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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881民初1757号 原告:***,女,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诉讼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份,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衢州分公司”)对外称在山东有别墅装修的项目可以做,召集人前去承接工程,原告经朋友介绍一起前往山东了解情况,到现场后了解到确实有一批别墅装修项目对外发包,只要交30万元保证金就可以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某衢州分公司就与原告等人协商,让原告等筹集资金代被告某衢州分公司支付30万元的保证金,这样被告某衢州分公司就可以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就可以把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等人施工。原告因此于2021年4月6日根据被告某衢州分公司的安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泰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万,并备注“承包某旅游景区房屋装修工程保证金”,后又由同行的***交了另外20万元保证金。因此,新泰市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便与被告某衢州分公司签订了泰安市新泰某小三峡景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某衢州分公司并未达成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协议,并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该工程由被告某衢州分公司交由他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便要求被告某衢州分公司退还该垫付款项,被告某衢州分公司表示会予以处理,但至今没有予以退还。后原告了解到存在相同情况的案外人***已经对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已判令被告退还其垫付的20万元保证金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某衢州分公司垫付了工程项目保证金款项,被告因此获得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收益,原告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衢州分公司返还该10万元垫付的保证金,现被告拖延返还,属于不当得利。同时,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某衢州分公司、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双方初步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原告向新泰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案涉工程保证金,系基于其与某衢州分公司约定了由原告等人以挂靠或内部承包方式实际承包新泰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泰安市新泰某小三峡景区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因此,本案系因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涉及的保证金产生的纠纷,案由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山东省新泰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