林建材有限公司、贵港市覃塘区琼初木业有限公司、成都北国园商贸有限公司、金牛区永鑫建材经营部、金牛区恒宇鑫建材经营部、金牛区雷鸣电缆电线经营部、上海人民电器厂控股有限公司、金牛区锦旭杰五金经营部、成都蜀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金牛区兴中成机械设备经营部、金牛区鑫远达建材经营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劳保用品厂、金牛区富大橡胶经营部、大西南钢绳购买木方、规格板、跳板、木模板、架板、九层板、灭火器、斗车、灰桶、铁锹、电线、电缆、配电箱、混凝土热块、防水丝杆、高强螺帽、十字机、直机、油漆、汽油抹光机、振动棒、电机、水管、挤塑板、安全帽、安全带、劳保鞋、安全网、铁丝、钢绳等材料,形成了相应的收据,收据均载明系用于案涉项目并由肖从文签字。此外,2018年10月26日,徐杰在《新津县花源翔宇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署“确有脚手架用在本项目部”,该明细表载明本次应收金额为384,563.82元。2018年12月8日,徐杰在《吊车机械(成都港泉吊装)结算单》上生产经理一栏签署“明细过程票据累加金额属实”,前述结算单载明劳务总包人为肖从文,劳务吊车费用的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为75,450元,剩余应支付金额为75,450元。2018年5月至同年9月,刘燕、岳虹吉、李廷伟、廖光才以收条及情况说明的方式,写明收到跑诗达项目的钢筋棚等费用及运费、机械费、脚手架租金。前述所有收据、送货单、收条、结算单等的总金额共计1,601,156.82元。肖从文还当庭出示了卢桂英书写的《领条》,载明收到肖从文支付的跑诗达项目后勤劳务费12,000元;陈立军书写的《领条》,载明收到肖从文支付中建六局工地人工工资20,000元。
2019年1月18日,肖从文的劳务班组长谭帅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才大公司签订《债权债务了结协议》,载明谭帅的结算金额为38,400元,已支付20,000元,未支付18,400元。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谭帅支付17,248元。2019年1月21日,肖从文的劳务班组长戢海波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才大公司签订《债权债务了结协议》,载明戢海波的结算金额为210,908.4元,已支付50,000元,税金6327.25元,未支付154,581.15元。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于同日向戢海波支付154,581.15元。
2018年6月4日,互利通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就案涉工程分别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签订《混凝土及砌筑工程采购合同》、《钢材采购合同》、《辅材采购合同》,三份合同均显示谭欣系互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12月8日,徐杰与肖从文下属的魏明贵和李远香(钢筋工)、刘伟(外架工)、陈能和李丹(内架工)、黄泽彬(木工)班组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其中魏明贵和李远香的结算金额为464,930.7元,肖从文主张其支付了80,000元、才大公司代付了120,000元,剩余应付金额为264,930.7元。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魏明贵支付了254,930.7元。刘伟的结算金额为83,278.6元,肖从文主张其支付了23,000元、才大公司代付了50,000元,剩余应付金额为10278.6元。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刘伟支付10,278.6元。陈能和李丹的结算金额为255,346.42元,肖从文主张其支付了156,700元、才大公司代付了50,000元,剩余应付金额为42,236.42元。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陈能支付42,236.42元。黄泽彬的结算金额为576,763.64元、扣除金额10,100元,肖从文主张其支付了130,000元、才大公司代付了150,000元,剩余应付金额为286,663.64元。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黄泽彬支付215,197.10元。
2018年12月28日,徐杰在《施工现场部分材料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载明:跑诗达公司成都汽车零部件项目一期(动力中心、危废库、门卫1&2、应急消防水池、市政用房1&2)工程,应急消防水池由于特殊原因(与劳务无关)从2018年6月10日到目前为止处于停工状态,劳务施工队(肖从文)部分材料目前还在结构层中,包括钢管约12000米、扣件约9000个、木方约9方、跳板约80张、模板约450张。
才大公司共计向董克君支付200,000元,向肖从文支付755,000元(含周代才代为支付的400,000元),向成都北国园商贸有限公司人员支付了50,000元。2020年1月2日,周代才与才大公司分别出具《说明》,载明才大公司委托周代才向肖从文共计支付40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案外人成都北国园商贸有限公司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肖从文、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与互利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24,716元及利息38,100元。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川0113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北国园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24,716元,支付利息38,100元,合计462,816元。在判决书中载明:庭审中,肖从文陈述其不是中建六局安装公司的员工,劳务工程是从徐杰处承包的,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建六局安装公司陈述跑诗达项目部由中建六局安装公司设立,徐杰是才大公司人员,合同及工地公示牌上将徐杰列为项目管理人员是为了工程管理的需要。后,肖从文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川01民终62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从文当庭陈述其已向成都北国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判决载明的款项。
还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信息,互利通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7日,周代才为互利通公司监事,互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5日由谭欣变更为胡彩云。
再查明,跑诗达公司成都汽车零部件项目一期(动力中心、市政用房1、2、门卫1、2)工程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3359.9㎡,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又查明,徐杰等人于2018年12月26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支付工资。2019年1月21日,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代才大公司向徐杰支付了劳务费55,666元。徐杰于2019年2月20日向仲裁机构申请撤诉。
