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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鄂01行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中民长青国际小区5栋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诉人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上诉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第三人开始在原告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自此时起至2014年9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7日,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高桥××路石材城城市便捷酒店安装空调,当第三人在检查安装吊篮时,不慎被电击伤,第三人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抢救,该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中、环指软组织挫裂伤;3、电击伤。当日,第三人入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第三人受伤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5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申请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与第三人按原判决执行。2016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有关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同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申请材料。之后,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未予协助并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人社厅认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在为原告客户安装空调时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振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与结论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高桥××路石材城城市便捷酒店安装空调,当第三人在检查安装吊篮时,不慎被电击伤……”而在后续认定时表述为“第三人在为原告客户安装空调时不慎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到底是如何受伤是工伤认定的关键事实,第三人的工作是安装空调,如果是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则符合认定条件,反之则不符合认定条件。那么,检查吊篮并非第三人工作范围,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是在检查吊篮时受伤,则不应当作出后续第三人是在安装空调时受伤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不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一定要作出职工属于工伤的认定。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仍要尊重客观事实,有法律依据。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判决应对第三人的受伤原因进行论证和认定。原判决书用语模糊,论证不足。纵观整个判决书,只是在最后简单论证第三人是否受伤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忽略了第三人因为什么而受伤,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我厅复议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是振兴公司的职工,2014年9月7日,其在高桥××路石材城城市便捷酒店安装空调,此时此地即为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关于“检查吊篮”或“触摸升降机”是不是“工作原因”的问题。因《工伤保险条例》未将工作任务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也没有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第三人为完成工作任务而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工伤条件。上诉人振兴公司认为“***擅自跑到楼顶,违章触摸升降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按照法律规定受理,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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