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4民初9号 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中民长青国际小区5栋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委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989.4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款项并非被告一人劳动报酬,而是被告与其他两人的报酬,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25.94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49947.1元。被告双倍工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2014年9月23日受伤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早在2014年9月解除。被告于2017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 现原告不服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304号裁决,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25.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6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7.2元、医疗费27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82.5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0988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94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名片及证人证言,证明仲裁所认定的被告工资数额并非是被告一人所有,而是三个人的工资。查询单中***系证人***的兄弟。 被告***辩称,根据法院的判决,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保,相关赔偿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发生工伤后一直向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认定工伤认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9月7日的事故伤害系工伤,被告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 证据2、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医疗费为13110元,住院天数为18天,鉴定费为220元。 证据3、个人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月工资为10000元。 证据4、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一直在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案件争议未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对查询单、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陈某、***是原告员工的话,应该是公司直接向其转账工资。被告与两人之间转账系借款关系,而且被告不是每月都向其转账,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工资系三个人工资;对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与被告转账系债权债务纠纷,并非工资发放,证人***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两位证人现在均在原告上班,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不利于被告证人证言,法院应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已经支付被告医疗费10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倍工资与其他主张不冲突,被告没有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对查询单、名片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评判。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月9月7日被告在高桥五路石材城城市便捷酒店安装空调时不慎被电击致伤。被告受伤后在武汉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272号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6年4月1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2日该厅作出鄂人社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256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亦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鄂0106行初2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1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7)1454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因治疗工伤产生医疗费12890.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017年9月8日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304号裁决书,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25.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6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7.2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883.62元,医疗费27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2.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947.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0元,以上共计288325.52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共计119873元。2014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331.67元;2014年湖北省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6008元。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结合被告受伤部位,被告应享有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于2014月9月7日受伤,2015年2月7日被告停工留薪期期满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亦未申请休病假,加之2014年9月23日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于2015年2月7日已经解除。 2、关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的工资系被告等三人工资,但原告所提供证人均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上述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银行流水,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19873/12=9989.42元。 3、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本院的(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中院于当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8日起一年内主张双倍工资,但被告于2017年9月8日才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双倍工资与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并不冲突,且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不属于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被告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现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09883.62元,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应按十级伤残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89.42×7=69925.94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被告所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加之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1.67×6=25990.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31.67×8=34653.36元。 虽然本院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高于仲裁结果,但被告并未起诉,故本院判决金额以仲裁裁决为限。 5、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被告享有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原告应支付被告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989.42×5=49947.10元。 6、关于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未派人护理,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因被告未提供其家属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湖北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金额为26008÷365×18=1282.59元。 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应按每天15元标准予以支付,金额为15×18=270元。 7、关于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因工伤产生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扣除原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医疗费2890.19元(12890.19-10000)。本院核算医疗费金额高于仲裁裁决,但被告并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结果,故本院判决医疗费金额以仲裁裁决为限。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22元,双方对该项裁决均未起诉,视为接受该项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25.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6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7.20元、护理费12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医疗费2743.6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0元; 二、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947.10元; 三、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09883.6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