庭审中,肖从文陈述,案涉工程是其从徐杰处承包,徐杰代表才大公司,徐杰与才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欣系夫妻,与周代才也系亲戚,互利通公司系才大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专门设立的公司;其与徐杰就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作了口头约定,将承包范围变更为主体部分的土建;其还欠付陈立军施工劳务费20,000元、欠付煮饭人员卢桂英劳务费12,000元。才大公司陈述,徐杰系其项目经理;肖从文并未施工完毕,也未与徐杰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进行过变更。中建六局安装公司陈述,徐杰是才大公司人员,合同及工地公示牌上将徐杰列为项目管理人员系工程管理的需要。跑诗达公司陈述,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跑诗达公司尚有25万元的工程款未付给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但该款项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证明前述事实的有《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协议》《劳务报价》《混凝土及砌筑工程采购合同》《钢材采购合同》《辅材采购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施工现场部分材料证明》《新津县花源翔宇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吊车机械(成都港泉吊装)结算单》《钢筋工班组结算单》《外架工班组结算单》《内架工班组(陈能)结算单》《木工班组结算单》《债权债务了结协议》《送货单》《收据》《收条》《情况说明》、(2018)川0113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判笔录、(2019)川01民终6251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仲裁决定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肖从文与才大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肖从文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针对肖从文是否完工。肖从文主张其与徐杰、周代才口头就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对于变更后的施工范围,其已施工完毕。经当庭询问,肖从文对于前述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与才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才大公司与肖从文签订的《内部协议》,肖从文主张其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支持。
二、针对责任的承担。肖从文主张由才大公司、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互利通公司与跑诗达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肖从文系与才大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才大公司系肖从文的合同相对方,才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肖从文要求才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基于合同相对性,肖从文主张由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互利通公司与跑诗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才大公司是否应当向肖从文支付款项。肖从文主张其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均应当由才大公司支付,但才大公司认为其已经向肖从文超付了工程款,且认为根据《内部协议》的约定,肖从文应当自行承担辅料、机械费等,故才大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向肖从文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内部协议》虽约定双方应按包干单价进行结算,但一方面内部协议系无效合同,另一方面肖从文并未施工完毕,故应当据实结算。
1.肖从文主张的人工费。首先,肖从文支付的人工费均有对应的由徐杰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或三方签署的《债权债务了结协议》予以印证,可以认定肖从文已支付的人工费为459,700元,加上才大公司代肖从文支付的人工费370,000元,共计为829,700元。其次,肖从文主张其欠付陈立军、卢桂英的人工费32,000元,虽此二人均向肖从文出具了领条,领条上也载明二人在案涉项目上施工,但才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肖从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二人出具领条的真实性,肖从文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32,000元的人工费不予认可。
2.肖从文主张的材料款(含机械费、运费)。首先,(2018)川0113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川01民终625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肖从文为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对外购买了材料;其次,《内部协议》约定由肖从文提供案涉工程的辅材,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向互利通公司购买的系主材,故中建六局安装公司自行提供主材与肖从文提供辅材并不矛盾;再次,肖从文当庭提供了其购买材料的送货单、收据等以及机械费用的结算单,其中机械费用结算单上有徐杰的签字认可,送货单、收据等均写明了发生时间在肖从文入场之后至退场之前、经手人或负责人为肖从文、使用的工程为案涉工程;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才大公司主张应当由肖从文自行承担材料款且未向肖从文支付过材料款。综上,肖从文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才大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材料款,对于肖从文主张由才大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含机械费、运费)1,601,156.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才大公司已经支付给肖从文的费用。本案中,才大公司及跑诗达项目部共计向肖从文及其下属班组支付了1,375,000元,才大公司分别为向肖从文及董克君共计支付了工程款955,000元、向肖从文下属班组直接支付了人工费370,000元,跑诗达项目部代才大公司向肖从文支付了材料费50,000元。肖从文当庭认可前述金额。
综上,才大公司欠付肖从文的款项为1,055,856.82元(829,700元+1,601,156.82元-1,375,000元)
四、针对利息。《内部协议》中并未约定欠付款项的利息,且肖从文与才大公司并未结算,肖从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才大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故利息应以1,055,856.8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才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从文支付1,055,856.8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55,856.8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4元,由被告四川省才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双双
人民陪审员 王翩翩
人民陪审员 朱学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