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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四川某某建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82民初8570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 被告:四川某某建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第三人:新泰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山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分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第三人新泰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四川某某分公司和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泰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对外称在山东有别墅装修的项目可以做,召集人前去承接工程,原告经朋友介绍一起前往山东了解情况,到现场后了解到确实有一批别墅装修项目对外发包,只要交30万保证金就可以签订合同。因此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就与原告等人协商,让原告等筹集资金代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支付30万元的保证金,这样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就可以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就可以发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等人施工。原告因此于2021年4月6日根据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的安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泰某某公司转账100000元,并备注“承包石井旅游景区房屋装修工程保证金”,后又由同行的***交了另外20万元保证金。因此,新泰某某公司便与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签订了泰安市新泰某某景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并未达成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协议,并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该工程由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交由他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便要求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退还该垫付款项,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表示会予以处理,但至今没有予以退还。后原告了解到存在相同情况的案外人***已经对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已判令被告退还其垫付的20万元保证金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垫付了工程项目保证金款项,被告因此获得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收益,原告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返还该10万元垫付的保证金,现被告拖延返还,属于不当得利。同时,被告四川中远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受理并判令所求。 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和四川中远衢州公司辩称,案涉的别墅装修的项目是原告以及***、***在***(山东人,在江山当过兵和***朋友)的介绍下进行考察并决定承包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衢州分公司向原告告知,也不是被告公司召集原告等人去山东了解情况,而是原告等人自行去山东考察的项目并进行洽谈。2021年4月,***、原告、***经***介绍到山东泰安市承接新泰某某景区承包室内外装修项目,当时是***推荐挂靠山东的某公司名义洽谈的。与发包方谈好条件后,因为这三人是以***为导的,所以在4月6号***缴纳了壹拾万元保证金,返回江山筹钱准备进场施工,在这期间三位合伙人考虑到用外地公司挂靠签合同施工,对该公司不熟悉不了解,怕后续工程款拿不到,可能对以后的工程款有风险,三人决定在江山本地找个公司挂靠,资金安全一点。因此三人找到***并挂靠被告一分公司,之后由***作为乙方代表与发包方签了合同。所以才会出现转账1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是2021年4月6日,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2021年4月9日。原告从山东回去后感觉北方水土不服并导致身体生病,所以其就和***、***商议好,原告退出本项目,汇出的壹拾万元保证金,到时候由***负责退回原告,现在***失联找不到人了,因此原告才反过来问被告公司退保证金。因此,原告陈述的并非事实,原告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为了自己的业务而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公司退还。而且,***自己在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到原告代表自己付保证金,而且原告要找项目所在地的镇长退保证金,且镇长也加她微信并承诺到时候保证金直接退到原告账户里。所以,现在发包方也并未将保证金退还被告公司。因此,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10万元的保证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准备在山东省新泰市某某村承包装修项目,交纳30万保证金可以签订合同,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与原告等人协商,让原告等筹集资金代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承诺合同签订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等人施工。 2021年4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的安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泰某某公司转账10万元,并备注“承包某某旅游景区房屋装修工程保证金”;2021年4月9日,案外人***通过其女***帐号给新泰某某公司转账20万元,并注明“承包室内外装修保证金”。 2021年4月9日,第三人新泰某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室内外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泰安市新泰某某景区,工程地点:泰安市新泰某某村,合同暂定造价30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章、***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签名系因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的要求签字,该处亦有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后因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协商承包工程未果,原告未能施工。 因保证金问题,原告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并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浙0881民初1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我院审理。 因保证金问题,案外人***于2022年3月16日起诉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2)鲁098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9民终3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进入执行阶段,从四川某某衢州公司扣划资金履行完毕,四川某某衢州公司未提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依法提交的《室内外装修施工合同》、分户明细对账单、(2022)鲁098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装修工程合作合同和通话录音文字材料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新泰某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承包方)签订的《室内外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前,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承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分包给原告等人,系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关于泰安市新泰某某景区室内外装修施工协议无效。原告及案外人***将保证金30万元替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新泰某某公司后,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反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故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被告未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以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应由被告四川某某衢州公司承担。第三人新泰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网上立案,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